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江苏省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云民初字第161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江苏金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金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江苏省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鼓楼新村1号。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8号紫峰大厦(副楼)2302、2303、2304室(名义楼层2802、2803、2804室)。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江苏省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江苏省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华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3日10时55分许,被告***驾驶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徐州市汉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潇湘路交叉路口时,与沿潇湘路由西向东驾驶电动自行车至此路口左转弯的***发生相撞交通事故,致***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云龙大队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对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苏A×××××号车辆登记车主为江苏省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并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 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江苏省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赔偿。具体赔偿项目:医药费198632.58元、误工费45684元(按94元/天*486天)、护理费389144元(护理费按94元/天*486天,部分护理依赖费按34346元/每年*20年*50%)、营养费1360元(按20元/天*6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按20元/天*68天)、残疾赔偿金350329元(按34346元/每年*20年*51%)、精神抚慰金26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按照70%的责任比例,共计746016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但被告***已经垫付医药费共计133492.16元,事故发生时其是去办公事,且同等责任不应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江苏省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辩称:1、对原告计算赔偿数额是按城镇标准计算有异议。2、在责任划分上被告不应承担70%的责任,应承担50%的责任。3、其他没有意见。 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无异议,医疗费无异议。2、事故认定书认定同等责任,被告应承担50%的责任。3、误工费应提供误工证明,如无误工证明,应按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73元/天计算。4、护理费应按江苏省服务行业标准50元/天计算。部分护理依赖应按原护理费的30%计算。5、营养费应按江苏省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15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江苏省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18元/天计算。6、残疾赔偿金原告应提供城镇户口依据,如不能提供,应按农村可支配收入14958元/年计算。7、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可按城镇居民标准得到赔偿。2、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应如何划分。3、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应按何标准计算。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对事故负同等责任。 证据2、门诊病历和诊断证明书各一份、两次住院病案各一份、医学影像摄片两张、彩超报告单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 证据3、医疗费发票一张,金额为42478元、医疗费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医疗费主张依据。 证据4、原告户籍证明、失地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城镇居民。 证据5、鉴定报告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六级和十级。 证据6、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查询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身份。 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和被告江苏省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对失地证明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此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是失地农民,并拆迁分得住房,不能证明原告为城镇居民户口,对其它证据无异议。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户籍证明为家庭户,不能证明是城镇户口,失地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对其它证据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医药费发票八张,总额为156154.58元,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133492.16元医药费,多出的钱为原告本人支付。 证据2、修车发票一张,金额为1100元,证明损失,要求对方赔付。 上述证据经原告和其他被告质证,原告***对医药费发票和被告***垫付医疗费的事实无异议,对修车费发票认为应由被告***提起反诉或另案起诉。被告江苏省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和华泰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经本案审查,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失地证明,此证明由徐州市云龙区大龙湖街道大王庙村民委员会出具并加盖公章,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本院对该失地证明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被告无异议,且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医药费发票,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修车发票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被告未提出反诉,其对修车损失可另行提起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10时55分许,被告***驾驶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徐州市汉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潇湘路交叉路口时,与沿潇湘路由西向东驾驶电动自行车至此路口左转弯的***发生相撞交通事故,致***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徐州市中心医院救治,原告在该院住院两次,共计68天。后经本院委托,徐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车祸致颅脑损伤偏瘫伤残等级为六级,其颅骨缺损伤残等级为十级;自伤后误工期限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限与住院时间相当,护理期限至评残前一日;目前存在部分护理依赖。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云龙大队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对交通事故均负同等责任。苏A×××××号车辆登记车主为江苏省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并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8月2日至2014年8月11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医药费共计198632.58元,其中,被告***垫付133492.16元。被告***在被告江苏省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担任驾驶员,事故发生当天,被告***从南京到徐州规划局出公差,途中发生事故。 另查明,原告户籍地为云龙区大龙湖大王庙村2队185号,其土地全部被征收,现已拆迁至惠民花园小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和被告***对此次事故均负同等责任。参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苏高法审委(2005)3号《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的规定: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应按照比例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30%至40%。因原告为非机动车一方,其主张减轻机动车一方30%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出公差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的用人单位即被告江苏省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部分,应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超出商业险限额外的部分,由被告江苏省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承担。 关于原告是否可按城镇居民标准得到赔偿,结合原告户籍、土地全部被征收及目前生活状况等因素,本院对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进行如下认定: 一、医疗费用损失:关于医药费损失有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金额共计198632.58元(其中原告支付65140.42元,被告支付133492.16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因被告***提供的一张医药费票据中已包含膳食费项目,故本院对于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项目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1360元(按20元/天*68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伤残损失:关于护理费,由于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本院参照徐州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支持29160元(按60元/天*486天),对于护理依赖费,参照《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规定,部分护理依赖赔付比例为50%,故对护理依赖费支持219000元(按60元/天*365天*20年*50%)。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5684元(按94元/天*486天)、残疾赔偿金350329元(按34346元/每年*20年*51%)、精神抚慰金260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情况,本院支持原告交通费损失300元。 三、其它损失:关于鉴定费1300元,属于间接财产损失,该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应由被告江苏省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负责赔偿。 综上,除鉴定费损失外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870465.58元,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余下损失金额的70%,共计525325.9元,故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金额应为645325.9元[(870465.58-120000)元*70%+120000元)],其中包括被告垫付的133492.16元。但由于上述商业险赔偿数额525325.9元,超出被告华泰保险公司的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超出部分25325.9元应由被告江苏省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医药费、护理费、护理依赖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20000元,其中向原告***赔付486507.84元,向被告***支付垫付款133492.16元。 二、超出保险限额部分25325.9元由被告江苏省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30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江苏省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