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第二重型机械集团(德阳)万安物业发展有限公司

四川绿源现代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中国第二重型机械集团(德阳)万盛园林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1民终84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绿源现代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峨眉山南路35号湖滨苑1-6-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第二重型机械集团(德阳)万盛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区珠江西路460号(二重厂内12号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德阳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第二重型机械集团(德阳)万安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区岷江西路龙山街36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德阳分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绿源现代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第二重型机械集团(德阳)万盛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盛公司)、中国第二重型机械集团(德阳)万安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安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8民初4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8民初4916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依法改判;二、诉讼费、鉴定费由万盛公司、万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在一审鉴定过程中,万盛公司对鉴定机构出具的第一次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提交了补充鉴定资料,但绿源公司并未对万盛公司提交的补充鉴定资料予以认可,且鉴定的现场勘验时间(2016年6月28日)距养护期已有一年,现场勘验的情况并不能反映养护期到期时的现场状态,因此一审以《补充鉴定意见书》第二项鉴定结果作为依据作出判决是错误的,应当以第一项鉴定结果作为依据进行判决;二、一审适用法律不当。《二重技术中心(成都)总部配套工程景观绿化工程一、二、三标段施工分包协议》已被一审认定为无效,则一审不应支持万盛公司根据该合同收取管理费1126301.41元。 万盛公司辩称,一、一审对鉴定价格的认定具有事实基础和相应依据,万盛公司认可一审对鉴定价格的认定;二、虽然分包协议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同无效并不影响双方按分包协议的约定进行结算。请求人民法院驳回绿源公司的上诉请求。 万安公司辩称,一、同意万盛公司的答辩意见;二、万安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 绿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请:一、请求判令万盛公司立即退还履约保证金50000元;二、请求判令万盛公司支付逾期退还履约保证金所产生的利息(以履约保证金950000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从2014年3月14日计算至2015年2月13日止;以25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从2015年2月13日计算至2015年11月10日止;以2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从2015年11月11日计算至2015年12月4日止;以15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从2015年12月4日计算至2015年12月29日止;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从2015年12月30日计算至2016年1月29日止;以5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从2016年1月3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请求判令万盛公司支付剩余工程价款2911614.02元;四、请求判令万盛公司以2911614.02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29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的商业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分段计算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从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的利息为524090.52元;五、请求万安公司在未支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含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六、万盛公司、万安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鉴定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万盛公司与万安公司分别以承包人和发包人的身份签订了三份《绿化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万安公司将位于成都市成华区龙潭总部经济城的二重技术中心(成都)总部配套工程景观绿化工程一、二、三标段发包给万盛公司,合同总价款合计9771469元,施工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二重技术中心(成都)总部配套工程住宅小区绿化工程、硬景铺装、景观水电安装等项目设计和施工,工期从2012年6月20日至同年11月30日,共计100天;同年7月,绿源公司与万盛公司以分包人和承包人的名义签订《二重技术中心(成都)总部配套工程景观绿化工程一、二、三标段绿化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协议》,约定:绿源公司承包万盛公司总承包工程中的园林绿化工程部分,施工范围为二重技术中心(成都)总部配套工程住宅小区绿化工程一、二、三标段中标清单及施工图纸中所列全部内容,绿源公司作为分包人完全遵守并执行承包人万盛公司在二重技术中心(成都)总部配套工程住宅小区绿化工程一、二、三标段施工合同中所作的承诺,工期从2012年6月20日至同年9月25日,共计97天,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