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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诉浙江晟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绍兴县兰亭镇谢家桥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案件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浙绍辖终字第2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某某县某某镇某某路。
法定代表人孙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
原审被告某乙县兰亭镇谢家桥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某某县某某某村。
法定代表人汤某某。
上诉人某甲公司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3)绍民初字第20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上诉人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人与某乙县某某镇某某某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向绍兴市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为此,上诉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64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绍兴县人民法院(2013)绍民初字第2041号民事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两被告虽在施工合同中有仲裁条款的约定,但该约定系两被告之间的约定,其效力仅限于两被告之间并不及于第三人,不能作为管辖确定的依据。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两被告的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绍兴县。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刘某某审判员李某某审判员蒋某某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何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