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中城标识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市中城标识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创艺世纪广告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1民初35223号
原告:广州市中城标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园夏牌坊大街东三横路4号B栋。
法定代表人:谭国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邓红林,广东赤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创艺世纪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北仓镇东升里23-2-502。
法定代表人:王晓晓。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娟,天津法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康裕,男,汉族,1969年5月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苏省赣榆县。
被告:**,男,汉族,1995年2月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天津市北辰区。
被告:王晓晓,女,汉族,1995年11月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苏省赣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娟,天津法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中城标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创艺世纪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艺公司)、王康裕、**、王晓晓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白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被告创艺公司与王晓晓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娟,以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康裕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城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创艺公司于2019年9月21日就昆明地铁6号线广告灯箱安装施工事宜,签订《昆明地铁6号线广告灯箱合同》,约定暂定合同总价2170834元,签订合同后十个工作日,被告创艺公司向原告支付30%预付款后,原告开始正式备料安排生产,货到现场安装前,被告创艺公司支付原告合同总金额的40%进度款,原告才开始安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为被告加工制作物料,并按被告指示进行验收交货。但被告收货后,未按约定付款,原告多次催促未果。故原告与被告创艺公司、王康裕、**在2020年4月14日达成《付款协议书》,确定被告创艺公司欠原告货款435298元,该款由该三被告共同承担付款责任。但截至起诉之日,上述三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被告王晓晓系被告创艺公司的唯一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创艺公司支付原告货款54994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49941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即6.3%自2020年4月1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1349元);2、被告天津创艺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5000元;3、被告王康裕、**、王晓晓对被告创艺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创艺公司、王晓晓共同答辩称:同意由创艺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435298元,不同意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双方结算时在《付款协议书》中未约定利息,且创艺公司履行第一笔付款义务的截止日期是2020年4月25日,原告自2020年4月14日起计算利息不合理。原告要求支付律师费25000元的请求没有依据,双方在《付款协议书》中没有关于律师费的明确约定。不同意由被告王晓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创艺公司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2019年、2020年的财务报表进行了审计,证实创艺公司建立了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财务支付明晰,具有独立的经营场所,与股东之间无财产混同的情况。被告创艺公司系由被告王康裕创办,并由王康裕经营与控制,2018年12月4日王康裕向王晓晓提出将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晓晓,王晓晓念及二人之间的父女关系,答应了王康裕的请求,但王晓晓从未在创艺公司取得过分红,王晓晓的股东身份和法定代表人身份仅是一个形式,其对公司没有实际经营管理权和控制权。涉案合同是由王康裕经办,王晓晓仅是公司内勤人员,由王晓晓承担连带责任不合理。
被告**答辩称:对于案涉的合同纠纷,我方是不知情的,案涉证据中的签名也不是我本人所签。
被告王康裕答辩称: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创艺公司于2014年3月6日经核准登记成立,企业类型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12月4日,被告创艺公司申请将股东由被告王康裕变更为被告王晓晓,现被告王晓晓为被告创艺公司登记的自然人独资股东。
