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中城标识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市中城标识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创艺世纪广告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167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中城标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龙归街南村鹤龙四路111号3栋4018房。
法定代表人:谭国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广东赤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红林,广东赤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创艺世纪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北仓镇东升里23-2-502。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9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赣榆县。
原审被告:王康裕,男,1969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赣榆县。
原审被告:马文,男,1995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上诉人广州市中城标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创艺世纪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艺公司)、***及原审被告王康裕、马文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1民初35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邓红林,被上诉人创艺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并改判创艺公司、***共同另向中城公司支付承揽款11464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14643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4月2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创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创艺公司每次收货后都会签署《送货单》。根据送货单可知,送货金额共计849941元。创艺公司支付30万元后,仍欠中城公司549941元未付。中城公司共送货四次,具体如下:第一次送货日期为2019年10月27日,送货金额384780元;第二次送货日期为2019年12月21日,送货金额59166元;第三次送货日期为2020年1月05日,送货金额291352元;第四次送货日期为2020年4月9日,送货金额114643元。以上四次合计送货849941元。(二)一审判决未对《付款协议书》的签订背景、过程及内容进行综合判断,对2020年4月9日的货款114643元不予支持,是错误的。1.《付款协议书》上的内容已于2020年4月2日前固定,因创艺公司的原因,该协议直到2020年4月14日才签订,故未将2020年4月9日第四次所送货物114643元计算在内。因创艺公司收到中城公司前三次送货后,只支付了30万元,剩余435296元多次不按约付款,中城公司遂要求创艺公司出具付款计划并提供担保,否则停止送货。在此情况下,双方达成签订《付款协议书》的合意,且王康裕、马文愿意作为债务人签字,中城公司才安排第四次送货。中城公司员工刘军涛、邓红宁于2020年3月17日乘飞机到天津与创艺公司协商,当日晚上返回广州。2020年4月1日,刘军涛、邓红宁带《付款协议书》乘飞机到天津,但王康裕称马文不在,故《付款协议书》留在天津,待马文签署后寄回给中城公司。刘军涛、邓红宁于4月2日返回广州,所以实际上各方协商《付款协议书》的时间为2020年3月中下旬至2020年4月2日。2020年4月14日,刘军涛催促***在《付款协议书》上签字盖章,这与付款协议书上载明的日期一致,亦证明《付款协议书》由创艺公司签署、盖好章后寄回给中城公司。2.《付款协议书》第一条载明中城公司已完成中岔街站、菊华站工程金额为676132元,对应的是2019年10月27日送货384780元、2020年1月5日送货291352元。中城公司已完成东郊站工程金额59166元,对应的是2019年12月21日送货59166元。《付款协议书》第二条载明创艺公司确认中城公司已完成工程金额735298元,创艺公司已支付30万元,尚有435298元未支付,该条是对第一条内容的确认。根据2020年4月9日《送货单》可知,该次送货金额114643元对应的就是《付款协议书》第一条东郊站未完工部分411430元。3.***作为创艺公司股东,自始至终参与合同履行。中城公司与***就开票、款项支付、送货清单核实与签收、签署付款协议书等事项进行沟通。***于2020年6月4日签署并回传中城公司2020年4月9日的送货单《4.9东郊站标识牌送货单-创艺》,金额为114643元,***明确知道4月9日的送货发生在《付款协议书》签订之后,不承认仍欠549941元未付,是与事实不符。
创艺公司、***共同辩称,(一)同意由创艺世纪公司支付中城公司货款435298元。中城公司要求支付货款549941元,与双方结算的欠款金额不符。双方经结算在《付款协议书》中确认创艺世纪公司欠付中城公司货款金额为435298元。(二)不同意中城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双方在《付款协议书》中没有约定利息,中城公司要求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利息更是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付款协议书》的约定创艺世纪公司履行第一笔付款义务的截止日期是2020年4月25日,中城公司自2020年4月14日起计算利息不合理。
王康裕、马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中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创艺公司支付中城公司货款54994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49941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即6.3%自2020年4月1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1349元);2.创艺公司向中城公司支付律师费2.5万元;3.王康裕、马文、***对创艺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创艺公司、王康裕、马文、***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创艺公司向中城公司支付定作款435298元及逾期利息(该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别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20年4月25日起、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20年5月25日起、以235298元为本金自2020年6月25日起计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创艺公司向中城公司支付律师费2.5万元;三、王康裕、***对上述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中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4721元,由中城公司负担870元,由创艺公司、王康裕、***负担3851元。上述费用中城公司已预交,其中创艺公司、王康裕、***应负担部分由创艺公司、王康裕、***在履行判决时直接向中城公司给付,一审法院不予退还。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期间,中城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送货单四份,显示2019年10月27日岔街站、菊华站的送货金额为384780元,2019年12月21日东郊站的送货金额为59166元,2020年1月5日岔街、菊华、东郊站的送货金额为291352元,2020年4月9日东郊站的送货金额为114643元。上述送货单均加盖了“天津市创艺世纪广告有限公司”字样的公章。
