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绿源现代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第二重型机械集团(德阳)万盛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第二重型机械集团(德阳)万安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0108民初4916号
原告:四川绿源现代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峨眉山南路35号湖滨苑1栋1-6-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1年10月15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望都县,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被告:中国第二重型机械集团(德阳)万盛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区珠江路1号(二重厂内环保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德阳分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第二重型机械集团(德阳)万安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区岷江西路龙山街36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德阳分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四川绿源现代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原名德阳市绿源现代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6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登记为四川绿源现代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源公司)与被告中国第二重型机械集团(德阳)万盛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盛公司)、中国第二重型机械集团(德阳)万安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安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该案判决后,原告绿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以一审程序错误为由,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新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万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万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绿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万盛公司立即退还履约保证金5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万盛公司支付逾期退还履约保证金所产生的利息(以履约保证金95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从2014年3月14日计算至2015年2月13日止;以25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从2015年2月13日计算至2015年11月10日止;以2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从2015年11月11日计算至2015年12月4日止;以15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从2015年12月4日计算至2015年12月29日止;以1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从2015年12月30日计算至2016年1月29日止;以5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从2016年1月3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请求判令万盛公司支付剩余工程价款2911614.02元;4、请求判令万盛公司以2911614.02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29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的商业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分段计算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从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的利息为524090.52元;5、请求万安公司在未支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含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6、被告万盛公司、万安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原告与被告万盛公司签订《二重技术中心(成都)总部配套工程景观绿化工程一、二、三标段施工分包协议》,合同总造价为10378535元,工期97天,项目建设方为万安公司。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缴纳履约保证金950000元,并严格按约施工,2014年3月10日,经被告万盛公司、万安公司以及项目监理单位、设计单位进行综合验收合格;工程完工后原告于2014年1月22日向被告万盛公司申请退还950000元履约保证金,被告万盛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同意退还,目前尚欠履约保证金50000元;2014年8月28日,原告将竣工资料和竣工结算书编制完毕,并经被告万盛公司造价员及法定代表人签字审核通过并加盖万盛公司单位印章,工程结算价为10102365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6310049.98元,扣除被告万盛公司应收取的管理费1313307.45元,被告万盛公司还应支付工程款2479007.57元。在原审案件审理过程中,四川鼎鑫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1、根据原有竣工资料得出的工程总价为9221664元;2、根据补充送鉴资料和2016年6月28日现场勘查情况得出的工程总价款为8663857元。原告认为,从2014年3月10日竣工至2016年6月28日,由于被告怠于履行义务而导致交付时的现场与2016年6月28日现场勘查情况不一致的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因此鉴定结论应当采用有利于原告的结论作为鉴定依据。根据第一项鉴定意见工程总价为9221664元,减去已付金额6310049.98元,被告万盛公司欠付工程价款2911614.02元。被告万盛公司长期拖欠工程款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万安公司为项目业主方,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万盛公司辩称,1、被告万盛公司认为该合同为有效合同,理由是,被告万盛公司和万安公司施工范围为小区绿化工程、硬景、铺装、景观水电安装等项目的设计和施工,而被告万盛公司分包给原告的只是小区绿化工程的施工。因此被告万盛公司认为没有将全部工程内容转包给原告,不属于违法转包。2、关于诉讼请求,第一项履约保证金50000元,予以认可,同意退还。