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702民初2963号
原告:甘肃光明建实业有限公司。地址:甘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王富靖,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军,甘肃金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掖市山水文体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张掖市甘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张霖,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相儒,甘肃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建元,甘肃振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甘肃光明建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掖市山水文体旅游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志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富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相儒、薛建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借款本金8500000元,承担利息2890000(利息按年利率6%暂从2016年8月1日计算至2022年3月31日),本息合计11390000元,并承担利息至本金付清为止;2要求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的关联公司张掖市七彩镇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张掖市七彩镇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将张掖市七彩镇供电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施工过程中,张掖市七彩镇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7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万元、2016年7月15日再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万元。但原告收到上述工程款后,即被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要求拆借使用,原告考虑到后期工程款的支付等问题,无奈之下,只能答应被告的要求,分别于2016年6月28日和2016年7月20日,两次将收到的张掖市七彩镇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共1000万元借给了被告使用。被告承诺将尽快偿还上述借款,并分别在收到上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但时至今日,被告仅在2017年7月10日、2017年7月14日两次偿还原告借款共150万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至今不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审理。
被告张掖市山水文体旅游集团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认可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的事实,也认可2017年7月10日、7月14日分两次向原告清偿150万元的事实,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事实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500万元,并由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一张。2016年7月2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500万元,并由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2016年7月2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确认函一份,再次明确借款1000万元已经收到,并明确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7年7月10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2017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2022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发企业询证函,明确截至2021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850万元。2022年4月1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发企业询证函,明确截至2022年3月31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850万元。
另查明,2021年3月26日,原告由原名称张掖市光明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甘肃光明建实业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业务收款回单三张、付款回单三张、兰州银行进账单一张、记账凭证一张、被告出具的收据一张(复印件)、收条一张、确认函一份、企业询证函二份、甘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内资公司变更通知书一份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条、收据、银行转账凭证等予以证明,并经被告质证属实,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下欠借款本金850万元未付,原告一直向被告索要,且被告于2022年3月7日、4月13日两次向原告询证欠原告借款850万元的事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之规定,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重新计算的情形,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金850万元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问题。虽原、被告并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但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对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可按照上述规定计算逾期利息。现原告按照借款本金850万元以年利率6%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应从借款期限3个月届满后开始,因借款1000万元分二次支付,每次均为500万元,二次支付之间相差22天,故综合考虑自2016年10月10日起开始计算利息,截至2022年4月10日利息为2846083元。并自2022年4月11日起按照未付借款本金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为止。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掖市山水文体旅游集团有限公司欠原告甘肃光明建实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500000元,承担利息2846083元(借款本金850万元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2022年4月10日止),合计1134608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并自2022年4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上述未履行借款本金的利息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140元,减半收取45070元,由原告负担174元,被告负担44896元。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直接给付原告,本院给原告退还受理费450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志勋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风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