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121民初5017号
原告:永嘉县交通工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41453932477,住所地温州市永嘉县瓯北镇襟江中路25号。
法定代表人:藤忠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凤仙,青田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青田县林业总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32522472340740J,住所地浙江省青田县鹤城街道江桥路48号。
法定代表人:赵雪康,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殿军,浙江捷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永嘉县交通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永嘉工程公司)与被告青田县林业总场(以下简称林业总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复杂于2020年5月18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6月1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永嘉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凤仙、被告林业总场的法定代表人赵雪康、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殿军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嘉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计人民币95591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955916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结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根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减少部分诉请,变更第1条诉讼请求中的工程款数额为898566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份,原告以招投标方式中标案涉工程,原告取得被告青田县林业总场回头弯至岙田角林区道路硬化工程。2018年6月15日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同时原告安排人员进行组织施工,且已按照相关规范及施工合同内容保质保量履行了义务,案涉工程竣工已交付被告验收交付使用,同时2019年9月1日经过结算案涉工程款金额为3030821元,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至今余欠原告工程款计人民币955916元;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均未支付,被告显然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林业总场在第一次庭审中辩称:请驳回原告的诉请。案涉工程为青田县县政府的投资项目,经招投标,被答辩人中标,根据工程量的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的数量和单价,或者是总额价格计算的,签约合同价为2642814元。在履约过程当中,根据合同的约定,截止在2015年的9月17日,答辩人已经支付工程进度款是2074904元。根据合同的约定竣工结算是以审计为准。因此,在2019年9月2日工程竣工后,由被答辩人提交青田县政府投资项目结算审核申请表和承诺书进行送审,送审金额为3030821元。9月3日,经答辩人初审,向青田县财政局财政项目预算审核中心提出申请抽取中介机构对本项目价款进行审核,最终的结算价格是以审核结果为准。杭州市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接受委托并于2019年9月4日到10月10日,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审核。经初审审定,造价是2810521元,初审是核减掉是初审核减是231202元,其中第二项的核减项目是因为管道路路面实际厚度18厘米厚,原控制价是20厘米,那核减造价约185117.392元。由于被答辩人对上述初审的审核审定的和解价格造价不予认可。杭州市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至今没有出具最终的审计报告。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实际他施工的路面厚度是18厘米,是理应当按照施工实际的厚度18厘米,依法计价,依法借助国家就国家标准化法是有规定的。如果说按照20厘米的厚度计价,它是实际上如果审计部门按照20厘米计算,那是属于是违法计价的。
被告林业总场在第二次庭审中补充意见:原告基于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是被告没有支付拖欠的工程款,被告是配合原告的,最后款项支付权不在被告,是由财政审批的。工程结束后被告配合原告经双方协商去审计。现在审理过程中委托鉴定的意见已经出来了,原告可以现在去财政审批要求支付了。故原告基于起诉的事实已经不成立了。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永嘉县交通工程公司的企业信息查询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青田县林业总场单位信息查询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3、《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中标案涉工程并与原告签订了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
4、《交竣验收会议纪要》、《青田县林业总场回头弯至岙田角林区道路硬化工程竣工验收签到表》、《验收整改回复单》复印件各一份,照片复印件8页。用以证明原告履行了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义务,并竣工交付被告使用的事实。
5、《青田县林业总场回头弯至岙田角林区道路硬化工程工程结算书》原件12页。用以证明原、被告对案涉工程施工造价进行结算,结算工程总造价为3030821元的事实。
6、《关于青田县林业总场〈关于工程质量问题的函〉的回复函》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案涉工程不存在工程质量问题的事实。
7、《工期延长补充协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经过协商延长工期,双方互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