2019年9月21日,原告中城公司(乙方)与被告创艺公司(甲方)签订《昆明地铁6号线广告灯箱合同》,约定本合同仅适用于昆明轨道交通6号线广告标识工程,并就岔街站、菊华站、东郊路站的导向标识在合同中以“工程清单与计价表”的形式,对项目编码、项目名称、图例、项目特征、工程量、计量单位、单价、总价等作出了详细约定,岔街站、菊华站、东郊路站的导向标识总价分别为604118元、1096120元、470596元。该合同还约定:此合同物资名称、品种、规格为招标图纸工程量,为暂定数量,最终数量以正式施工图纸工程量为准,甲方可根据实际需要和乙方在供货过程中的供应、质量、服务、诚信度等进行数量增减,甲方减少数量的,不属于违约;本合同履行期限自2019年9月18日至2020年6月30日,该期限为暂定期限,甲方有权根据施工方需要单方调整合同履行期限,但应提前7日书面通知乙方;每批次交货时间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由乙方负责运输至甲方指定地点交货;每月的25日为当月的结算截止日期,根据甲方检验合格及双方共同签认的凭证计算当月实际收货数量;合同签订10个工作日内,按合同暂定总额2170834元的30%支付预付款(乙方收到甲方预付款后开始正式备料),但后续供应中应保持预付款小于或等于欠款总额;货到现场安装前,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金额40%进度款,乙方开始安装;验收后1个月或者安装后2个月(以先到期为准),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金额27%,剩余3%货款在安装完一年内付清。同日,双方签订《昆明地铁6号线广告灯箱合同补充协议》,将价格与货款支付条款变更为:合同签订10个工作日内,按合同暂定总金额2170834元的30%支付预付款(乙方收到甲方预付款后开始正式备料),但后续供应中应保持预付款小于或等于欠款总额;货到现场安装前,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金额40%进度款,乙方开始安装;验收后项目结算总金额的10%,作为甲方已经支出的费用,包括型材开模、型材材料、已经安装的预埋件、设计费等甲方前期已经开支费用,于结算尾款时扣除;验收后1个月或者安装后2个月(以先到期为准),甲方支付乙方结算总金额27%,扣除10%,实际支付17%,剩余3%货款在安装完一年内付清。
另查,2019年11月28日、11月29日,被告创艺公司分别向原告中城公司支付了货款100000元、200000元。2020年4月14日,原告中城公司(乙方)与被告创艺公司(甲方)、被告王康裕(丙方)签订《付款协议书》,称:甲乙双方于2019年9月21日签订《昆明地铁6号线广告灯箱合同》,现三方在自愿平等基础上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就各方的权利义务达成如下协议及承诺:一,甲方确认,该合同的岔街站、菊华站两站的合同金额为1700238元,乙方已实际完工工程金额为676132元,尚有1024106元未完工;该合同中的东郊站的合同金额为470596元,乙方已实际完工工程金额为59166元,尚有411430元未完工;二,甲方确认,截止签订本协议日,只向乙方支付款项30万元,尚有款项435298元未支付;甲方及丙方向乙方承诺,甲方及丙方于2020年4月25日前支付乙方100000元,2020年5月25日前支付乙方100000元,2020年6月25日前支付乙方235298元;三,对于本合同中的其他未完工部分付款事项,由甲乙双方与最终客户另行协商;四,甲方及丙方任何一期未足额准时向乙方付款时,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丙方一次性付清全部款项及要求甲方丙方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在该合同丙方落款处及所附的身份证复印件中,虽均显示有“**”签名及手印,但被告**当庭出示了其在银行开户的回单、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书等文件,可证实案涉《付款协议书》中“**”的签名与其本人的签名在笔迹上存在清晰可辨的明显差异。对此,原告中城公司也当庭确认了笔迹的差异,并确认该《付款协议书》不是各方当事人当面所签订。
诉讼中,原告中城公司提交了加盖被告创艺公司公章的“发货送货单”一份,拟证实其于2019年10月27日至2020年4月9日期间,四次向被告创艺公司供应了合同约定货物,合计供货金额849941元,其中2020年4月9日的送货金额为114643元,并载明已支付款项为300000元。原告中城公司称,其与被告创艺公司、王康裕等签订的《付款协议书》,对应的完工金额是截止至2020年3月底的,该协议书本应在2020年3月签订,但因为被告创艺公司在付款的时候存在不按承诺时间支付的行为,故原告中途停工并与被告创艺公司协商先行结算,协商确定后有一批送货在发送的路上,也就是2020年4月9日的送货未统计入《付款协议书》中,该协议书是拖延了半个月才签订。但被告创艺公司与王晓晓对原告中城公司的上述陈述并不予认可,该两被告称《付款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在2020年4月9日后协商一致确认的结果,且该两被告对“发货送货单”中加盖的被告创艺公司印章提出了颜色深浅有差的异议。被告创艺公司与王晓晓确认,案涉《付款协议书》签订后,无向原告中城公司支付款项。
诉讼中,被告创艺公司、王晓晓提交了由案外人北京永坤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于2021年2月24日出具的被告创艺公司《2019年度财务报表设审计报告》、《2020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拟证实该案外人对被告创艺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及相关财务报表附注进行了审计,审计结论为被告创艺公司建立了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财务支付明晰,具有独立的经营场所,与公司股东之间无财产混同的情况。但原告中城公司对上述两份于2021年2月24日出具的审计报告不予认可,认为正常的企业财务审计报告有严格的时间要求,而非是对过去两年或更久时间所作的审计。
再查,原告中城公司因本案诉讼与广东赤道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书》,约定代理费用为25000元。原告中城公司于2020年10月23日向该律师事务所转账支付了25000元。
上述事实,有《昆明地铁6号线广告灯箱合同》《昆明地铁6号线广告灯箱合同补充协议》《付款协议书》、银行电子回单、发货送货单、《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书》、工商登记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因案涉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本案诉讼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的相关法律规定。
关于被告创艺公司欠付款项金额的问题。
原告中城公司与被告创艺公司签订的《昆明地铁6号线广告灯箱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本案中,原告中城公司负有依照合同约定提供地铁站导向标识的义务,而被告创艺公司则负有依约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双方之间的合同实为承揽合同。原告中城公司为证实其已经完成的工作量,虽提交了加盖有被告创艺公司公章的“发货送货单”,显示包含2020年4月9日送货金额114643元在内的合计供货金额为849941元,但被告创艺公司与被告王晓晓对此均不予认可。而根据原告中城公司在本案中另行提交并经被告创艺公司、王晓晓确认的《付款协议书》,明确载明合同的岔街站、菊华站两站的合同金额为1700238元,中城公司已实际完工工程金额为676132元,尚有1024106元未完工;东郊站的合同金额为470596元,中城公司已实际完工工程金额为59166元,尚有411430元未完工;截止签订该协议日,创艺公司只向中城公司支付款项300000元,尚有款项435298元未支付。而该《付款协议书》中原告中城公司与被告创艺公司、王康裕的落款时间均为2020年4月14日,因此,从该落款日期并结合《付款协议书》中载明的截止签订协议日创艺公司尚有款项435298元未支付的内容,可以推定截止至2020年4月14日被告创艺公司尚欠原告中城公司435298元未付。