关于履约保证金的利息,同意按照原告所述的基数和时段进行赔偿,但是我方认为原告诉请的利息标准过高,应当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进行计算。关于诉讼请求第三项工程款,被告万盛公司认为工程款的总价应当按照补充鉴定意见的数额8649526元进行确认。同时向原告支付时,应当扣除协议约定的13%的管理费,管理费是按照合同约定写成管理费,并非挂靠管理费。该项费用包含工程设计费、税金、招投标费用及我方现场施工员工的工资。因此不应当由原告享有,管理费金额是1124438元。这个款项还应该扣除质保期为5年的项目费用,被告万盛公司认为是按照4000000元×5%计算为200000元,5%是按照专用合同条款中第8页的6.1、6.3,4000000元是被告万盛公司对防水工程的估算,没有具体的依据。还应扣减原告擅自离场,导致我方产生的绿化整改养护费用93305元。以及地下车库、钢化玻璃等完成整改所支付的32370元。关于第四项工程款的资金利息,被告万盛公司认为要支付利息,也应当从法院判决支付之日起开始计算,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理由是合同约定剩余付款是审计完成后支付。但本案起诉时,审计没有完成,本不应当支付。关于第六项被告万盛公司认为本案的纠纷是审计完成前,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双方对工程款有争议,且争议不是一方造成的,双方均有责任。且鉴定结果,原告应当承担主要的责任,因此鉴定费应当承担主要部分。
被告万安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诉讼请求1-4项,被告万安公司同意被告万盛公司的答辩意见,对于原告诉求第五项,虽然是根据司法解释相关规定,但是被告万盛公司是和被告万安公司之间建立关系。即使存在欠款之后,也应当按照两被告之间的财务制度和相应的规定来付款。原告起诉时,两被告之间的结算和审计尚未完成。被告万安公司尚不具备付款条件,因此这项请求也不能成立。在此基础上,原告要求被告二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也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被告万盛公司与被告万安公司分别以承包人和发包人的身份签订了三份《绿化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被告万安公司将位于成都市成华区龙潭总部经济城的二重技术中心(成都)总部配套工程景观绿化工程一、二、三标段发包给被告万盛公司,合同总价款合计9771469元,施工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二重技术中心(成都)总部配套工程住宅小区绿化工程、硬景铺装、景观水电安装等项目设计和施工,工期从2012年6月20日至同年11月30日,共计100天;同年7月,原告与被告万盛公司以分包人和承包人的名义签订《二重技术中心(成都)总部配套工程景观绿化工程一、二、三标段绿化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协议》,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万盛公司总承包工程中的园林绿化工程部分,施工范围为二重技术中心(成都)总部配套工程住宅小区绿化工程一、二、三标段中标清单及施工图纸中所列全部内容,原告作为分包人完全遵守并执行承包人被告万盛公司在二重技术中心(成都)总部配套工程住宅小区绿化工程一、二、三标段施工合同中所作的承诺,工期从2012年6月20日至同年9月25日,共计97天,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安全和验收;承包合同总金额为10378535元,工程竣工后,被告万盛公司收到发包方退还的履约保证金后3个工作日内,以现金方式无息退还给原告;原告应向被告万盛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95万元,原告向被告万盛公司支付管理费计取比例为绿化工程按16%计取,土建、硬质铺装及水电安装工程按13%计取,记取依据为经审计的本工程结算金额,项目税金、招标代理费、设计费等不在中标清单内的费用均由被告万盛公司承担,原告不再向被告万盛公司支付除管理费外的任何费用;关于工程款的支付和管理费的支付双方约定:合同生效后7日内,被告万盛公司向原告支付预付款190万元,施工过程中的工程量定期付款,付款周期为月,支付比例为原告当月完成工程量的60%,被告万盛公司收到发包人拨付的工程款后,以成本票据报销的方式支付给原告,原告应按被告万盛公司要求填写相关工程资料,竣工结算造价经审核后,原告出具全额成本发票,被告万盛公司收到发包方拨付工程款后,向原告付至结算价的95%,结算总价的5%为质保金,保修期满后即按各自责任予以结清,质量保修期绿化栽植的植物为1年,防水工程为5年,硬质铺装、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等为2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项目全部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工程竣工后,原告协助被告万盛公司完成竣工资料的编制和工程结算的办理;关于违约责任双方在本合同中约定:在项目施工过程中,若一方违约,权益受到损害方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违约一方应全额赔偿受损一方的损失,并向权益受损一方支付合同价款5%的违约金。
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万盛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95万元,原告按约于2012年6月20日开工,工程于2014年3月10日竣工,原告于2014年1月22日向被告万盛公司发函《关于退履约保证金的申请》,申请退还95万元履约保证金,当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原告的申请上签字同意退还全部履约保证金95万元;2014年3月10日,案涉绿化工程经被告万盛公司、万安公司以及项目监理单位、设计单位进行综合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2014年8月28日,原告根据竣工资料编制一标段、二标段、三标段的竣工结算书-《竣工结算总价》,载明:签约合同价为10378535元,竣工结算价为10102365元,被告万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承包人栏处签名并加盖被告万盛公司单位印章,编制人***为被告万盛公司的造价员。根据被告万盛公司的陈述,该决算书系原告编制,以被告万盛公司名义报经被告万安公司的审计机构进行审计,截止诉讼期间,尚未审计完毕。原告和被告万盛公司一致确认,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万盛公司陆续支付工程款6310049.98元,管理费的计算标准统一为工程造价的13%,但原告主张因合同无效,被告万盛公司在工程中不应当收取管理费。原告和被告万盛公司就工程结算的问题无法达成一致。
在原审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了鉴定申请,申请对案涉原告分包的二重技术中心(成都)总部配套工程景观绿化工程一、二、三标段项目工程总价款进行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四川鼎鑫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鉴定,四川鼎鑫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出具《建设工程鉴定报告》,载明鉴定结果为:二重技术中心(成都)总部配套工程景观绿化工程一、二、三标段项目工程总造价为9207333元。该鉴定意见送达后,被告万盛公司提出异议,并提交相应的补充鉴定资料,要求补充鉴定,鉴定机构经过审查后,作出补充鉴定意见,于2016年7月10日出具《补充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二重技术中心(成都)总部配套工程景观绿化工程一、二、三标段项目工程总造价为8649526元。原告和被告万盛公司均对《补充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鉴定机构根据双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进行了书面回复,并出具《对“川鼎鑫(建)鉴字(2016)003号补充鉴定意见”的异议回复》,最终的鉴定意见为:①根据原有工程竣工资料,经过必要的鉴定程序,计算出二重技术中心(成都)总部配套工程景观绿化工程一、二、三标段项目的工程总造价为9221664元;②根据补充送鉴资料和2016年6月28日现场勘查情况,经过必要的鉴定程序,计算出二重技术中心(成都)总部配套工程景观绿化工程一、二、三标段项目工程总造价为8663857元。在原审开庭庭审中,鉴定机构出庭对异议问题一一进行了答复。