安全和验收;承包合同总金额为10378535元,工程竣工后,万盛公司收到发包方退还的履约保证金后3个工作日内,以现金方式无息退还给绿源公司;绿源公司应向万盛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950000元,绿源公司向万盛公司支付管理费计取比例为绿化工程按16%计取,土建、硬质铺装及水电安装工程按13%计取,记取依据为经审计的本工程结算金额,项目税金、招标代理费、设计费等不在中标清单内的费用均由万盛公司承担,绿源公司不再向万盛公司支付除管理费外的任何费用;关于工程款的支付和管理费的支付双方约定:合同生效后7日内,万盛公司向绿源公司支付预付款1900000元,施工过程中的工程量定期付款,付款周期为月,支付比例为绿源公司当月完成工程量的60%,万盛公司收到发包人拨付的工程款后,以成本票据报销的方式支付给绿源公司,绿源公司应按万盛公司要求填写相关工程资料,竣工结算造价经审核后,绿源公司出具全额成本发票,万盛公司收到发包方拨付工程款后,向绿源公司付至结算价的95%,结算总价的5%为质保金,保修期满后即按各自责任予以结清,质量保修期绿化栽植的植物为1年,防水工程为5年,硬质铺装、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等为2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项目全部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工程竣工后,绿源公司协助万盛公司完成竣工资料的编制和工程结算的办理;关于违约责任双方在本合同中约定:在项目施工过程中,若一方违约,权益受到损害方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违约一方应全额赔偿受损一方的损失,并向权益受损一方支付合同价款5%的违约金。 协议签订后,绿源公司向万盛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950000元,绿源公司按约于2012年6月20日开工,工程于2014年3月10日竣工,绿源公司于2014年1月22日向万盛公司发函《关于退履约保证金的申请》,申请退还950000元履约保证金,当日法定代表人***在绿源公司的申请上签字同意退还全部履约保证金950000元;2014年3月10日,案涉绿化工程经万盛公司、万安公司以及项目监理单位、设计单位进行综合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2014年8月28日,绿源公司根据竣工资料编制一标段、二标段、三标段的竣工结算书-《竣工结算总价》,载明:签约合同价为10378535元,竣工结算价为10102365元,万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承包人栏处签名并加盖万盛公司单位印章,编制人***为万盛公司的造价员。根据万盛公司的陈述,该决算书系绿源公司编制,以万盛公司名义报经万安公司的审计机构进行审计,截止诉讼期间,尚未审计完毕。绿源公司和万盛公司一致确认,绿源公司施工过程中,万盛公司陆续支付工程款6310049.98元,管理费的计算标准统一为工程造价的13%,但绿源公司主张因合同无效,万盛公司在工程中不应当收取管理费。绿源公司和万盛公司就工程结算的问题无法达成一致。 在原审案件审理过程中,绿源公司提出了鉴定申请,申请对案涉绿源公司分包的二重技术中心(成都)总部配套工程景观绿化工程一、二、三标段项目工程总价款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四川鼎鑫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鉴定,四川鼎鑫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0日向一审法院出具《建设工程鉴定报告》,载明鉴定结果为:二重技术中心(成都)总部配套工程景观绿化工程一、二、三标段项目工程总造价为9207333元。该鉴定意见送达后,万盛公司提出异议,并提交相应的补充鉴定资料,要求补充鉴定,鉴定机构经过审查后,作出补充鉴定意见,于2016年7月10日出具《补充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二重技术中心(成都)总部配套工程景观绿化工程一、二、三标段项目工程总造价为8649526元。绿源公司和万盛公司均对《补充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鉴定机构根据双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进行了书面回复,并出具《对“川鼎鑫(建)鉴字(2016)003号补充鉴定意见”的异议回复》,最终的鉴定意见为:①根据原有工程竣工资料,经过必要的鉴定程序,计算出二重技术中心(成都)总部配套工程景观绿化工程一、二、三标段项目的工程总造价为9221664元;②根据补充送鉴资料和2016年6月28日现场勘查情况,经过必要的鉴定程序,计算出二重技术中心(成都)总部配套工程景观绿化工程一、二、三标段项目工程总造价为8663857元。在一审开庭庭审中,鉴定机构出庭对异议问题一一进行了答复。 一审审理中,绿源公司自认万盛公司截止2015年2月退还履约保证金700000元,又分别于2015年11月10日、同年12月4日、同年12月29日、2016年1月29日陆续共计退还履约保证金200000元,现剩余50000元履约保证金未退。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明确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本案万盛公司将其从总承包方万安公司处承包的二重技术中心(成都)总部配套工程景观绿化工程一、二、三标段工程全部交由绿源公司施工,万盛公司不再履行施工义务,故万盛公司与绿源公司之间系转包关系,其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的禁止性条款规定,万盛公司与绿源公司之间签订的《二重技术中心(成都)总部配套工程景观绿化工程一、二、三标段施工分包协议》应属无效。 关于履约保证金的退还及利息的计算,万盛公司同意退还履约保证金5万元,并同意按照绿源公司主张的期间计息,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绿源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缺乏合同依据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万盛公司未及时退还履约保证金,给绿源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万盛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向绿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酌定确定为按照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具体计算为:以950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1.5倍标准,从2014年3月14日计算至2015年2月13日止;以250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1.5倍标准,从2015年2月14日计算至2015年11月10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1.5倍标准,从2012年11月11日计算至2015年12月4日止;以15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1.5倍标准,从2015年12月5日计算至2015年12月29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1.5倍标准,从2015年12月30日计算至2016年1月29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1.5倍标准,从2016年1月30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关于无效合同工程价款的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绿源公司已完成了案涉二重技术中心(成都)总部配套工程景观绿化工程一、二、三标段的施工,并经验收合格。