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某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924民初316号
原告:洪某。
原告:张某。
被告:某建设公司。
被告:某开发公司。
被告:南京某公司。
洪某、张某与被告某建设公司、某开发公司、南京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7日立案。
洪某、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对位于某县城某小区某区某幢某室不动产的全部执行措施;2.判令确认某县城某小区某区某幢某室不动产归洪某、张某所有;3.本案诉讼费用由某建设公司、某开发公司、南京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0月,洪某、张某购买某开发公司开发的某县城某小区某区某幢某室房屋,并于2021年10月11日向缴纳20000元定金,于2021年10月20日缴纳了全部购房款共计373787元,双方于2022年5月27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某开发公司于2022年7月31日交付房屋,该房屋现由洪某、张某居住至今。后洪某、张某到某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房产证时发现涉案房屋被某法院查封,申请执行人为某建设公司保全。洪某、张某曾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某法院审理后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经审查查明,某建设公司已申请本院对涉案解除查封,本院亦已将涉案不动产解封,但因某开发公司涉执行案件较多,涉案房屋被他案申请执行人申请查封。
本院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某建设公司已申请将涉案房屋解封,本院亦已在某建设公司申请执行的案件中解除对该房屋查封,故洪某、张某再以某建设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不具有诉的利益,不符合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条件,已经受理的,应驳回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洪某、张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907元,退还给原告洪某、张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