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591执197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苏州苏大维格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325123786,住所地江苏省苏州。
法定代表人:陈林森。
被执行人:洛阳***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08875640XQ,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
法定代表人:史鹏。
申请执行人苏州苏大维格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洛阳***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8日作出的(2018)苏0591民初8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一、被告洛阳***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结欠原告苏州苏大维格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本金216010.08元,被告于2018年3月30日前支付原告50000元,于2018年5月30日前支付原告66010.08元,于2018年8月30日前支付原告100000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账户,户名:苏州苏大维格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开户行:工商银行苏州分行平江支行,账号:11×××22,);二、若被告洛阳***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任一期未按上述约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则需给付原告违约金(以未付款20%计算),原告可就被告全部未付款项及违约金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三、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四、上述款项付清后,双方再无其他纠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91元,由被告负担,于2018年3月30日前支付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苏州苏大维格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受理。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19年4月22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住所地邮寄送达的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裁定书、传票等执行法律文书,反馈于2019年5月7日因“收件地址无人接收”已退回。
因被执行人洛阳***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对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史鹏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2、2019年4月23日、2019年8月8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工商股权、车辆等财产情况,反馈被执行人洛阳***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存款25569.62元、3436.75元。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3、2019年6月7日,本院通过江苏省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公积金、证券、工商股权、车辆等财产情况,反馈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4、2019年4月30日,本院向苏州市区各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反馈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5、2019年5月5日,本院委托被执行人住所地洛阳市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反馈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6、2019年9月11日,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洛阳***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存款75123.08元,冻结期限自2019年9月11日起至2020年9月10日止,因被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账号有在先冻结,本院为轮候冻结,实际冻结金额为0元。
7、2019年9月19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苏州苏大维格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74111.08元,实际执行到位标的0元,尚未执行到位74111.08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曹亚峰
审判员 黄延杰
审判员 韦 超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朱 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