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池州市桩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安徽科锐新节能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安徽省池州市桩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皖17民终796号
上诉人安徽科锐新节能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池州市桩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桩基础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20)皖1702民初3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其给付桩基础公司工程款83594.61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桩基础公司向其提供1#、8#-12#厂房桩基础工程建设验收所需各项资料及办理建设资料的档案备案手续,建设工程验收、备案材料名称如下:各种材材料合格证、进场原材料质量复试报告、混凝土配合比、混凝土出厂合格证、混凝土现场试块试压报告、质量检测记录、桩基定位放线的复核记录、挖孔桩成孔记录(含桩底扩大头)、护壁泥浆质量检查记录、桩底标高(孔深)验收记录、挖孔桩钢筋笼安装隐蔽验收记录表;桩基浇筑完成后应提供检测机构桩基质量检测合格报告资料。3、判决桩基础公司向其提供本案全部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4、桩基础公司承担本案的上诉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计算工程款金额有误。一审按桩基础公司提供的桩基长度1889.58米,确定工程款11228227元,经其核查,桩基础公司施工的桩基长度为1887.68米,工程款为1226992元,多计算桩长1.9米,工程款1235元;一审未扣除破桩头费用13600元(共计272个x50元每个)。施工合同》第三条承包方式约定为包工包料及破桩头(包括税金、检测、备案及验收所有费用在内)。桩基础公司未完成合同约定破桩头工作,其工程款应作相应扣减。即使合同未约定破桩头具体金额,法院也可综合司法实践并函询建设主管部门就桩基工程同类破桩头实际产生的费用酌情扣减。工程款扣减后其实际尚欠工程款为83594.61元。2、一审判决桩基础公司协助配合其办理工程验资料备案手续,是将验收主次顺序颠倒。2015年1月14日桩基础公司才完成桩基浇筑任务,但桩基因试压不符合建设档案管理要求,至今未能办理工程验收及建设资料档案备案手续,桩基础公司未向其提供案涉工程的任何桩基施工建设资料。建设工程施工中,施工人必须首先提供施工过程中各种材料合格证、进场原材料质量复试报告、混凝土配合比、混凝土出厂合格证、混凝土现场试块试压报告、质量检测记录、桩基定位放线的复核记录、挖孔桩成孔记录(含桩底扩大头)、护壁泥浆质量检查记录、桩底标高(孔深)验收记录、挖孔桩钢筋笼安装隐蔽验收记录表;桩基浇筑完成后应提供检测机构桩基质量检测合格报告资料、施工日志等。在桩基础公司不提供上述资料时,其无法组织验收和通过施工资料的档案备案手续。一审判决桩基础公司协助配合,将验收主次顺序颠倒。3、桩基础公司应当提供案涉工程款的建筑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增值税发票是《施工合同》第三条约定桩基础公司应当履行的义务。案涉合同已约定桩基础公司应提供税票,但其已领的109万元工程款均没有提供发票,因此在桩基础公司未提供本案所涉全部工程款发票前,其有权暂停付款。
桩基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科锐公司给付桩基础公司工程款138227元和违约金368468.1元;2、科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科锐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桩基础公司为科锐公司1#、8#-12#厂房桩基础工程办理验收及建设资料备案手续;2、科锐公司返还桩基础公司多付工程款36311.38元;3、支付科锐公司工期延误违约金48500元(从2014年10月9日以每500元/天计算至2015年1月14日,计97天);4、桩基础公司承担反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22日,科锐公司与桩基础公司签订《工程合同》。双方约定由桩基础公司承建科锐公司1#、8-12#厂房项目桩基础挖孔灌注桩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及破桩头(包括税金、检测、备案及验收所有费用在内);合同工期自开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完工,雨天后延;价款按深度650元每米,以图纸设计标高及现场测量深度计算;工程款支付方式为灌柱桩完工验收合格后,付总工程款的30%,年底付至总工程款的70%,余款2015年6月份前一次性付清;违约责任即违反方将承担合同价格的30%作为合同违约金,赔付给对方;双方还约定了工期、承包方式等。合同签订后,桩基础公司进行了施工,期间科锐公司支付电费39797.39元,桩基础公司支付4877.37元。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代表方国连、张亚飞、钱梦杨和施工单位代表唐传高以及监理单位代表纪斌在WKZ型基桩工程量统计表上签字确认工程量;合同双方确认工程量合计为1889.58米,工程款1228227(1889.58米*650元/米)元。科锐公司已经支付桩基础公司工程款109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一、桩基础公司诉讼请求的时效保护是否已过法定期限;二、科锐公司是否欠付桩基础公司工程款;三、科锐公司、桩基础公司在履行案涉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情形及违约金的负担问题。关于争议焦点一,桩基础公司诉讼请求的时效保护是否已过法定期限。科锐公司与桩基础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灌注桩完工验收合格后,付总工程款的30%,年底付至总工程款的70%,余款2015年6月份之前一次性付清。桩基础公司对案涉灌注桩工程于2015年1月完工后请求付款无果,后多次向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高新区管委会信访办反映科锐公司欠付工程款问题。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高新区管委会信访办分别于2017、2018年底对双方进行了协调沟通。