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光明建实业有限公司

张掖市光明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51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掖市光明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金沙苑16号西1号门店。

法定代表人:王富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广武,甘肃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娟,甘肃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再审申请人张掖市光明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明电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甘民终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光明电力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将***电气安装劳务分包认定为专业工程分包错误。在***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双方属于专业工程分包关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无证据证明情况下,原审判决将数十万元机械费认定给***错误。2.二审法院认定工程承包范围错误,将并不属于***劳务分包“八项”工程范围外的工程也认定为***的工程,与事实不符。根据证据规则,“八项”工程范围之外的工程内容,应由***举证证明,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3.二审法院将四项试验费中的三项费用331021.45元认定属于***完成,缺乏证据证明。光伏区至升压站高压电缆敷设试验费638253.64元这部分有明确证据证明非***所做,而光伏电站是个系统集成工程,电气安装只是其中的一个施工部分。在整个光伏电站建设到并网过程中,要由专门的机构进行多次分项验收,直至电站完成并网。光伏电站所涉及的全部检测试验,都要由专门的检测部门进行,***作为个人施工人没有资格,也没有能力自行做检测试验,也无资格出具检测试验报告。二审判决认定上述试验由***完成,违背了“谁主张、谁举证”规则。光明电力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再审审查案件,应当围绕再审申请人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

关于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光明电力公司与***就案涉工程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一审审理期间,***提交了施工报价、《销售合同书》、销售清单、证人证言等基本证据,并申请工程造价鉴定。鉴定机构根据法院的委托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并出具了鉴定意见。光明电力公司亦承认“八项”劳务由***完成。根据前述规定,原审法院在鉴定意见基础上,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提供的基本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将反驳上述待证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应具备相应举证能力的光明电力公司,以全面综合判断双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大小,从而以相关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而作出事实认定,并无明显不当。光明电力公司与此相关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光明电力公司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申请再审,但未陈述具体理由,故对该再审事由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光明电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掖市光明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厉文华

审判员  王东敏

审判员  杨 卓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杨振兴

书记员余亚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