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118民初2314号
原告:广东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法定代表人:曾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则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男,1989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河源市紫金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广东某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东某乙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广东某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某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广东某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某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令广州市某有限公司在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出借款20万元,并从2024年1月10日起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方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13.8%计算利息);2.被告广东某丙有限公司、***和***对广州市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的股东、法定代表人曾某与***经他人介绍认识,***自称是广州市某有限公司(原名广州某甲有限公司)的老板,该公司和广东某丙有限公司(原名广东某龙城建有限公司)是其家族企业。2024年1月10日曾某代表原告、***代表广州市某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两公司就广州市增城区某大埔围乡村振兴惠农综合服务楼加装电梯及防水工程的施工进行合作。合同约定:甲方(广州市某有限公司)负责施工,乙方(原告)垫付出资20万元;乙方不参与施工工程只分利润8万元;业主建设单位在2024年8月20日前没有支付工程款给甲方,甲方需在2024年8月20日支付28万元到乙方指定账户;等等。该协议“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双方实际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双方约定的利息高于司法解释规定的保护线,原告愿意将利率调整为2024年1月10日的一年期贷方市场报价利率(LPR,即年利率3.45%)的4倍,即年利率13.8%。曾某于当日通过微信账户分别向***转账1万元和3万元,并根据***的指定用原告的银行账户向某***的银行账户转账16万元。***于当日向原告开具20万元借据。广州市某有限公司至今没有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获悉广州市某有限公司没有得到大埔围乡村振兴惠农综合服务楼加装电梯及防水工程的施工合同,所借到的款项用于***任职法定代表人的广东某丙有限公司的支出。原告调查还获悉:以***为首,包括***、***、***、***、***等家族成员,经营广州市某有限公司、广东某丙有限公司(原名广东某龙城建有限公司)、广东某甲有限公司(原名广东某丁有限公司)和广州某乙有限公司;前三者都使用或者曾经使用“三龙”这一商号,投资人和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则在家族成员中来回变换,其中***实际控制人。在本案中,***、***以个人账户收取并处置广州市某有限公司的借款,将20万元借款用作广东某丙有限公司的支出及其他开支。广州市某有限公司、广东某丙有限公司等关联企业人员混同、财务混同,两公司与实际控制人、股东、法定代表人***、***财产混同,因此,四者存在人格混同,彼此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某甲公司、***共同答辩称,我仅为资金周转人,按照***要求转账,并非借款人,也非担保人,应当由实际借款人承担。
被告***答辩称,无意见。
综合原告广东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的举证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24年1月10日,原告广东某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某(乙方)与被告***(甲方)就增城区某大埔围乡村振兴惠农综合服务楼加装电梯及防水工程签订《合作协议》,内容如下:工程总价格为295531.77元,甲方负责施工,乙方垫付出资工程费用200000元,乙方不参与施工过程只分利润,待工程竣工结算收款后甲方无条件划转乙方垫付出资款200000元,并分利润80000元,合计280000元。业主建设单位在2024年8月20日前没有支付工程款给甲方,甲方需在2024年8月20日支付280000元到乙方指定账户。
当日,某乙公司向***银行账户转账160000元、向***微信转账40000元。***出具《收据》载明收到某乙公司借款200000元。
某乙公司提交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2年11月5日双方通过微信添加好友,***自称为“某有限公司***”。
另查明,广州市某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5月11日,法定代表人为***,现股东为***、***;2017年5月11日至2018年12月9日期间法定代表人为***;2017年5月11日至2018年12月9日期间股东为***、***;2021年5月10日至2021年6月18日期间股东为***、***、***。
广东某丙有限公司成立于2020年4月29日,法定代表人为***,现股东为***、***;该公司原名为广东某龙城建有限公司,投资人由广东某丁有限公司于2022年11月16日变更为***、***。
本院认为,***与曾某签订的《合作协议》名为合作,实际上曾某只出资且固定分配利润,不参与施工工程,不承担风险,故双方订立的应为约定利息的借贷合同。曾某主张其作为某乙公司代表签订上述《合作协议》,现某乙公司诉请***归还20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民间借贷纠纷应围绕是否存在借贷合意和是否完成资金交付进行审理。案涉《合作协议》系***个人所签,《收据》亦为***个人出具,故某乙公司主张***系代表广州市某有限公司与其订立借贷合同,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而***仅提供账户收取案涉款项,无证据证明***有共同借款或同意还款的意思表示,故某乙公司诉请***承担清偿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认为案涉款项系用于某甲公司的支出,但借款人将借款用作何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且无证据证明某甲公司有共同借款或同意还款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某乙公司诉请某甲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本院亦不予支持。某乙公司主张四被告人格混同应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东某乙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支付利息(自2024年1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东某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3.33元,诉讼保全费1629元,合计3942.33元;其中3600元由被告***负担,342.33元由原告广东某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一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
意。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汪状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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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有履行内容的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债务人如果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进行信用惩戒,并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对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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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法律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