8、《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案涉工程工期延长的原因。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案涉工程完工后,我们提出了整改意见,原告也按照我们的整改意见整改到位了,所以已经验收合格;对证据5无异议,但这并非双方的结算,只是双方初步的核算,有了初步核算后才能送审,从其中路面工程竣工数量计算表可以看出18CM厚的水泥砼路面的计算价格是按照20CM的控制价计算的;证据6,被告此前没有收到,当庭收到的,无法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属于原告的单方陈述,不符合证据的形式;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无法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实际上案涉工程延期原因在协议书中有写明,双方延长至2019年1月31日,就是说从2018年11月12日顺延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双方互不承担责任,不代表所有延期都不承担责任;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书是原告与平阳建设公司关于使用公路的协议,被告方作为见证人进行签字,被告并未放弃工期延长的赔偿,这个无法免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即使这个协议原告不需要承担责任,但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5月7日期间原告未完工时间长达半年,原告仍需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如下证据:
一、青田县小型工程施工发包文件专用合同条款第55页第25.4条的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页。用以证明案涉工程竣工结算以审计为准。
二、《青田县政府投资项目结算审核申请表和承诺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案涉工程竣工后被告委托专业机构对本项目价款结算进行审核,送审金额为3030821元。
三、《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复印件5页。用以证明审定造价是2810521,初审核减第2项,核减造价为185117.392元。
四、青田县小型工程施工发包文件第69页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页、单价分析表复印件1页。用以证明招标文件确认砼路面厚度为18CM,预算价格按照20CM计算,属于预算单价错误。
五、青田县林业总场回头湾至岙田角林区道路硬化工程招投标相关资料中的专用合同条款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31页。用以证明原告逾期交工应支付违约金,数额为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5%。项目经理或技术负责人未经发包人同意,擅自离开工地,每天以违约金2000元/人;若每月在工地天数不足20天者,每不足一天以违约金1000元/天计算。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四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无法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要按照审计作为结算,案涉工程是按照被告的验收,被告在庭上也陈述,他们做图纸、计算价格等都是按照18CM计算路面,原告主张的案涉工程款是没有损害国家相关利益的问题;对证据二无异议;证据三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作为本案依据,对被告提供的招投标文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原告不存在逾期交付工程情况,工程延迟交付的主要原因是被告造成的,与原告无关,被告陈述说原告未派员工到场,但原告的员工每天都有签到的,而且这个事实的举证责任在于被告,但被告至今未提供相关证据。案涉工程双方已经验收并交付给被告使用了,被告提出的理由是不符合常理的。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案涉工程结算总价进行审核,原、被告的共同指定浙江建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为审核机构,并确认以该机构审核的结算总价作为案涉工程的结算价格。因此,本院依法对青田县林业总场回头弯至岙田角林区道路硬化工程结算总价委托浙江建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核,经审核,浙江建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浙建航咨字第〔2020〕0230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青田县林业总场回头弯至岙田角林区道路硬化工程结算总价为2973471元。
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原告质证认为对鉴定结果予以认可。
被告质证认为该鉴定意见书不客观、不真实,不能作为结算价格的依据。因为鉴定人并未到场进行现场勘查。鉴定人虽然具备资质,但未考虑其他方面的关联性,也没考虑到工程质量问题及本案控制价出错的问题。鉴定人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没有具体说明鉴定依据,因此鉴定依据不足。案涉工程是政府工程,所有的价格都是有依据的,鉴定人明某涉的计价错误情况下依然以此为依据作出鉴定意见书。
此外,本院依被告申请通知鉴定人杨某出庭接受询问。鉴定人杨某在庭审中陈述:我们在收到法院的鉴定委托书后,对法院移交的材料进行了审核,并进行了现场勘查,根据鉴定相关资料结合现场勘查作出鉴定报告。我是该项目的负责人,我有一个助理王子凌,现场勘查由助理王子凌前往,我们两人共同进行相关数据计算。鉴定结果出具后由审核人沈永武进行内部审核。我们的鉴定依据包括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价不定期出具的有关定额的文件、法律法规,和工程双方的合同约定。首先根据合同约定判断,在结合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执行。其中结算汇总表302-2b这一行的单价105.47元,价格来源是标书。标书上表明了这个价格作为投标价,投标价就是18cm厚的砼路面的综合单价。我们的鉴定意见是按照合同和招标文件的约定进行计算的,而合同中约定的结算单价是按照青田县财政局财政预算审核中心出具的招投标控制价审核表的价格,结合投标下浮率确定结算的综合单价。
