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池州市桩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安徽省池州市桩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科锐新节能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皖1702民初3169号
原告(反诉被告)安徽省池州市桩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桩基础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安徽科锐新节能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科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反诉,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桩基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祥伟,科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俊生、施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如下:一、桩基础公司诉讼请求的时效保护是否已过法定期限;二、科锐公司是否欠付桩基础公司工程款;三、科锐公司、桩基础公司在履行案涉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情形及违约金的负担问题。关于争议焦点一,桩基础公司诉讼请求的时效保护是否已过法定期限。科锐公司与桩基础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灌注桩完工验收合格后,付总工程款的30%,年底付至总工程款的70%,余款2015年6月份之前一次性付清。桩基础公司对案涉灌注桩工程于2015年1月完工后请求付款无果,后多次向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高新区管委会信访办反映科锐公司欠付工程款问题。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高新区管委会信访办分别于2017、2018年底对双方进行了协调沟通。据此,对科锐公司在本案中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的时效抗辩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科锐公司是否欠付桩基础公司工程款。经庭审查明,桩基础公司施工的工程量价款为1228227元。双方在合同中虽未约定水电费的负担义务方,但在庭审中均确认水电费由施工方桩基础公司负担,桩基础公司虽辩称其已经支付了全部电费,但其在2014年5月22日签订《工程合同》后即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诉讼过程中只提供了2014年10月4日至12月4日的电费交纳票据。科锐公司支付了桩基础公司施工期限内其他时间段的电费39797.39元。其主张该笔费用由桩基础公司负担符合双方的约定,予以支持。科锐公司还反诉称桩基础公司的工程款结算中应扣除税金及破桩头的费用。《工程合同》虽约定工程款税金由桩基础公司,但税金系开票义务人开具税票时支付的费用,科锐公司并非案涉工程款项开票义务人,其主张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工程合同》中亦约定施工方桩基础公司承担破桩头的义务,但桩基础公司并未拒绝履行,且该义务系案涉挖孔灌注桩工程合同从属义务,双方均认可该义务的履行条件尚未成就,另科锐公司主张破桩头的计算标准也无相应依据,故对科锐公司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桩基础公司施工的工程量价款为1228227元,双方一致确认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1090000元,再扣除科锐公司垫付应由桩基础公司承担的电费39797.39元,科锐公司尚欠桩基础公司98429.61元工程款。关于争议焦点三,科锐公司、桩基础公司在履行案涉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情形及违约金的负担问题。根据合同约定,科锐公司应当及时支付工程尾款,桩基础公司应当配合提供税票等及履行其他合同附随义务,且桩基础公司在履行合同义务过程中工期存在违约情形。故双方在履行案涉合同过程中均存在违约情形,且双方主张的违约金数额相当,双方的违约责任基本相抵。对双方各自主张的违约金均不予支持。另,科锐公司还请求桩基础公司为科锐公司1#、8#-12#厂房桩基础工程办理验收及建设资料备案手续。科锐公司该项请求内容的组织主体依法应是工程的建设方即科锐公司,施工方桩基础公司依法负有配合并提供资料的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桩基础公司与科锐公司均提供的WKZ型基桩工程量统计表,双方对该表统计的总量存在争议。本院经核查,桩基础公司统计的数值1889.58米与该表记录一致。2、科锐公司提供的证据六中“垫付施工水电费、设置安全警示等材料费”,拟证明科锐公司垫付水费4474.83元、电费43653.97元、材料费2342元。桩基础公司质证时认为水费票据对应的使用期限不在桩基础公司施工的期限内,其打桩施工是不需要用水;电费发生的期限是2014年8月7日,当时其并没有进场施工,该电费系科锐公司自用产生的。经审查,桩基础公司与科锐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4年5月22日,另双方无争议的安徽贵池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向桩基础公司发出的整改通知时间是2014年8月20日,表明桩基础公司在8月20日前已经施工。虽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的时间是2014年9月26日,但桩基础公司在签订《补充协议》前已经进行了挖孔,施工至2015年1月结束。科锐公司发生在2014年6月4日至10月4日、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1月4日的四份发票用电时间与桩基础公司实际施工时间相符,且桩基础公司补充提供科锐公司无争议的2014年10月4日至2014年12月4日电费发票用电时间与上述四份发票的发票的用电时间具有连续性。故对上述四份发票金额共计39797.39(21114.39+14991+850+2842)元的电费的证据三性予以认定。对科锐公司提供的水费发票及其他期限的电费发票关联性不予认定,对科锐公司提供材料费单据,因系单方制作的财务单据,对其关联性亦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2日,科锐公司与桩基础公司签订《工程合同》。双方约定由桩基础公司承建科锐公司1#、8-12#厂房项目桩基础挖孔灌注桩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及破桩头(包括税金、检测、备案及验收所有费用在内);合同工期自开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完工,雨天后延;价款按深度650元每米,以图纸设计标高及现场测量深度计算;工程款支付方式为灌柱桩完工验收合格后,付总工程款的30%,年底付至总工程款的70%,余款2015年6月份前一次性付清;违约责任即违反方将承担合同价格的30%作为合同违约金,赔付给对方;双方还约定了工期、承包方式等。合同签订后,桩基础公司进行了施工,期间科锐公司支付电费39797.39元,桩基础公司支付4877.37元。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代表方国连、张亚飞、钱梦杨和施工单位代表唐传高以及监理单位代表纪斌在WKZ型基桩工程量统计表上签字确认工程量;合同双方确认工程量合计为1889.58米,工程款1228227(1889.58米*650元/米)元。科锐公司已经支付桩基础公司工程款1090000元。
一、安徽科锐新节能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徽省池州市桩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98429.61元; 二、驳回安徽省池州市桩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安徽省池州市桩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协助配合安徽科锐新节能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办理灌注桩工程验收及建设工程资料备案手续; 四、驳回安徽科锐新节能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6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60元,合计9827元,由安徽省池州市桩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145元,安徽科锐新节能材料科技有限公司26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9827元。(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池州秋江支行;户名:池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账号:12×××66)。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胡宪芝 人民陪审员  杨万松 人民陪审员  杜春香
书 记 员  王庭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