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第二重型机械集团(德阳)万安物业发展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中国第二重型机械集团万安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旌民初字第1854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四川范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中国第二重型机械集团(德阳)万安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区岷江西路龙山街36号,组织机构代码70918068-6。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四川维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区岷江西路2段1号,组织机构代码90510728-3。 负责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中国第二重型机械集团(德阳)万安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安物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德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万安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中财保德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12日5时38分许,被告***驾驶川F07726中型专项作业车由泰安小区驶出行至泰山南路泰安小区门口地段左转弯逆向驶上泰山南路时,与沿泰山南路由北至南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员***驾驶的川FTX662小型轿车(出租车)碰撞,造成川FTX662车内乘客***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及时将乘客送往医院进行治疗,并支付了各项损失费用25306元,被告车方担保支付了原告的修车费。另原告车辆受损,停运26天,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5600元。根据交警部门认定,此次事故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同时被告车辆在被告中财保德阳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此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全部承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垫支的医疗费(7159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护理费(7440元)、误工费(9440元)合计23926元(庭审中变更为24039元);2.被告支付施救费600元、停车费280元、车辆鉴定费500元,共计1380元;3.被告赔偿原告出租车停运损失费15600元(26天×600元/天)。以上损失共计40906元(庭审中变更为41019元),由被告中财保德阳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财保德阳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本人并非事故的直接被侵权人,主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的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第一项诉请;施救费、停车费、车检费、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诉讼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万安物业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对伤者赔偿不直接产生其主张该权利的后果,故原告在本案中无第一项诉请的法定请求权,另伤者具体损失不清楚;原告车辆损失无事实依据;本案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其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和万安物业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2日5时38分许,被告***驾驶川F07726中型专项作业车由泰安小区驶出,行至泰山南路泰安小区门口地段左转弯逆向驶上泰山南路时,与沿泰山南路由北至南方向行驶由***驾驶的川FTX662小型轿车碰撞,造成川FTX662小型轿车乘车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2013年3月1日,经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德市公交直一认字(2013)第03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无事故责任,***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乘车人***被送往德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住院88天,于2013年5月10日出院。 另查明,原告***系川FTX662小型轿车车主,事故发生时该车挂靠于德阳市旌辉运业有限公司从事客运经营,***系其聘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支出的费用均为原告***支付。被告万安物业公司系川F07726中型专项作业车车主,被告***系该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驾驶该车为履职行为。另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中财保德阳公司就川F07726中型专项作业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赔偿限额为1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已投保不计免赔险)均在保险期内。 另根据中财保德阳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保险人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不负责赔偿。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病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原告驾驶证及行驶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就本案交通事故所作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即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无事故责任,***无事故责任。即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时被告***系职务行为,故原告的损失应由其单位被告万安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中财保德阳公司就川F07726中型专项作业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赔偿限额为1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已投保不计免赔险)均在保险期内,故对原告所受损失,首先由被告中财保德阳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万安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财保德阳公司对被告万安物业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负有向原告直接给付的义务。 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原告主张的损失均系财产损失,并非自身身体受到的损失,故诉讼时效不适用一年的规定,故对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垫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的诉请,因该部分费用系乘车人***及驾驶员***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虽原告提供***收条一份,但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亦认为,仅以原告自述和此收条无法证实原告已向受害人实际赔付上述费用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如原告实际垫付,待证据充分时可另行主张。 关于原告主张施救费、停车费、车辆鉴定费问题。原告作为川FTX662小型轿车车主,事故造成其上述财产损失属客观事实,具体金额原告亦提供德阳市城市义务交通管理协会收据、翔宇停车场收据、四川鉴真机动车司法鉴定所收据予以证实,虽车辆鉴定费收据载明付款人系***,但据本院询问***,该费用实际由原告支付,故原告主张施救费600元、停车费280元、车辆鉴定费500元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营运损失费的问题,原告所有的川FTX662小型轿车挂靠于德阳市旌辉运业有限公司从事客运经营,本次事故发生后造成车辆受损,致使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故原告的该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德阳西林伯爵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证明,川FTX662小型轿车于2013年3月8日完成维修出厂,即共计停运25天。虽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事故造成川FTX662小型轿车停运25天的事实予以认可。另关于停运损失赔偿标准问题,原告主张按600元/天计算,并提供德阳市旌辉运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川FTX662出租车2013年1月1日至2月12日、3月27日至3月31日的载客打表明细证明其收入情况,本院认为,该明细表能够客观反映川FTX662出租车在事故发生前后的营运收入情况,但该明细载明的收入情况未扣除其营运成本,在停运期间应对此予以扣除。因此,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及本院处理同类型案件的情况,本院酌情认定400元/天。即原告停运损失共计为10000元。 关于被告中财保德阳公司辩称施救费、停车费、车检费、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被告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不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付范围,但被告中财保德阳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该费用的责任。关于被告中财保德阳公司关于施救费、停车费、车检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施救费600元、停车费280元、车辆鉴定费500元、停运损失10000元,共计11380元。因原告未明确要求停运损失费用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中财保德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施救费、停车费、车辆鉴定费、停运损失共计2000元,剩余停运损失9380元由被告万安物业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1380元(施救费600元+停车费280元+车辆鉴定费500元+停运损失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承担2000元,由被告中国第二重型机械集团(德阳)万安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93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410元,由被告中国第二重型机械集团(德阳)万安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全部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