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皖1723民初1574号
原告安徽省池州市桩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桩基础工程公司)与被告安徽硕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力实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桩基础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学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硕力实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硕力实业公司因承建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XXX公租房1#桩基工程拖欠桩基础工程公司工程款83874.24元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桩基础工程公司提供的《安徽省小型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桩基础工程公司施工验收资料复印件、工程决算书复印件及还款协议复印件等证据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故桩基础工程公司要求硕力实业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83874.24元及其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桩基础工程公司向本院主张优先受偿权已超过六个月的除斥期间,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桩基础工程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桩基础工程公司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复印件各一份;二.硕力实业公司登记信息打印件一份;三.《安徽省小型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四.桩基础工程公司施工验收资料复印件一份;五.工程决算书复印件一份;六.还款协议复印件一份;七.结算发票复印件二份。对桩基础工程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因硕力实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自己的辩解及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2日,桩基础工程公司与硕力实业公司签订《安徽省小型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桩基础工程公司承建硕力实业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XXX公租房1#桩基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桩基工程施工结束付60%,检测合格后3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桩基础工程公司按期完工。2016年元月18日,经桩基础工程公司与硕力实业公司决算,确认桩基础工程公司所承建桩基工程总工程款为333874.24元。2019年4月1日,桩基础工程公司与硕力实业公司达成还款协议,确认硕力实业公司欠桩基础工程公司工程款83874.24元,并约定于2019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该款。此后因硕力实业公司未按期支付该款,桩基础工程公司遂提起诉讼。
一、被告安徽硕力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省池州市桩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欠工程款83874.24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省池州市桩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7元,减半收取948.5元,由安徽硕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胜强
书记员 王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