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浙民申字第24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达联合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惠明。
委托代理人:卓可强。
委托代理人:盛建良。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嘉兴市盛虹钢结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盛根瑞。
委托代理人:张福根。
再审申请人中达联合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嘉兴市盛虹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嘉民终字第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合同明确约定“最终价格以审核部门审核为准”,储林夫无权私自结算。储林夫并非中达公司员工,其仅是合同经办人。(二)中达公司并未怠于审核,工程款数额应以实际为准,剩余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具备。中达公司曾多次联系盛虹公司就工程款金额问题进行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盛虹公司拒绝在审核部门审核结果上签字。综上,中达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中达公司因清洗棚、钢平台及零星工程,以及拆除旧厂房、新搭建塔内件前通道需要,由储林夫代表中达公司先后与盛虹公司签订了两份钢结构临时房合同。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储林夫亦作为中达公司的负责人负责工程施工,并于2014年8月22日由储林夫代表中达公司与盛虹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结算,确定案涉工程的总造价为879556元,该结算单对中达公司具有约束力。原审据此对盛虹公司要求中达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51056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中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达联合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吴飞明
代理审判员 王 玥
代理审判员 杨 席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