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某某、中国第二重型机械集团(德阳)万安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旌民初字第2358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四川鑫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中国第二重型机械集团(德阳)万安物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维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中国第二重型机械集团(德阳)万安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重万安物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德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二重万安物业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财保德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12日5时38分许,原告乘坐***驾驶的车牌号为川FTX6**的出租车由北至南方向行至泰山南路泰安小区门口地段时与被告二重万安物业员工***逆向驾驶的车牌号为川F077**的中型专项作业车发生碰撞,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被告人财保德阳分公司为事故车辆投保单位。经德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出具的德市公交直一认字(2013)第03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此次交通事故是由于***驾车左转逆向行驶不当所致,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致人身损害于2013年2月12日住院治疗,直至2013年5月10日伤情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并因此遭受医疗费、误工费等财产损失,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了医药费,而对其他因此产生的费用拒绝赔偿,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16000元(48023.5元/年÷12月×4月、交通费3000元、护理费7200元(8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30元/天×88天)、营养费3000元(35元/天×88天)、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419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垫付了7400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二重万安物业辩称,原告***诉请的法律关系混乱;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不能用年收入证明损失;在住院期间,不存在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有医院开具证明,否则不予以支持;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不成立,不予支持;医疗费中被告万安公司垫付了15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财保德阳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原告受伤期间,其领取了工资,并未全额扣除,根据相关规定,误工费应为减少的部分,即538元/月;原告各项诉讼请求过高且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诉讼请求;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2日,被告***驾驶川F077**中型专项作业车由泰安小区驶出,行至泰山南路泰安小区门口地段左转弯逆向驶上泰山南路时,与沿泰山南路由北至南方向行驶由***驾驶的川FTX6**小型轿车碰撞,川FTX6**小型轿车乘车人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此次交通事故。随后原告被送往德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1.脑挫伤;2.颅底骨折;3.肺挫伤;4.左侧眶顶骨折、左眼眶内侧壁粉碎性骨折;5.左侧额部头皮血肿;6.左眼挫伤;7.左眼外伤性视网膜震荡;8.双眼近视。住院**天后,于2013年5月10日出院,出院医嘱:1.休息1月;2.出院带药;3.健康教育:清淡饮食,减少脑力活动,避免受凉。2013年3月1日,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德市公交直一认字(2013)第03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违法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认定由***承担全部责任,***、***无责任。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人财保德阳分公司就川F077**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赔偿限额为1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已投保了不计免赔)均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系被告二重万安物业雇请的驾驶员,川F077**车车主为被告二重万安物业。原告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13712元,其中由被告***垫付7400元,被告二重万安物业垫付1500元。庭审中,原告、被告双方一致同意医疗费用自行向被告人财保德阳分公司理赔,本案中不予处理。
还查明,被告人财保德阳分公司申请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合理住院天数进行鉴定,经审查,被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后经双方一致协商,同意选择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进行该鉴定。2014年12月26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川求实鉴(2014)文审7141号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认为原告***的合理住院时间为48天。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保单**住院病人明细帐页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就本案交通事故所作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即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无责任。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被告***应承担全部的责任。由于川F077**车系被告二重万安物业所有,在被告***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交通事故,故对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二重万安物业承担。鉴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人财保德阳分公司就川F077**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赔偿限额为1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已投保不计免赔险)均在保险期内,故对原告所受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财保德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二重万安物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财保德阳分公司对被告二重万安物业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精神损害抚慰金除外)负有向原告***赔偿的义务。
关于时效问题。被告人财保德阳分公司认为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人财保德阳分公司与原告之间并不直接形成侵权法律关系,人财保德阳分公司参加诉讼是基于其与被告二重万安物业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均未对交通事故受害人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做出明确规定,故对受害人行使该项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即原告请求人财保德阳分公司承担赔偿义务的诉讼时效为二年,原告于2013年5月10日出院,至2014年7月10日向法院起诉时,并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在直接侵权人***未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下,人财保德阳分公司以本案超过人身损害一年诉讼时效拒绝赔偿于法无据,故被告人财保德阳分公司关于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的规定,庭审中,原告提供了由其单位中国二重型机械集团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工资表,载明原告2012年工资收入为45123.50元,2013年工资收入为36527.22元,2013年3月原告病假扣款67.86元、4月扣款135.72元、5月扣款149.3元、6月扣款142.51元,被告人财保德阳分公司认为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其工资表载明的扣款数额予以赔偿。原告提供了2012年度工资为45123.50元的工资表、2013年度工资为36527.22元的工资表以及与其同工种的单位其他职工2013年度年工资收入为49005.5元的收入证明,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受伤误工,其收入减少系客观事实,不仅治疗期间的月工资收入会减少,也影响了年工资收入,故其误工费按2013年与2012年度的收入差(45123.50元-36527.22元=8596元)计算更为公平合理。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4个月,本院认为,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合理住院天数为48天,加上医嘱休息时间1月,其误工时间应为78天,其余为原告扩大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故其误工费为5682元(8596元÷(实际住院88天+医嘱休息30天)×78天]。
关于营养费问题。因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医嘱,也无鉴定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护理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供了其住院治疗的德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陪护费票据7200元(80元/天×90天),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合理住院天数为48天,其护理费计算天数为48天,按照80元/天的标准予以计算。故其护理费为3840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合理住院天数为48,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按本地区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元**天计算为宜宜,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0元。
关于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发生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系客观事实,本院酌情支持400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伤情并未评残,故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应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护理费3840元、误工费5682元、交通费400元,以上共计10642元,由被告人财保德阳分公司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064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中国第二重型机械集团(德阳)万安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