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盛虹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6-03-16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浙甬商终字第15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市盛虹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新丰镇工业园区(净湘叶家桥)。
法定代表人:盛根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福根,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新安路53号紫荆会馆四楼。
法定代表人:胡遥通,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嘉兴市盛虹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虹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衢州建工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5)甬余商初字第1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盛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福根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衢州建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9月15日,盛虹公司、衢州建工公司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书》1份,约定盛虹公司为衢州建工公司承建的余姚元通奥迪汽车4S店的钢结构工程进行加工拼装,衢州建工公司提供施工图纸,原材料由盛虹公司负责,工程总价款为2250000元,工程完工后,盛虹公司向衢州建工公司提供相关的技术资料和有关(钢材)质量证明,衢州建工公司在一周内对钢结构工程按钢结构国家标准(GB50205-2001)进行验收,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生效、钢结构到达施工项目现场及钢结构验收合格,衢州建工公司各向盛虹公司支付总工程款的30%,验收合格后,衢州建工公司向盛虹公司支付总工程款至95%,余款留作质量保证金自工程保修期满后(验收合格1年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盛虹公司为衢州建工公司的钢结构工程进行了施工,2014年11月1日,盛虹公司完成了钢结构工程的加工拼装义务,盛虹公司完成钢结构工程加工拼装后未向衢州建工公司交付相关的技术资料和钢材的质量证明,该工程至今未能验收。盛虹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衢州建工公司增加了部分工程,对增加的工程价款,双方经结算确定为10000元。截至2015年7月1日,衢州建工公司已向盛虹公司支付工程款1100000元。
盛虹公司于2015年10月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9月15日,盛虹公司、衢州建工公司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书》1份,约定盛虹公司为衢州建工公司承建的余姚元通奥迪汽车4S店钢结构工程进行加工拼装,衢州建工公司提供施工图纸,原材料由盛虹公司负责,工程总价款为2250000元。合同签订后,盛虹公司为衢州建工公司的钢结构工程进行了施工。2014年11月1日,盛虹公司完成钢结构工程的加工拼装义务。盛虹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衢州建工公司增加了部分工程,对增加的工程价款,双方经结算确定为10000元。现衢州建工公司尚欠盛虹公司工程款1160000元。请求判令:衢州建工公司支付钢结构工程加工拼装款1160000元。
衢州建工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盛虹公司完成钢结构加工拼装后至今未向盛虹公司提供钢材的出厂合格证等相关技术资料,该工程未经验收,衢州建工公司已按约向盛虹公司支付工程款1100000元,余款需待工程验收合格后才能支付。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盛虹公司、衢州建工公司之间的加工承揽合同合法有效。衢州建工公司未能按约向盛虹公司支付定作款的60%,现盛虹公司要求衢州建工公司支付实际尚需支付的定作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盛虹公司完成钢结构工程加工拼装义务后尚未按约向衢州建工公司交付相关的钢材的出厂合格证等技术资料,该工程至今尚未验收合格,现盛虹公司要求衢州建工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与约定不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衢州建工公司支付盛虹公司钢结构工程加工拼装款256000元,款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盛虹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5”240元,减半收取7620元,由盛虹公司负担5050元,衢州建工公司2570元。
盛虹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根据衢州建工公司的庭审陈述认定衢州建工公司承建的工程至今未验收合格,系认定错误。原审庭审中盛虹公司明确衢州建工公司承建的工程无需验收,同时发包人(业主)早已使用,相关钢材的合格证等技术资料早已交付监理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故原审法院认定衢州建工公司承建的工程至今尚未验收,事实认定错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盛虹公司原审的诉讼请求。
衢州建工公司未作答辩。
二审中,衢州建工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盛虹公司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证据1.钢结构验收资料回执、情况说明各1份,拟证明盛虹公司于2014年10月27日将涉案钢结构工程验收资料交给涉案工程监理单位宁波市天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相关的工程验收资料也由监理单位交付给衢州建工公司。
证据2.涉案工程使用照片16张,拟证明涉案钢结构工程已经被业主实际使用的事实。
衢州建工公司对盛虹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未到庭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中宁波市天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明确于2014年10月27日接收了盛虹公司的钢结构工程验收全部资料,并将验收资料于2015年1月20日交付给衢州建工公司。证据2的照片,根据盛虹公司陈述,系拍摄于2015年12月20日,照片显示余姚元通奥迪汽车4S店的经营使用状况。上述两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9月15日,盛虹公司、衢州建工公司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书》1份,约定盛虹公司为衢州建工公司承建的余姚元通奥迪汽车4S店的钢结构工程进行加工拼装,衢州建工公司提供施工图纸,原材料由盛虹公司负责,工程总价款为2250000元。其中该合同书第六条验收约定:(一)定作物的质量和验收标准:1.有效的图纸(包括相关技术文件等);2.钢结构国家标准(GB50205-2001)。(二)承揽人在拼装完成后向定作人提交定作物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在安装完成后一周内组织定作人共同对定作物进行验收。(三)定作物的保修期为自双方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该合同第七条支付约定:(一)本合同经双方签订生效后,定作人向承揽人支付合同总金额30%作为本工程材料款;(二)钢结构到达施工项目现场,定作人向承揽人支付总工程款的30%;(三)结构验收合格,定作人向承揽人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工程款;(四)验收合格后定作人向承揽人付至工程总价的95%,余款留作质量保证金自定作物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盛虹公司为衢州建工公司承建的钢结构工程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衢州建工公司增加了部分工程,对增加的工程价款,双方经结算确定为10000元。2014年10月27日,盛虹公司将涉案钢结构工程验收资料交付给监理单位宁波市天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该监理单位于2015年1月20日将验收资料交付给衢州建工公司。2014年11月1日,宁波市天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盛虹公司均在《钢结构工程完工证明》上签字或盖章,涉案钢结构工程于2014年10月30日安装完工,并于2014年11月1日交付给衢州建工公司。截至2015年7月1日,衢州建工公司已向盛虹公司支付工程款1100000元。根据盛虹公司陈述,原审宣判后,衢州建工公司支付盛虹公司工程款100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盛虹公司、衢州建工公司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书》后,承揽人盛虹公司依约履行了定作物余姚元通奥迪汽车4S店的钢结构工程的加工拼装义务,并提交了相关的验收资料,但定作人衢州建工公司未依约对涉案钢结构工程进行验收,且该钢结构工程现已实际投入使用,因此,涉案钢结构工程可以视为验收合格。衢州建工公司应当按约支付工程款项。根据盛虹公司的陈述,在原审宣判后,衢州建工公司支付盛虹公司款项100000元,因此盛虹公司实际已收到工程款1200000元。根据《加工承揽合同书》约定,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后,总工程款支付至95%,因此,盛虹公司上诉请求衢州建工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与约定不符,故对于盛虹公司上诉请求中合法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盛虹公司在二审中改变陈述及提供新的证据等,致使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失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5)甬余商初字第1755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嘉兴市盛虹钢结构有限公司钢结构工程款947000元,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上诉人嘉兴市盛虹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一审案件受理费15240元,减半收取7620元,由上诉人嘉兴市盛虹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742元,被上诉人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87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240元,由上诉人嘉兴市盛虹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2798元,被上诉人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44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亚平
代理审判员 朱 静
代理审判员 李新荣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代书 记员 李军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