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甘0702执异36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张掖市山水文体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地址: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县府街84-100号(文化大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0595548744G。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申请执行人:甘肃光明建实业有限公司。地址:甘州区金沙苑小区16号西1号门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670824359T。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甘肃光明建实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掖市山水文体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张掖市山水文体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对本院划转执行其应收案件款的行为不服,于2023年2月2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张掖市山水文体旅游集团有限公司称:异议人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案件中已经执行至贵院账户的70657.96元案件款,被贵院划拨支付给异议人作为被执行人的(2022)甘0702执7126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甘肃光明建实业有限公司,因上述案件款系贵院(2022)甘0702执行异55号执行裁定书及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甘07执复24号执行裁定书认定的财政专项资金,性质上非异议人财产,不应被其他案件执行,该资金应由法院按照相关规定转入我公司设立的基金专户。故请求停止对异议人案件款的执行,并将该案件款转入异议人设立的基金专户。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甘肃光明建实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掖市山水文体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0日作出(2022)甘0702民初29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被告张掖市山水文体旅游集团有限公司欠原告甘肃光明建实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500000元,承担利息2846083元(借款本金850万元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2022年4月10日止),合计1134608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并自2022年4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上述未履行借款本金的利息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90140元,减半收取45070元,由原告负担174元,被告负担44896元。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2年8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22)甘0702执7126号案件受理,现该案正在执行中。
再查明,异议所涉款项2笔,即:1、2022年8月25日自(2022)甘0702执5343号案件分本笔共计转入本案47618.96元,该款已于2022年8月30日向甘肃光明建实业有限公司发放;2、2022年12月22日自(2022)甘0702执5343号案件转入本案23039元,已于次日向甘肃光明建实业有限公司发放。以上所涉案款均已在异议人提出异议之前向申请执行人甘肃光明建实业有限公司发放完毕
本院认为,异议人在本案中主张停止对涉案案件款的执行,并将该案件款转入异议人设立的基金专户。但本案所涉2笔案款,均在异议人就该案款提出执行异议之前已完成了向申请执行人的发放,已由申请执行人甘肃光明建实业有限公司依法领取。故涉案案款转移发放的执行程序已在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之前执行完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张掖市山水文体旅游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丁 丹
二〇二三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或者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
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
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