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苏大维格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成都建宁置业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1执异1841号

案外人:苏州苏大维格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江苏)自由贸易试验区苏州片区苏虹东路北钟南街478号;苏州工业园区新昌路68号。

法定代表人:陈林森,董事长。

申请保全人:***,男,196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韦为,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保全人:成都建宁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大邑县晋原镇内蒙古大道518号风云琥珀名城203号。

法定代表人:樊建成,职务不详。

被保全人:成都中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同盛路16号。

法定代表人:于静,职务不详。

本院接受***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20年4月23日作出(2020)川01执保118号执行裁定,查封被保全人成都建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宁公司)名下的位于四川省大邑县晋原镇的房屋和车位。案外人苏州苏大维格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大维格公司)对其中查封位于四川省大邑县房屋(以下简称争议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苏大维格公司称,其与建宁公司、成都竞翔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竞翔公司)、上海宝绿包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绿公司)于2018年10月31日签订《债务清偿协议》,约定建宁公司将包括争议房屋在内的七间房屋交付给宝绿公司用作抵偿竞翔公司欠付宝绿公司的债务,后宝绿公司将上述七间房屋中的五间房屋转让给苏大维格公司。请求解除对争议房屋的查封。

本院查明,***与建宁公司、成都中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接受***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20年4月23日作出(2020)川01执保118号执行裁定,与本案有关内容为:查封建宁公司名下的位于四川省大邑县晋原镇的房屋和车位(详见清单),查封期限三年,自2020年4月28日起至2023年4月27日止。本案争议房屋在上述查封范围内。

另查明,2018年10月31日,竞翔公司、建宁公司、宝绿公司、苏大维格公司签订《债务清偿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如下:竞翔公司对宝绿公司的剩余债务为18651360元,建宁公司自愿提供七间商业房屋一次性抵偿竞翔公司对宝绿公司的剩余债务,七间房屋的具体地址为成都市大邑县桃源大道99号春熙江岸4栋2楼202号至208号。后宝绿公司将上述房屋中的204号至208号房屋转让给苏大维格公司,同日,苏大维格公司与建宁公司签订《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

以上事实,有执行裁定书、《债务清偿协议》《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房屋信息查询记录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苏大维格公司虽在法院查封前与建宁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其并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支付合理对价购买并占有使用争议房屋,故其请求解除对争议房屋的查封,不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苏州苏大维格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杨 芳

审判员 陈 浩

审判员 邱家德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沈 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