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114民初3975号
原告:广州市国庭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度假村专用道1号肆栋6层60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9K5R09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德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新城区观绿路4号恒实置业广场4号楼1301-13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617654653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沛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来县,
原告广州市国庭达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诉讼程序于2020年4月1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根据被告和兴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2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和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两次开庭审理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63033.6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63033.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自2018年5月1日起分段计算至实际全部清偿之日止,现暂计至2020年2月1日为33290.13元)。3.本案受理费、保全费、担保服务费1000元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63033.6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全部清偿之日止,现暂计至2020年2月1日为33290.13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和兴公司于2018年5月2日签订了《水泥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和兴公司向原告采购水泥供应于被告和兴公司承建的肇庆市高要添林项目四期金色大地基坑支护工程,结算方式为按自然月月底对账,对账后月结。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8年4月至8月持续每月依约供应了水泥,应收货款合计713033.6元,但被告和兴公司仅于2018年9月13日支付了25万元,此后截至原告起诉前,再未支付任何款项,尚欠货款463033.6元。被告和兴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严重侵犯了原告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和兴公司辩称:其与被告***是挂靠关系,被告***挂靠其承建了肇庆市高要添林项目四期金色大地基坑支护工程,被告***是实际施工人。
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且本院依法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证。本院经审查核证后,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挂靠被告和兴公司承建了涉案的肇庆市高要添林项目四期(金色大地)基坑支护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
2018年4月开始,原告开始向涉案工程供应水泥,均由被告***指定的***签收。
2018年5月2日,被告***以被告和兴公司的名义(需方)与原告(供方)签订了《水泥购销合同》,约定:供方向需方供应英坚牌普通硅酸盐PO42.5R散装水泥,预估数量500吨;价格以随行就市为原则,暂定为535元/吨(此单价含税);水泥由供方运输进场,工地名称:肇庆市高要添林项目四期(金色大地)基坑支护工程,需方授权***代表需方材料确认签字;结算方式:供货以自然月月底对单结算确认,需方收到业主方工程款后同步支付应付月结水泥款,若需方没有按合约付款,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对需方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需方负责,与供方无关。此外,合同还就其他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继续向涉案工程供应水泥。
2018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对涉案工程的水泥货款进行对账,被告***在对账单(4张)上签名,确认原告2018年4-5月份供应水泥货值463133.6元、2018年6月份水泥货值124950元、2018年7月份水泥货值83300元、2018年8月份水泥货值41650元,合计713066.6元。
2019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对账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记载:“本人***(身份证号:)承包施工的(肇庆市高要添林四期项目)工地结欠广州市国庭达建材有限公司水泥款人民币大写:肆拾陆万叁仟零叁佰叁拾叁元陆角(¥463033.60)经双方协商,债务人必须于2019年10月31日前将欠款全部还清。特立此据!”被告***在《欠条》右下方债务人处签名并按捺了指印。
此后,被告***未支付欠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成讼。
另查明,被告和兴公司与被告***于2020年6月3日签订了《***肇庆高要添林基坑支护工程结算表》,结算表显示被告和兴公司在2018年8月9日至2019年7月8日期间收取甲方进度款合计3445548.50元,开发票金额3522906元,按发票计管理费2%为70458元,按发票计增值税地方预交3.5%为123301.71元,按发票计企业所得税2%为89775.25元,扣借款本金385289元,应付进度款3162013.42元,已付款3181670.99元,尚未付款-19657.57元。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经审核后依法作出诉讼财产保全裁定并已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由被告和兴公司还是由被告***承担付款义务的问题。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分析如下:被告***挂靠被告和兴公司承建了涉案工程,2018年4月开始,被告***即与原告以口头方式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涉案工程供应水泥,2018年5月2日,被告***虽以被告和兴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水泥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但事后均是由被告***与原告对每月的货款进行对账,亦由被告***与原告结算,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故实际由被告***与原告直接履行买卖合同。原告作为合同相对方并不是基于对被告和兴公司的施工资质及履行能力的信任,而与被告***签订合同并履行合同义务,真正的合同关系仅在原告与被告***之间,被告和兴公司并未参与到该合同关系中。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由被告***承担还款责任,不应由被告和兴公司承担合同债务。而且,被告和兴公司并未实际参与涉案工程项目,未获得工程利润,仅收取管理费的情形下,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被告和兴公司对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不符合公平原则。原告主张被告***是被告和兴公司的员工,双方是内部承包关系,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上述主张毫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和兴公司辩称其与被告***系挂靠关系,有被告提交的《***肇庆高要添林基坑支护工程结算表》等证据为证,亦有被告***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的确认欠付原告货款的《欠条》可以佐证,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463033.6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和兴公司支付货款,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本案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告诉请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减少原告与被告***的诉累,酌情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为标准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明确约定付款期限为2019年10月31日,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起算点亦应当变更为2019年10月31日。
关于担保服务费的问题。本案买卖合同并未约定担保服务费,故原告主张担保服务费1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国庭达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63033.6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国庭达建材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463033.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为标准,自2019年10月31日起计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国庭达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欠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0元、保全费3006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李顺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