2.中城公司工作人员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4月14日,中城公司工作人员向***发送了一份文件名为《付款承诺函》的文件(该文件目前已打不开),并告知:“晚上不要忘了把协议签字盖章。”“带回去给你爸也签一下。”***:“我这就找他去。”2020年4月15日,***询问东郊站实际到货多少钱。中城公司:“上周五(注:2020年4月9日)到货的清单我已经发给你爸了。”***:“我看到了。”中城公司:“快递发了没有。”***:“我在外面干活。还没回去。快递得明天给您寄了。”2020年4月29日,中城公司向***发送了一份文件名为《4个站-昆明地铁6号线下单汇总》,其中,东郊站第四期出货金额为114643元。***回复:“收到。”“我一会对一下。”2020年6月4日,中城公司向***发送了一份文件名为《4.9东郊站标识牌送货单-创艺》(该文件显示2020年4月9日向昆明雷鹏科技有限公司送货114643元):“24局4月9号的签收单你还没有给我盖章扫描给我。”***:“叔我在工地了。”“晚点给您弄。”中城公司:“好的,下午发给我就行。”“哦。等你下盖好章扫描给我哦,不要忘了。”***:“好。”同日晚上19:29,***指出文件中显示的名字不对,称:“我改下吧。”并将一份文件名为《2020.04.09》的文件(该文件目前已打不开)发送给了中城公司。中城公司解释称:“模板忘记改了。”
3.机票出行截图,拟证明中城公司工作人员刘军涛、邓红宁于2020年3月17日从广州乘坐飞机到天津核对欠款数额,并于当日返回。2020年4月1日携带《付款协议书》再次乘坐飞机到天津,并将该协议书留在天津,待***、马文签字后再寄回给中城公司。因此,2020年4月9日的货物未在《付款协议书》中体现。
4.广州联杰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日期为2020年4月9日的托运单(货物名称为广告标识和灯箱)以及收款收据,拟证明中城公司送货的事实。
经质证,创艺公司、***意见如下:对于2019年10月27日、2019年12月21日、2020年1月5日的送货单予以认可,对2020年4月9日的送货单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于证据3,***并没有在天津见过中城公司的工作人员。关于证据4,不予认可。因为涉案项目是由创艺公司和昆明雷鹏科技有限公司共同做的,中城公司同时向两家公司供货,但确认创艺公司是做标识,昆明雷鹏科技有限公司是做灯箱。
创艺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2019年12月21日、2020年1月5日两份送货单,与中城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一致。另外,创艺公司、***称其保留的2019年10月27日送货单暂时没有找到。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中城公司主张2020年4月9日货款114643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是否具有法律依据。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首先,中城公司为证明2020年4月9日的货款114643元,提交了2020年4月9日的送货单以及《天津市创艺世纪广告有限公司发货送货单》,并提交了广州联杰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日期为2020年4月9日的托运单和收款收据。其中,送货单上加盖了创艺公司的公章。虽然创艺公司、***对该公章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但中城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中城公司工作人员在2020年4月29日15:34向***发送的《4个站-昆明地铁6号线下单汇总》,明确载明东郊站第四期出货金额为114643元。2020年6月4日11:57,中城公司又发送了《4.9东郊站标识牌送货单-创艺》,并要求***在送货单上加盖公章后扫描回传,该送货单同样载明2020年4月9日送货金额为114643元。***收到该表格后,仅认为表格中载明的收货单位“昆明雷鹏科技有限公司”存在错误,并自行进行了修改,并未对送货金额提出异议。因此,虽然创艺公司、***否认送货单中公章的真实性,但结合中城公司提供的托运单、收款收据和微信聊天记录,足以认定中城公司在2020年4月9日送货114643元的事实。
其次,在《付款协议书》中,各方确认创艺公司仅支付了30万元货款,尚欠435298元未付,即中城公司总供货为735298元。该金额为2019年10月27日、2019年12月21日以及2020年1月5日三次供货的总额,并不包括2020年4月9日的114643元。对于为何2020年4月9日的货款未能在落款日期为2020年4月14日的《付款协议书》中体现,中城公司已解释《付款协议书》在2020年4月9日之前已打印好,但迟至2020年4月14日才签署,且签署时未对内容进行修改。为此,中城公司提交了机票订单截图,拟证明中城公司员工分别于2020年3月17日和4月1日前往天津与创艺公司工作人员协商付款事宜。同时,中城公司还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该公司于2020年4月14日通过微信催促***签署付款承诺函。
因此,综合审查全案证据,本院认定中城公司2020年4月9日向创艺公司送货114643元,该笔货款未在2020年4月14日的《付款协议书》中体现,且无证据显示中城公司已放弃了该部分权利,故中城公司诉请创艺公司支付,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付款协议书》可知,双方事实上已变更了《昆明地铁6号线广告灯箱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故对于2020年4月9日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可从本案起诉之日即2020年10月13日开始,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今实际清偿之日止。***作为一人股东,无充足证据证明与创艺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应对创艺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中城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1民初352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1民初3522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被上诉人天津市创艺世纪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上诉人广州市中城标识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款项114643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14643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上诉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上诉人广州市中城标识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721元,由上诉人广州市中城标识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0元,被上诉人天津市创艺世纪广告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王康裕负担4601元(其中,被上诉人天津市创艺世纪广告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王康裕共同负担3851元,剩余750元由被上诉人天津市创艺世纪广告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92.86元,由上诉人广州市中城标识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86元,被上诉人天津市创艺世纪广告有限公司、***负担254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易超前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祥瑞
何冠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