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606民初35712号
原告:佛山市泽怡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路州村乐从大道东B270号星光广场B座2916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邦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犀力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茶陵县秩堂镇人民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茶陵县。
被告:广东潮和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德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新城区观绿路4号恒实置业广场4号楼1301-1306。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沛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沛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泽怡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怡公司)与被告湖南犀力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犀力牛公司)、***、广东潮和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潮和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泽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同时是被告犀力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潮和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96880元;2.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8339.47元(自2021年7月8日起,以49688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息,直至三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1、2项计535219.47元;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犀力牛公司、潮和兴公司因工程建设需要,于2019年、2020年向原告购买建材,被告犀力牛公司于2021年1月20日出具结算(汇总表),确认原告的送货金额为622380元,已付50000元,未付572380元。截止起诉日,三被告已付款125500元,仍欠付496880元。被告***是被告犀力牛公司的一人股东,被告犀力牛公司如不能证明被告***的财产独立于被告犀力牛公司,被告***应和被告犀力牛公司一起承担向原告的付款责任;已付款中的大部分付款是被告潮和兴公司以自己名义主动向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付款,是债的自愿加入,也应承担欠付货款范围内向原告的付款义务。三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犀力牛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欠款金额无异议,对利息有异议,目前没有能力支付利息,本金需要两年左右时间还清。
被告潮和兴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被告潮和兴公司是国通产业中心(一期)项目的发包人,被告***是该分包项目的承包人,被告潮和兴公司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分包合同》专用条款第二条约定:“二、承包方式采用包工包料(材料部分包括但不限于胶合板、林方、止水螺丝、碗口架支撑系统、墙柱内衬、步步紧等所有材料);包机械、包安全、包质量、包进度的大包工形式承包。”因此,被告潮和兴公司仅与被告***存在工程施工合同分包关系,且由被告***包工包料,被告潮和兴公司与原告以及被告犀力牛公司均不存在任何关系,被告潮和兴公司不清楚本案的交易,也不清楚原告与被告犀力牛公司之间以及被告犀力牛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关系。二、被告潮和兴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交易,被告潮和兴公司不是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仅是曾经受被告***的委托而向原告转账,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要求被告潮和兴公司支付材料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结算(汇总表),说明原告在交易前以及交易期间均清楚本案交易的相对人为被告***,被告***是本案交易的债务主体,因此本案交易与被告潮和兴公司无关,被告潮和兴公司不需承担本案债务。综上,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潮和兴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犀力牛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潮和兴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作为合同的相对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犀力牛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泽怡公司和犀力牛公司有业务往来,犀力牛公司向泽怡公司购买建材,泽怡公司送货至犀力牛公司指定的收货地点。2021年1月20日,泽怡公司与犀力牛公司签署《材料结算(汇总表)》,犀力牛公司确认未付货款为572380元。2021年3月14日,***在《材料结算(汇总表)》书写“数据属实”并签名。2021年5月21日,潮和兴公司向泽怡公司汇款50500元用以支付犀力牛公司所欠货款,2021年7月9日,潮和兴公司向泽怡公司汇款25000元用以支付犀力牛公司所欠货款,泽怡公司均向潮和兴公司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
另查,潮和兴公司与***签署了一份《国通产业中心(一期)工程木工班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等。2021年5月18日,***向潮和兴公司出具一份《付款委托书》,委托潮和兴公司代付乐从国通产业中心(一期)工程螺杆、山型卡、螺母材料款等共50500元,由此带来的一切经济责任和后果由***全部承担。2021年7月8日,***向潮和兴公司出具一份《付款委托书》,委托潮和兴公司代付乐从国通产业中心(一期)工程胶管、步步紧、螺杆材料款等共25000元,由此带来的一切经济责任和后果由***全部承担。
诉讼中,泽怡公司主张利息的起算时间变更为2021年7月10日。犀力牛公司和***均对泽怡公司起诉的货款金额无异议,并对泽怡公司主张犀力牛公司和***对案涉债务承担责任无异议。
以上事实,还有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犀力牛公司在《材料结算(汇总表)》上盖章,表示其承认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犀力牛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犀力牛公司对原告主张货款金额49688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犀力牛公司约定了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犀力牛公司在合理时间内付款。原告起诉后,被告犀力牛公司至今未付款,客观上对原告造成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被告犀力牛公司支付利息有理。双方没有约定违约责任,故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1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即年利率4.745%计算。
被告犀力牛公司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是其唯一股东,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犀力牛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被告***的财产的情况下,被告***应对被告犀力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被告潮和兴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被告潮和兴公司提交了其与被告***之间的分包合同及被告***出具的《付款委托书》,形成证据链,被告潮和兴公司认为其受被告***的委托向原告付款有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潮和兴公司有加入案涉债务的意思表示,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潮和兴公司共同清偿案涉债务无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犀力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泽怡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9688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被告湖南犀力牛建设有限公司未支付的货款为基数,自2022年11月21日起按年利率4.745%计算至被告湖南犀力牛建设有限公司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对被告湖南犀力牛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佛山市泽怡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76.1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3196.1元,合计7772.2元(原告佛山市泽怡建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佛山市泽怡建材有限公司负担557.2元,被告湖南犀力牛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2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本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和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