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光明建实业有限公司

甘肃光明建实业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702民初2396号
原告:甘肃光明建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富靖,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世贤,系甘肃锦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自由职业,住甘州。
原告甘肃光明建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光明建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富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祁世贤、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光明建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管理费46000元,40万元的银行承兑贴息20000元、代缴税金152522.41元,客运中心挖沟、检查井劳务费100000元,借款321000元,合计639522.41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万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通过公户将上述借款转账给被告,双方约定该借款从被告挂靠原告承建的张掖市交通局客运中心智能化系统工程款中扣除。但经原、被告结算,张掖市交通局客运中心智能化系统工程款余款不足以支付该借款,现张掖市交通局客运中心智能化系统工程款没有支付到位,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待结算支付完毕后再另行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借款,遂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35万元客观真实,双方约定该笔借款从工程款中抵扣属实。原告陈述该工程款余款不够支付该借款不属实,剩余工程款足够抵顶该借款。现还有剩余部分工程款未到位,待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双方结算完成后再行抵顶。但在法庭调查过程中,被告又辩称350000不是借款,是原告给被告的提成奖励,不应予以偿还。经法庭释明后,被告表示以后面陈述为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张掖市光明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现金叁拾伍万元整¥350000.**2018.2.12”。原告将上述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
另查明,2016年11月2日,原告为做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建设工程项目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张掖市交通局客运中心智能化系统工程项目由原告负责项目的投标、合同签订和工程相关的资质、财务管理,并向被告收取中标价2%的管理费,被告负责工程洽谈、施工、经营结算、自负盈亏,工程竣工后向原告缴清2%的工程管理费。后被告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张掖市道路交通管理局将案涉工程的部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原告将工程款支付给实际施工的单位或个人。
再查明,张掖市光明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3月26日变更名称为甘肃光明建实业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中国银行付款回单一份、张掖市客运站建设工程项目弱电工程汇总表一份、短信聊天记录一份、《建设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一份、银行卡收付明细一份,被告提交张掖市客运站建设工程项目弱电工程汇总表一份、短信聊天记录、甘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聘用协议复印件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经本院审查并结合本案证据,原告变更后的诉请更为符合民间借贷的构成要件,故本案案由亦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的事实,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足以认定。被告**辩称,案涉350000元系原告给被告的提成奖励不予偿还。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再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由此产生的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被告承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向原告借款后至今未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5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支付原告甘肃光明建实业有限公司借款3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0195元,变更诉讼请求后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退还原告案件受理费6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艳琼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