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万盛公司截止2015年2月退还履约保证金70万元,又分别于2015年11月10日、同年12月4日、同年12月29日、2016年1月29日陆续共计退还履约保证金20万元,现剩余5万元履约保证金未退。
以上案件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还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身份信息、《绿化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二重技术中心(成都)总部配套工程景观绿化工程一、二、三标段施工分包协议》、《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记录》、《建设工程鉴定报告》、《补充鉴定意见书》、《对“川鼎鑫(建)鉴字(2016)003号补充鉴定意见”的异议回复》、三份《竣工结算总价》、《收据》《关于退履约保证金的申请》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明确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本案被告万盛公司将其从总承包方被告万安公司处承包的二重技术中心(成都)总部配套工程景观绿化工程一、二、三标段工程全部交由原告施工,被告万盛公司不再履行施工义务,故被告万盛公司与原告之间系转包关系,其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的禁止性条款规定,被告万盛公司与原告之间签订的《二重技术中心(成都)总部配套工程景观绿化工程一、二、三标段施工分包协议》应属无效。
关于履约保证金的退还及利息的计算,被告万盛公司同意退还履约保证金5万元,并同意按照原告主张的期间计息,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缺乏合同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万盛公司未及时退还履约保证金,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万盛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本院酌定确定为按照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具体计算为:以95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1.5倍标准,从2014年3月14日计算至2015年2月13日止;以25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1.5倍标准,从2015年2月14日计算至2015年11月10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1.5倍标准,从2012年11月11日计算至2015年12月4日止;以15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1.5倍标准,从2015年12月5日计算至2015年12月29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1.5倍标准,从2015年12月30日计算至2016年1月29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1.5倍标准,从2016年1月30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关于无效合同工程价款的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已完成了案涉二重技术中心(成都)总部配套工程景观绿化工程一、二、三标段的施工,并经验收合格。据此,原告要求被告万盛公司支付相应工程价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现在双方在工程总造价的问题上存在分歧,虽然被告万盛公司在原告编制的结算文件《竣工结算总价》上加盖单位印章,法定代表人和相关造价员签名,但被告万盛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其将工程违法转包给原告,原告对被告万盛公司从被告万安公司承包工程的事实是知悉的,其在《二重技术中心(成都)总部配套工程景观绿化工程一、二、三标段施工分包协议》与被告万盛公司约定,工程竣工后,协助被告万盛公司完成竣工资料的编制和工程结算的办理,竣工结算造价经审核后,原告出具全额成本发票,被告万盛公司在收到发包方拨付的工程款后,向原告支付结算价的95%,由此表明,工程的结算应以发包方审核的工程造价作为最后结算的依据,原告提交的结算文件《竣工结算总价》虽有相关人员签名和单位签章,但只是原告履行协助被告万盛公司办理结算的资料,尚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万盛公司已就工程结算达成一致意见。在原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照法定程序,根据原告的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鉴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依据施工图及其他竣工资料,结合现场实际勘验的情况,对工程量以及已完成工程的工程价款进行了鉴定,经本院审查,鉴定程序合法,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充分,鉴定机构针对原告及被告万盛公司对鉴定结论提出的异议审查后以补充鉴定意见的形式进行了书面的回复,该回复意见系鉴定机构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鉴定中所举的证据材料并依照相关的规定进行全面审核后作出的,事实依据充分,应视为对案涉工程价格所作的补充鉴定意见,原告对补充鉴定意见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因此《建设工程鉴定报告》、《补充鉴定意见书》、《对“川鼎鑫(建)鉴字(2016)003号补充鉴定意见”的异议回复》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案涉二重技术中心(成都)总部配套工程景观绿化工程一、二、三标段工程总造价为8663857元。关于管理费是否应当收取,双方存在争议,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万盛公司签订的《二重技术中心(成都)总部配套工程景观绿化工程一、二、三标段绿化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协议》第五条第4项约定项目税金、招标代理费、设计费等不在中标清单内的费用均由被告万盛公司承担,原告不再向被告万盛公司支付除管理费外的任何费用,本院认为,在合同无效后,原告有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对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建设工程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工程价款,而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的税金、招标代理费、设计费根据合同约定均应由被告万盛公司承担,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被告万盛公司有权根据双方约定按工程价款的13%收取管理费,计算为1126301.41元。