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浙嘉民终字第3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市盛虹钢结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盛根瑞。
委托代理人:张福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达联合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惠明。
委托代理人:卓可强。
委托代理人:盛建良。
上诉人嘉兴市盛虹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虹钢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达联合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达联合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盐县人民法院(2014)嘉盐沈民初字第1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0月8日,中达联合公司因清洗棚和钢平台及零星工程需要,与盛虹钢构公司签订钢结构临时房合同一份,约定工程总造价约35万元,并约定工程款按实际审核部门为准;合同签订生效后,中达联合公司应向盛虹钢构公司预付工程款10万元,竣工完工后中达联合公司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3年12月4日,中达联合公司因拆除旧厂房(开料车间)、新搭建塔内件前通道需要,与盛虹钢构公司又签订钢结构临时房合同一份,约定工程总造价约49.50万元,金额(工程款)待工程完工后按实际工程量审核为准;合同签订生效后,中达联合公司应向盛虹钢构公司预付工程款14.85万元,钢梁进场付30%计14.85万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二份合同上盛虹钢构公司方由李国平签字,加盖盛虹钢构公司印章,中达联合公司方由储林夫签字,加盖中达联合公司印章(储林夫系嘉兴市中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员工,从事后勤工作)。
合同签订后,盛虹钢构公司按约进行了施工,于2014年1月间完成了二份合同项下的全部工程,并已交付给中达联合公司使用,但双方未对二份合同的工程款按实际工程量进行审核确认。另,中达联合公司分别于2013年10月30日向盛虹钢构公司预付工程款10万元,于2013年12月20日向盛虹钢构公司预付工程款14.85万元,于2014年1月24日向盛虹钢构公司支付工程款28万元,合计52.85万元。
盛虹钢构公司于2014年12月2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中达联合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351056元。
中达联合公司在原审中辩称,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双方尚未结算,盛虹钢构公司的诉请无事实依据,且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隐患。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盛虹钢构公司请求中达联合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否已经成就。从本案审理的情况来看,双方签订合同后,盛虹钢构公司按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中达联合公司也已经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双方至今并未按照约定对工程款按实际工程量进行审核确认,也即中达联合公司实际欠盛虹钢构公司的工程款是多少数额现没有确定,故盛虹钢构公司请求中达联合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还没有成就。盛虹钢构公司可以按照双方约定在与中达联合公司审核确认实际工程量并确定中达联合公司所欠工程款后,再向中达联合公司主张权利。本案中,储林夫系嘉兴市中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员工,在公司从事后勤工作,其虽然代表中达联合公司在合同上签字,但并不能就此推定储林夫可以代表中达联合公司与盛虹钢构公司进行工程价款的结算,且盛虹钢构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储林夫有权代表中达联合公司与盛虹钢构公司进行工程价款结算,由此也可以进一步说明中达联合公司现结欠盛虹钢构公司多少工程款还没有确定。综上,盛虹钢构公司的诉讼请求,无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盛虹钢构公司的诉讼请求。受理费6566元,减半收取3283元,由盛虹钢构公司负担。
判决宣告后,盛虹钢构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盛虹钢构公司与中达联合公司签订两份钢结构临时房合同,由中达联合公司的基建现场负责人储林夫签字,中达联合公司盖章确认,两份合同造价845000元;二、2014年8月22日盛虹钢构公司和中达联合公司工程结算,由储林夫签字确认工程总造价为879556元,包括附属零星工程71007元。原审认定储林夫是嘉兴市中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员工,并从事后勤工作,不能代表中达联合公司与盛虹钢构公司进行工程价款的结算,违反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三、涉案工程盛虹钢构公司已于2014年1月31日前全部完工,中达联合公司早已使用,自认验收合格,根据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一次性付清工程款。原审认定付款条件没有成就是错误认定。原审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盛虹钢构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中达联合公司负担。
中达联合公司在二审中答辩称,一、原审认定“支付工程款条件尚未成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涉案两合同工程尚未进行工程款审核结算,签订合同后,虽然盛虹钢构公司完成了全部工程,但双方并未按合同约定对工程款依实际工程量进行审核结算或确认,盛虹钢构公司请求中达联合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二、原审认定“储林夫无权代表中达联合公司与盛虹钢构公司进行工程价款结算”无误。储林夫只是涉案两个合同的经办人,并不是当然有权代表中达联合公司审核结算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因为:1、两份合同除了储林夫的签字外,还有中达联合公司公章,充分说明储林夫只是代表中达联合公司参与合同谈判和签订合同的经办人,中达联合公司并未授权储林夫其他任何权利;2、储林夫是嘉兴市中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员工,有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证据予以证明,并非中达联合公司员工,不构成表见代理,无权代表中达联合公司与盛虹钢构公司进行工程款项的结算。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关于两份合同的签订、合同内容、工程完工时间、工程款支付方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认定,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中达联合公司一方由储林夫作为联系人,并由储林夫负责工程施工的工程量。2014年8月22日,储林夫和盛虹钢构公司代表李国平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结算,确认总造价879556元。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工程款数额应否以结算单为据。二、剩余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
一、关于工程款数额。
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两份合同中储林夫均作为中达联合公司的代表签字,并由中达联合公司盖章确认,所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储林夫亦作为中达联合公司一方的负责人负责工程施工,并与盛虹钢构公司代表联系,上述事实足以认定储林夫有权代表中达联合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且中达联合公司对于两份结算单所载系案涉工程内容并无异议,结算单确认的工程款数额应对双方有约束力。虽然中达联合公司辩称两份结算单系储林夫的初审结果,需中达联合公司审计部门最终审核,根据其陈述,2014年7、8月份已经审核,但至今却无任何书面审核结果,且中达联合公司称,其最终审核结果为57万元,亦与合同约定的造价84.50万元相差甚远。相较而言,结算单是在盛虹钢构公司提交的决算单基础上进行了相应的款项扣减,其最终确认的879556元数额更令人信服。且涉案工程相对简单,工程款的核定也较方便,如依中达联合公司主张,按合同须由中达联合公司审核,则在其一直怠于审核的情况下,势必损害盛虹钢构公司的利益。故考虑中达联合公司一直未提供审核结果,本院认为应以双方的结算单为据支付工程款。
综上,本院确认案涉工程工程款总额为879556元,已付528500元,尚欠351056元。
二、关于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条件。
2013年10月8日合同约定,工程完工由中达联合公司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2013年12月4日合同仅约定工程款数额在工程完工后按实际工程量审核为准,对剩余工程款未约定付款条件。因结算单对两份合同所涉工程量并未区分,对剩余工程款均应于工程完工由中达联合公司验收合格后付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案涉工程已于2014年1月完工,工程完工后中达联合公司即使用至今,根据上述规定,应认定涉案工程于2014年1月已经竣工,现中达联合公司以涉案工程未经其验收合格为由主张工程款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意见不予采纳。且根据付款情况,依两份合同约定,在工程未完工验收合格前,应付的工程款为39.70万元,现实际支付52.85万元,故中达联合公司应系认可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并验收合格。现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双方代表也就案涉工程量作了结算确认,盛虹钢构公司要求中达联合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5105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综上,盛虹钢构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原审事实认定存在偏差,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失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2014)嘉盐沈民初字第1141号民事判决;
二、中达联合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嘉兴市盛虹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3510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566元,减半收取328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66元,合计9849元,由中达联合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富祥
代理审判员 XX芳
代理审判员 章玉萍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郑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