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402民初465号
原告:常州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XX区。
法定代表人:夏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良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良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常州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XX区。
法定代表人:谢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常州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常州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94628.54元及利息26747.82元(其中211793.03元从2020年1月16日按年利率4.15%计算至2022年1月15日,294628.54元从2022年1月15日起按3.7%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暂计至起诉之日);2.判令原告对其承建常州衡麓花园项目售楼处及样板房总包工程的工程折价或拍卖款在诉请金额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1月29日,就常州衡麓花园项目售楼处及样板房总包工程签订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就工程概况、施工范围、内容、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质量保修等进行了约定。合同还约定了付款方式: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暂定总价的85%;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7%;剩余3%在两年质保期满后无息付清。后由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现全部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现原告施工的工程均经双方结算,截止目前被告仍欠付原告工程款294628.54元,经多次协商,被告却依然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原告对其诉请范围的利息主张依法不应支持,根据常州衡麓花园项目售楼处及样板房总包工程附件8发票约定,原告应提前开具发票后被告再行支付,否则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增值税普通发票在被告支付至合同含税价款97%以前原告应将对应的全额发票提供给被告,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开具发票,开具时间为2022年7月11日,现已经严重超期,直至2022年7月11日,被告有权拒绝支付未付的工程尾款,故原告就案涉工程尾款2022年7月11日前的利息主张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根据附件8发票约定,原告应自行至被告财务室或被告指定地点办理支付事宜,否则造成的延期付款等责任均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不承担责任。原告无证据证明办理上述事宜,逾期付款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即便原告主张利息,利息起算点存在错误,案涉工程最早于2021年1月26日办理结算,故即便原告主张利息,被告尚欠211793.03元的工程进度款也应当最早自2021年1月26日才开始产生利息,全部的工程尾款294628.54元最早自2023年1月26日才开始产生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均予以记录并在卷佐证,对本案相应事实,本院结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29日,发包人某乙公司与承包人某甲公司签订《常州市衡麓花园项目售楼处及样板房总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基础工程、土建工程、机电工程、预留预埋工程、室外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签约合同含税价(暂定)为2901829.22元;合同总工期为30天,具体开工时间以甲方通知为准。实际开工日期以发包人签署的开工指令为准;竣工日期以发包人确认的全部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日期为准;无预付款,示范区施工完成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暂定总价的85%。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7%。剩余3%在两年质保期满后无息付清;本合同工程的保修为两年,保修期自示范区开放之日起计。合同附件8发票约定,甲方每次付款十日前,乙方应向甲方或甲方指定的公司提供发票,否则甲方有权相应延迟支付合同价款且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直至乙方提供符合约定的发票。在甲方支付至合同含税价款的97%以前,乙方应将合同含税价款(包括但不限于进度款、结算款、质保金等)全额发票提供给甲方;办理结算及款项支付的地点为甲方公司财务室或甲方指定地点,乙方自行到甲方公司财务室或甲方指定地点办理结算及款项支付事宜,否则由此造成延期付款等责任,均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不承担责任。
2019年12月17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开具2466554.83元增值税专用发票。2020年1月16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银行转账支付工程款2466554.83元。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定案单》,约定最终结算金额为2761183.37元,已付款2466554.83元。
2022年7月11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开具294628.54元增值税专用发票。2022年7月13日,某甲公司工作人员至某乙公司案涉项目处提交发票及结算材料。
审理中,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均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结算完成”时间。某乙公司陈述质保期为示范区开放之日2019年6月22日起2年。
审理中,某甲公司申请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某甲公司明确利息计算标准为同期一年期LPR,利息起算日为2022年7月24日。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签订的《常州市衡麓花园项目售楼处及样板房总包工程施工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某乙公司尚欠某甲公司工程款294628.54元,某乙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某甲公司开具发票日期、履行合同等情况,某甲公司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常州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常州某集团有限公司294628.54元,并支付利息(以294628.54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4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款项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21元,减半收取3060.5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计5330.5元,由常州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946元,由常州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8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