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1民终80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身份证住址:湖**省天门市。
委托代理人:戴托利。
委托代理人:胡灵敏,广东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广**省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木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振凯,广东法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明贵,广东法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身份证住址:广**省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代理人:艾齐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住所地:广**省广州市萝岗区区。
负责人:刘晟阳,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恩光,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工程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2民初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96688.80元;二、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工程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5088.02元;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3737.67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910元,由***承担705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承担1108元,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工程公司承担25元,**承担72元。
判后,上诉人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中上诉人市政公司上诉称: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记载,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是***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且未按操作规范驾驶、文明驾驶。事发路段交通信号灯故障不亮,不同于交通信号灯错误指示,不会导致错误指示车辆通行的后果,因此信号灯不亮并不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驳回***对市政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承担。
上诉人**上诉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划分错误,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原因是***在经过事发路段时未按操作规范行驶,未停车瞭望、未按道行驶,并存在超载、超速的违法行为,**驾驶车辆未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不应承担事故的责任。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不承担对***的赔偿责任,驳回***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市政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承担。
对于市政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答辩称:**在涉案交通事故中遵守法律法规,以正常时速行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有误,应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请求二审法院对案涉交通事故依法重新予以划分。市政公司作为管理者有义务对交通信号灯进行维护,一审法院对其责任认定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对于市政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答辩称:事发路段的交通信号灯故障导致***在驾驶中作出错误判断,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关系,市政公司作为管理单位,应当承担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对于市政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答辩称:市政公司在案涉交通事故中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二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
对于**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市政公司答辩称:市政公司并非本案交通事故车辆驾驶的当事方,不了解现场实际情况,故对**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无法予以认定。
对于**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对于**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答辩称:同意**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主要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
一、关于市政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市政公司作为事发路段交通信号灯的管理部门,对发生故障的交通信号灯应尽维护责任,该交通信号灯故障导致事发地段交通混乱,增加事故发生的风险,一审法院认定市政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合理,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二、关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问题。《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由此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对该认定不予认可,但未能举证推翻该认定。一审法院采信上述事故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93元,由上诉人**承担143元,由上诉人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工程公司承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玉宝
审判员 王汇文
审判员 罗 毅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心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