据此,绿源公司要求万盛公司支付相应工程价款的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依法应予支持。现在双方在工程总造价的问题上存在分歧,虽然万盛公司在绿源公司编制的结算文件《竣工结算总价》上加盖单位印章,法定代表人和相关造价员签名,但万盛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其将工程违法转包给绿源公司,绿源公司对万盛公司从万安公司承包工程的事实是知悉的,其在《二重技术中心(成都)总部配套工程景观绿化工程一、二、三标段施工分包协议》与万盛公司约定,工程竣工后,协助万盛公司完成竣工资料的编制和工程结算的办理,竣工结算造价经审核后,绿源公司出具全额成本发票,万盛公司在收到发包方拨付的工程款后,向绿源公司支付结算价的95%,由此表明,工程的结算应以发包方审核的工程造价作为最后结算的依据,绿源公司提交的结算文件《竣工结算总价》虽有相关人员签名和单位签章,但只是绿源公司履行协助万盛公司办理结算的资料,尚不足以证明绿源公司与万盛公司已就工程结算达成一致意见。在原一审案件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根据绿源公司的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鉴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依据施工图及其他竣工资料,结合现场实际勘验的情况,对工程量以及已完成工程的工程价款进行了鉴定,经一审法院审查,鉴定程序合法,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充分,鉴定机构针对绿源公司及万盛公司对鉴定结论提出的异议审查后以补充鉴定意见的形式进行了书面的回复,该回复意见系鉴定机构根据双方当事人在鉴定中所举的证据材料并依照相关的规定进行全面审核后作出的,事实依据充分,应视为对案涉工程价格所作的补充鉴定意见,绿源公司对补充鉴定意见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因此《建设工程鉴定报告》、《补充鉴定意见书》、《对“川鼎鑫(建)鉴字(2016)003号补充鉴定意见”的异议回复》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案涉二重技术中心(成都)总部配套工程景观绿化工程一、二、三标段工程总造价为8663857元。关于管理费是否应当收取,双方存在争议,本案中,绿源公司与万盛公司签订的《二重技术中心(成都)总部配套工程景观绿化工程一、二、三标段绿化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协议》第五条第4项约定项目税金、招标代理费、设计费等不在中标清单内的费用均由万盛公司承担,绿源公司不再向万盛公司支付除管理费外的任何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在合同无效后,绿源公司有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对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建设工程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工程价款,而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的税金、招标代理费、设计费根据合同约定均应由万盛公司承担,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万盛公司有权根据双方约定按工程价款的13%收取管理费,计算为1126301.41元。综上,根据鉴定意见,案涉工程的工程总造价为8663857元,扣除万盛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6310049.98元,万盛公司在工程中应收取管理费1126301.41元,万盛公司还应支付绿源公司工程款1227505.61元,故对绿源公司主张万盛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一审法院在1227505.61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关于万盛公司主张扣除防水工程部分的质保金的问题,由于万盛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同时其对防水工程量无法明确具体数额,在一审法院限定的期限内亦未向一审法院作出说明,故对万盛公司该项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万盛公司主张扣除绿化整改养护费、车库及钢化玻璃整改费,万盛公司出示的《绿化管护劳务分包合同》仅为万盛公司与案外人四川省德阳市坤鑫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协议,万盛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上述费用的实际产生,也未就车库及钢化玻璃整改费的产生进行举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万盛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万盛公司该项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工程价款资金利息损失的问题。虽然案涉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为竣工结算造价经审核后支付,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办理结算也是万盛公司应负义务,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应在绿源公司提交工程竣工资料后合理期限内办理相应的工程结算,任何一方怠于办理结算手续,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绿源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编制了工程结算资料,并协助万盛公司向工程发包方出具了相应《竣工结算总价》作为结算的依据,绿源公司并没有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万盛公司以及项目发包方应在合理期限内完成相应的审计工作,并及时与绿源公司办理结算手续,因此,对于本案纠纷引起,万盛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万盛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给绿源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万盛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向绿源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占用的资金利息损失,一审法院酌定将万盛公司应在从绿源公司提交工程结算资料后三个月内办理结算,付款期限届满,故万盛公司应从绿源公司提交工程结算资料后三个月后(即2014年8月28日后三个月为2014年11月29日)开始起算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1.5倍向绿源公司赔偿资金占用的损失。