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皖0111民初6520号
原告合肥锦都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罗建、***、安徽省池州市桩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池州桩基公司)、安徽国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永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锦都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靖、陈慧,被告罗建,被告国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忠伟、王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池州桩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罗建和池州桩基公司是挂靠关系,被告罗建利用池州桩基公司资质承建国信公司合肥水丽坊酒店工程项目,***是被告罗建聘用的现场负责人。水丽坊项目施工期间,被告罗建以池州桩基公司名义承接工程,对外开展民事活动。因此,***不承担还款责任,基于被告罗建和池州桩基公司是挂靠关系,并且被告罗建自愿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罗建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池州桩基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国信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并且生效的一、二审民事判决书已判决国信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国信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罗建欠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2825444.05元,被告罗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自2015年10月13日最后一次供货结束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与利息,本院酌情自原告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诉讼时起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5年年初,被告国信公司承建“合肥水丽坊酒店工程(明悦广场)”项目(以下简称水丽坊项目)。同年4月,被告国信公司将该工程中的“旋挖钻孔灌注桩”桩基工程(以下简称桩基工程)分包给被告池州桩基公司,被告罗建作为被告池州桩基公司的代表人、负责人在分包合同中签名。被告罗建和池州桩基公司是挂靠关系,被告罗建利用池州桩基公司资质承建国信公司合肥水丽坊酒店工程项目,***是被告罗建聘用的现场负责人。
水丽坊项目施工期间,被告罗建以池州桩基公司名义承接工程,对外开展民事活动。原告向案涉的桩基工程供应混凝土时,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仅是口头与***协商,此后送货单据及结算材料也均是***签字。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10月13日期间,原告为该项目供应了强度等级为非泵C35的混凝土共计9553.5方,货款总额为3225444.05元。被告罗建于2017年1月25日向原告支付40万元,剩余款项至今仍未支付。
另查明:2017年,本案原告合肥锦都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国信公司立即支付混凝土货款3225444.05元及迟延付款利息损失。案经一、二审审理后,认为原告合肥锦都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在供货前及供货后,均未取得国信公司对***有代表国信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授权,原告合肥锦都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与其缔结混凝土买卖合同时,有足以让其相信***可以代表国信公司对外签订买卖合同之表象,国信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驳回原告合肥锦都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国信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罗建、***的户籍证明、被告池州桩基公司、被告国信公司的企业信息查询单、预拌(商品)混凝土供货单、工程预算单6张、银行转账凭证、合肥康达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监理二部出具的被告池州桩基公司相关负责人名单、被告国信公司与被告池州桩基公司签订的《合肥水丽坊酒店工程项目桩基工程旋挖钻孔灌注桩专业分包合同》、合肥康达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监理二部出具的情况说明、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混凝土配合比报告、被告池州桩基公司的《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证书、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7)皖0111民初4911号民事判决书、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1民终294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国信公司提供的《民事起诉状》、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7)皖0111民初4911号民事判决书、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1民终2943号民事判决书、《合肥水丽坊酒店工程项目桩基工程旋挖钻孔灌注桩专业分包合同》、合肥康达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监理二部《情况说明》、《合肥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及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被告罗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锦都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825444.0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825444.05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29日起至款清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被告安徽省池州市桩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合肥锦都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623元,由被告罗建、被告安徽省池州市桩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永祥
书记员 王 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