本院对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后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系有关职能部门依职权出具的公文书证,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3、4,被告质证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中标承建青田县林业总场回头湾至岙田角林区道路硬化工程,该工程现已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原、被告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初步核算的情况;证据6,系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关于工程整改情况的回函,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结合被告对证据4以及被告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按照被告整改意见进行了相应整改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7、8,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系证据五案涉工程投标相关资料中的专用合同条款的其中一页,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一、五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二,原告质证无异议,能够证明原、被告在工程竣工后曾对工程结算价格提交审计的事实;证据三,系工程造价咨询报告的复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亦表示该咨询报告并未正式作出,故本院对其不予采信;证据四,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浙江建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浙建航咨字第〔2020〕0230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被告对其中18CM砼路面的计价标准提出异议,但由于该计价依据系来自于标书中的列明相应综合单价,鉴定人亦出庭对鉴定结论合理性进行了说明,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林业总场系案涉回头弯至岙田角林区道路硬化工程的业主,原告永嘉工程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后于2018年6月15日与被告签订《合同协议书》,其中约定:1、案涉工程由原告承包案涉工程的施工,预算合同价款为2642814元;2、工程进度款支付:每月25日支付当月计量款的85%交工后支付至累计计量款的90%(同时不超过合同价的90%),结算审计后支付至审定工程价款的97.5%,竣工验收后结清尾款,尾款不计利息;3、竣工结算以审计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后进场施工。2018年11月8日,双方签订《工期延长补充协议》,约定原工期2018年7月13日至2018年11月12日顺延至2019年1月31日,本延期双方互不承担经济责任。2019年6月11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于2019年9月投入使用。期间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共计2074904元。2019年9月,原、被告对工程造价进行初步结算并共同提交工程造价结算审核,但至今未有结算审核结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案涉工程结算总价进行审核,原、被告的共同指定浙江建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为审核机构,并确认以该机构审核的结算总价作为案涉工程的结算价格。因此,本院依法对青田县林业总场回头弯至岙田角林区道路硬化工程结算总价委托浙江建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核,经审核,浙江建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浙建航咨字第〔2020〕0230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青田县林业总场回头弯至岙田角林区道路硬化工程结算总价为2973471元。
本院认为,被告林业总场与原告永嘉工程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将青田县林业总场回头弯至岙田角林区道路硬化工程以发包给原告永嘉工程施工,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现原告按约完成施工任务,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且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浙江建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认案涉工程结算总造价2973471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结算审计后支付至审定工程价款的97.5%,竣工验收后结清尾款,尾款不计利息。原告作为承包人有权请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欠付工程款。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89856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原告请求被告自2019年9月起支付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提出的案涉工程造价应以审计结果为准,原告应自行向财政申请支付工程款的抗辩意见,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竣工结算以审计为准”,但自案涉工程竣工并投入使用起至原告就工程款诉至本院止双方对工程结算总造价仍无相关审计结果,而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由被告申请并经双方指定鉴定机构,通过司法鉴定的方式确定了工程造价金额,故被告的该项抗辩缺乏法律依据;另被告在审理过程中提出原告存在工期延误、工作人员不在现场应赔偿工期延误损失及相关罚款等抗辩,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田县林业总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永嘉县交通工程公司工程款898566元;
二、驳回原告永嘉县交通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360元,由永嘉县交通工程公司负担574元,由青田县林业总场负担12786元;鉴定费34308元,由永嘉县交通工程公司和青田县林业总场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畏
人民陪审员 张笑慧
人民陪审员 金芳媚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
代书 记员 彭雪豪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