具体结合质保期分段计算如下:以794312.76元(扣除工程总造价5%后剩余部分)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1.5倍标准,从2014年11月29日计算至2016年11月29日止;以433192.85元(工程总造价5%)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1.5倍标准,从2016年11月30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本案绿源公司系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绿源公司有权起诉发包方万安公司,万安公司以未与绿源公司签订合同,不是本案适格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万安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万盛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绿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万盛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绿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50000元;二、万盛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绿源公司赔偿资金利息(以950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1.5倍标准,从2014年3月14日计算至2015年2月13日止;以250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1.5倍标准,从2015年2月14日计算至2015年11月10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1.5倍标准,从2012年11月11日计算至2015年12月4日止;以150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1.5倍标准,从2015年12月5日计算至2015年12月29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1.5倍标准,从2015年12月30日计算至2016年1月29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1.5倍标准,从2016年1月30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万盛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绿源公司支付工程款1227505.61元;四、万盛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绿源公司赔偿资金利息损失(以794312.76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1.5倍标准,从2014年11月29日计算至2016年11月29日止;以433192.85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1.5倍标准,从2016年11月30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五、万安公司在欠付万盛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绿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7元,鉴定费170000元,合计188007元,由万盛公司、万安公司承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工程造价应如何确定;二、是否应当按13%的比例扣除管理费。本院分别认定如下: 一、关于工程价款应当如何确定的问题 鉴定机构四川鼎鑫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鑫公司)在补充报告中提供了两个结论:1、根据原有工程竣工资料经计算出的工程造价为9207333元;2、根据补充送鉴资料和2016年6月28日现场勘查情况计算出的工程造价为8649526元。鼎鑫公司鉴定人员在一审出庭时陈述两个结论之间的差额就是2016年6月28日勘查现场后扣减的植物未栽、补栽、死亡的费用,因此,双方关于应当采取那个鉴定结论的争议实质在于应当以应当以什么节点来确定植物部分的工程量。本院认为,首先,本案系发回重审后当事人又上诉的案件,在(2017)川01民终2588号案件调查中,绿源公司与万盛公司均认可植物应当以养护期满时的数量作为结算工程量,在本案中亦均认可养护期内没有补栽的植物不能计入工程款,故应当以养护期届满时的植物量作为确定工程造价的依据。关于养护期届满的时间,各方当事人均确认养护期为竣工验收之日后一年,结合案涉工程于2014年3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可以认定养护期届满的时间为2015年3月10日。本案中,鉴定机构作出的第二种鉴定结论系以2016年6月28日进行的现场勘查结果作为依据,而2016年6月28日距养护期满之日已一年有余,故2016年6月28日的现场勘查笔录并不能完全真实反映养护期满时的植物数量和状况,且这一期间的养护并不由绿源公司负责,不宜将这一期间发生的植物死亡数量从绿源公司的工程量中扣除,故一审采信第二种鉴定结论的依据与双方的约定不符,本院予以纠正。本院认为,既然以养护期届满时的植物量作为确定工程造价的依据,故对绿源公司所完工程造价,应在根据竣工资料形成的鉴定结论基础上,扣除养护期届满时双方确认的未补栽部分来确定。关于养护期届满时双方确认的未补栽部分应如何确定的问题,虽然绿源公司与万盛公司在养护期届满当天(2015年3月10日)未形成正式的移交和确认手续,但绿源公司于2015年5月4日向万盛公司发出了一份《工作联系函》,表示其将于2015年5月1日退出绿化养护工作,万盛公司在该函中回复确认绿源公司基本完成整改项目,但尚有部分瑕疵未处理,绿源公司对万盛公司的回复未提出异议,故可将万盛公司在《工作联系函》中确认的部分瑕疵视为未补栽和处理的内容,应将该部分内容所对应的价款从第一项鉴定结论中扣除。关于应扣除价款的确认问题,万盛公司在《工作联系函》中主张尚有瑕疵的内容为:1、17#楼南侧广玉兰死亡需更换;2、4#楼、11#楼两个井盖未安装;3、有3株银杏发芽很差需作技术处理;4、10#楼南侧管沟沉降未恢复;5、5#楼茶花有萎蔫需处理;6、绿化带内杂草清理。本院认为,1、虽然万盛公司主张有部分广玉兰死亡,但其未核实和注明死亡的数量,且在诉讼中亦未对数量进行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绿源公司在(2017)川01民终2588号案件调查中表示同意就广玉兰死亡部分扣款6627.54元,属于自认,本院对其认可的部分予以扣除;2、关于4#楼、11#楼两个井盖的价格,经鉴定人员核实价格总计为755元,本院予以扣除;3、关于其他瑕疵,万盛公司在联系函上作出的均为定性描述,不涉及定量问题,无法确认其所对应的工程价款,本院不予扣除。