综上,根据鉴定意见,案涉工程的工程总造价为8663857元,扣除被告万盛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6310049.98元,被告万盛公司在工程中应收取管理费1126301.41元,被告万盛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227505.61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万盛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本院在1227505.61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万盛公司主张扣除防水工程部分的质保金的问题,由于被告万盛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同时其对防水工程量无法明确具体数额,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亦未向本院作出说明,故对被告万盛公司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万盛公司主张扣除绿化整改养护费、车库及钢化玻璃整改费,被告万盛公司出示的《绿化管护劳务分包合同》仅为被告万盛公司与案外人四川省德阳市坤鑫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协议,被告万盛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上述费用的实际产生,也未就车库及钢化玻璃整改费的产生进行举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万盛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被告万盛公司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工程价款资金利息损失的问题。虽然案涉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为竣工结算造价经审核后支付,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办理结算也是被告万盛公司应负义务,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原、被告应在原告提交工程竣工资料后合理期限内办理相应的工程结算,任何一方怠于办理结算手续,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编制了工程结算资料,并协助被告万盛公司向工程发包方出具了相应《竣工结算总价》作为结算的依据,原告并没有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被告万盛公司以及项目发包方应在合理期限内完成相应的审计工作,并及时与原告办理结算手续,因此,对于本案纠纷引起,被告万盛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万盛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万盛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占用的资金利息损失,本院酌定将被告万盛公司应在从原告提交工程结算资料后三个月内办理结算,付款期限届满,故被告万盛公司应从原告提交工程结算资料后三个月后(即2014年8月28日后三个月为2014年11月29日)开始起算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1.5倍向原告赔偿资金占用的损失。具体结合质保期分段计算如下:以794312.76元(扣除工程总造价5%后剩余部分)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1.5倍标准,从2014年11月29日计算至2016年11月29日止;以433192.85元(工程总造价5%)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1.5倍标准,从2016年11月30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本案原告系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原告有权起诉发包方被告万安公司,被告万安公司以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万安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被告万盛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第二重型机械集团(德阳)万盛园林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绿源现代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5万元;
二、被告中国第二重型机械集团(德阳)万盛园林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绿源现代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赔偿资金利息(以95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1.5倍标准,从2014年3月14日计算至2015年2月13日止;以25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1.5倍标准,从2015年2月14日计算至2015年11月10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1.5倍标准,从2012年11月11日计算至2015年12月4日止;以15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1.5倍标准,从2015年12月5日计算至2015年12月29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1.5倍标准,从2015年12月30日计算至2016年1月29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1.5倍标准,从2016年1月30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中国第二重型机械集团(德阳)万盛园林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绿源现代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27505.61元;
四、被告中国第二重型机械集团(德阳)万盛园林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绿源现代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赔偿资金利息损失(以794312.76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1.5倍标准,从2014年11月29日计算至2016年11月29日止;以433192.85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1.5倍标准,从2016年11月30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五、被告中国第二重型机械集团(德阳)万安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中国第二重型机械集团(德阳)万盛园林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四川绿源现代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7元,鉴定费170000元,合计188007元,由被告中国第二重型机械集团(德阳)万盛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第二重型机械集团(德阳)万安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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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