原告中城公司称该《付款协议书》本应是其与被告创艺公司在2020年3月签订,在协商时尚有2020年4月9日的送货未纳入结算,但该主张与《付款协议书》的落款时间相悖,且原告中城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推翻该《付款协议书》的内容,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本院根据案涉《付款协议书》,确认截止至2020年4月14日,被告创艺公司尚欠原告中城公司定作款435298元未付。根据《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创艺公司应在2020年4月25日前支付100000元、在2020年5月25日前支付100000元、在2020年6月25日前支付235298元,但其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中城公司要求被告创艺公司清偿定作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但因双方并未就逾期付款利息作出约定,故本院认定该逾期付款利息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别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20年4月25日起、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20年5月25日起、以235298元为本金自2020年6月25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原告中城公司已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付款证明,证实其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费25000元,该费用系原告中城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其要求被告创艺公司赔偿,合情合理,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王康裕、**及王晓晓是否应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
根据案涉《付款协议书》显示,被告王康裕作为丙方在协议书中签名确认,即其与被告创艺公司共同承诺依照该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中城公司支付定作款项,其行为构成债务加入。因此,原告中城公司要求被告王康裕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虽案涉《付款协议书》中有“**”的签名及捺印,但被告**当庭陈述该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其对案涉纠纷并不知情。而被告**亦当庭提交了其在银行开户的回单、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书等文件,其上的被告**签名与前述《付款协议书》中的“**”签名,在笔迹上存在清晰可辨的明显差异,而原告中城公司也当庭确认了该笔迹差异的存在。因此,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予以采纳,仅有与被告**本人签名明显不同的“**”落款的《付款协议书》及其后所附的身份证复印件,并不能证实被告**签署了该协议书并同意承担付款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中城公司要求被告**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被告王晓晓为被告创艺公司登记的自然人独资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被告王晓晓应当举证自己财产与被告创艺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否则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晓晓为证实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独立,提交了由案外人北京永坤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于2021年2月24日出具的被告创艺公司《2019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2020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拟证实被告创艺公司建立了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财务支付明晰,具有独立的经营场所,与公司股东之间无财产混同的情况,但仅凭该案外人对被告创艺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进行的审计,无法证明被告创艺公司与被告王晓晓之间财务往来的真实情况,缺乏反映股东与公司财产关系的内容,不能证明创艺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王晓晓的个人财产。因此,被告王晓晓并未尽到举证义务,其应对被告创艺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王康裕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己方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天津市创艺世纪广告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州市中城标识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定作款435298元及逾期利息(该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别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20年4月25日起、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20年5月25日起、以235298元为本金自2020年6月25日起计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天津市创艺世纪广告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州市中城标识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5000元;
三、被告王康裕、王晓晓对上述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广州市中城标识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21元,由原告广州市中城标识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70元,由被告天津市创艺世纪广告有限公司、王康裕、王晓晓负担3851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其中被告应负担部分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向原告给付,本院不予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 亮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陈芷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