综上,本院认为,绿源公司所完成的工程造价为9199950.46元(9207333元-6627.54元-755元)。 二、关于管理费是否应当扣除的问题。 虽然《二重技术中心(成都)总部配套工程景观绿化工程一、二、三标段绿化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协议》(以下简称《分包协议》)无效,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在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的情形下,应当参照合同约定确定工程价款的支付问题,因绿源公司与万盛公司在《分包协议》中约定了绿源公司所收的工程款应当扣除管理费,故一审判决在确定应付款金额时按合同约定标准扣除管理费符合合同约定和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两点,万盛公司还应向绿源公司支付工程款1693906.92元【9199950.46元×(1-13%)-6310049.58元】。一审判决第三项所判决的工程款给付金额及第四项所判决的利息计算基数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8民初491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五项,即“中国第二重型机械集团(德阳)万盛园林有限责任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绿源现代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50000元”、“中国第二重型机械集团(德阳)万盛园林有限责任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绿源现代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赔偿资金利息(以950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1.5倍标准,从2014年3月14日计算至2015年2月13日止;以250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1.5倍标准,从2015年2月14日计算至2015年11月10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1.5倍标准,从2012年11月11日计算至2015年12月4日止;以150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1.5倍标准,从2015年12月5日计算至2015年12月29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1.5倍标准,从2015年12月30日计算至2016年1月29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1.5倍标准,从2016年1月30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中国第二重型机械集团(德阳)万安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欠付中国第二重型机械集团(德阳)万盛园林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撤销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8民初4916号民事判决第六项,即“驳回四川绿源现代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8民初491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中国第二重型机械集团(德阳)万盛园林有限责任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绿源现代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27505.61元”为“中国第二重型机械集团(德阳)万盛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绿源现代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93906.92元”; 四、变更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8民初491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中国第二重型机械集团(德阳)万盛园林有限责任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绿源现代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赔偿资金利息损失(以794312.76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1.5倍标准,从2014年11月29日计算至2016年11月29日止;以433192.85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1.5倍标准,从2016年11月30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为“中国第二重型机械集团(德阳)万盛园林有限责任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绿源现代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赔偿资金利息损失(以1096118.72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1.5倍标准,从2014年11月29日计算至2016年11月29日止;以597788.20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1.5倍标准,从2016年11月30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五、驳回四川绿源现代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7元,鉴定费170000元,合计188007元,由中国第二重型机械集团(德阳)万盛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第二重型机械集团(德阳)万安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10705元,由四川绿源现代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730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964元,由中国第二重型机械集团(德阳)万盛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第二重型机械集团(德阳)万安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4814元,由四川绿源现代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