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1执异1839号
案外人:苏州苏大维格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新昌路68号。
法定代表人:陈林森,董事长。
申请人:***,男,196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被申请人:成都建宁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大邑县晋原镇内蒙古大道518号风云琥珀名城203号。
法定代表人:樊建成,职务不详。
被申请人:成都中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同盛路16号。
法定代表人:于静,职务不详。
申请人***与成都建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宁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建宁公司等被申请人的财产在价值13000万元范围内采取保全措施。执行中,案外人苏州苏大维格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大维格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苏大维格公司的异议请求为:中止对位于四川省大邑县房屋(以下简称争议房屋)的执行,事实与理由:苏大维格于2018年10月31日与建宁公司等债务人签订《债务清偿协议》,建宁公司以包括争议房屋在内的五套房屋,共作价18651360元一次性抵偿所欠债务。同日,建宁公司与苏大维格签订了《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
本院查明,根据本院(2020)川01民初2060号之一民事裁定,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作出(2020)川01执保118号执行裁定,与本案有关的内容:查封被申请人建宁公司名下的位于大邑县晋原镇的房屋和车位(详见清单),查封期限三年,自2020年4月28日起至2023年4月27日止。
另查明,2018年10月31日,建宁公司与苏大维格签订了《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
以上事实,有民事裁定书、执行裁定书、《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债务清偿协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案外人苏大维格公司虽与建宁公司签订了《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但未实际支付购房款项,苏大维格公司述称系以抵偿债务的方式支付了购房款,但对于双方债务的形成过程及债务的真实性、合法性等缺乏证据证实,故苏大维格请求排除执行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第三项的规定,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苏州苏大维格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何云鹏
审判员 张 争
审判员 邱家德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高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