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08民辖终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准信化学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高新区金桥西路1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2314023790E。
法定代表人:徐锦标,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丽康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沙洋县沙洋镇汉津大道1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2MA49CQHY58。
法定代表人:张霞,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江苏准信化学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准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丽康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康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2022)鄂0822民初50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准信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2022)鄂0822民初506号之一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1、准信公司和丽康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虽没有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但案涉设备的设计和生产是在准信公司住所地进行的,故合同履行地应当为准信住所地,即南通市通州区。2、丽康源公司的诉请是解除合同,属于确认之诉,本案争议标的并非合同中的具体义务,而是合同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此类诉讼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来确定合同履行地。在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只能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一审裁定驳回准信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根据《湖北丽康源化工有限公司硫酸浓缩装置(18%稀硫酸浓缩---60%硫酸)合同书》,准信公司与丽康源公司已在合同中约定交货地点为湖北省荆门市沙洋县丽康源项目施工现场,因此应认为合同约定了履行地点。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位于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丽康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准信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准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唐崇德
审 判 员 胡少魁
审 判 员 李 欢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 瑞
书 记 员 李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