据此,对科锐公司在本案中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的时效抗辩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科锐公司是否欠付桩基础公司工程款。经庭审查明,桩基础公司施工的工程量价款为1228227元。双方在合同中虽未约定水电费的负担义务方,但在庭审中均确认水电费由施工方桩基础公司负担,桩基础公司虽辩称其已经支付了全部电费,但其在2014年5月22日签订《工程合同》后即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诉讼过程中只提供了2014年10月4日至12月4日的电费交纳票据。科锐公司支付了桩基础公司施工期限内其他时间段的电费39797.39元。其主张该笔费用由桩基础公司负担符合双方的约定,予以支持。科锐公司还反诉称桩基础公司的工程款结算中应扣除税金及破桩头的费用。《工程合同》虽约定工程款税金由桩基础公司,但税金系开票义务人开具税票时支付的费用,科锐公司并非案涉工程款项开票义务人,其主张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工程合同》中亦约定施工方桩基础公司承担破桩头的义务,但桩基础公司并未拒绝履行,且该义务系案涉挖孔灌注桩工程合同从属义务,双方均认可该义务的履行条件尚未成就,另科锐公司主张破桩头的计算标准也无相应依据,故对科锐公司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桩基础公司施工的工程量价款为1228227元,双方一致确认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1090000元,再扣除科锐公司垫付应由桩基础公司承担的电费39797.39元,科锐公司尚欠桩基础公司98429.61元工程款。关于争议焦点三,科锐公司、桩基础公司在履行案涉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情形及违约金的负担问题。根据合同约定,科锐公司应当及时支付工程尾款,桩基础公司应当配合提供税票等及履行其他合同附随义务,且桩基础公司在履行合同义务过程中工期存在违约情形。故双方在履行案涉合同过程中均存在违约情形,且双方主张的违约金数额相当,双方的违约责任基本相抵。对双方各自主张的违约金均不予支持。另,科锐公司还请求桩基础公司为科锐公司1#、8#-12#厂房桩基础工程办理验收及建设资料备案手续。科锐公司该项请求内容的组织主体依法应是工程的建设方即科锐公司,施工方桩基础公司依法负有配合并提供资料的义务。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安徽科锐新节能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徽省池州市桩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98429.61元;二、驳回安徽省池州市桩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安徽省池州市桩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协助配合安徽科锐新节能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办理灌注桩工程验收及建设工程资料备案手续;四、驳回安徽科锐新节能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6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60元,合计9827元,由安徽省池州市桩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145元,安徽科锐新节能材料科技有限公司2682元。
本院认为,根据桩基础公司与科锐公司提供的WKZ型基桩工程量统计表,桩基础公司施工的桩基长度为1889.58米,一审按深度650元每米计算工程价款为1228227元,有事实依据。科锐公司提出施工的桩基长度为1887.68米,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科锐公司上诉要求扣除破桩头费用,经查,虽案涉施工合同约定桩基础公司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及破桩头,但桩基础公司履行该义务的条件尚不具备,桩基础公司亦未明确表示其不履行合同义务,且科锐公司要求以50元每个扣除272个的费用,没有合同依据,故本院对科锐公司此节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案涉工程已经完工,桩基础公司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移交有关施工及备案资料,协助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科瑞公司上诉请求判令桩基础公司向其提供各种材材料合格证、进场原材料质量复试报告、混凝土配合比、混凝土出厂合格证、混凝土现场试块试压报告、质量检测记录、桩基定位放线的复核记录、挖孔桩成孔记录、护壁泥浆质量检查记录、桩底标高(孔深)验收记录、挖孔桩钢筋笼安装隐蔽验收记录表、桩基质量检测合格报告资料等,但其在一审并未明确提出;一审中其反诉请求判令桩基础公司为1#、8#-12#厂房桩基础工程办理验收及建设资料备案手续,一审法院围绕其反诉请求审理后认为办理验收及建设资料备案手续的组织主体为建设单位即科锐公司,而桩基础公司负有协助义务,判令桩基础公司协助配合科锐公司办理灌注桩工程验收及建设工程资料备案手续并无不当。合同抗辩的范围限于对价义务,开具发票与支付工程价款之间不具有对等关系。科锐公司以桩基础公司未开具发票为由主张拒付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科锐公司上诉请求判令桩基础公司向其提供本案全部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其在一审中并未对此提起反诉请求,其此项上诉请求超出其一审反诉请求的范围,本院二审对此不予审理,相关当事人可依法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上诉人科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期间,桩基础公司与科锐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1元,由上诉人安徽科锐新节能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院生 审判员  胡少斌 审判员  康启林
书记员  刘 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