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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吴川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湛江公司、被告吴川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湛赤法民三初字第572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广东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川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湛江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吴川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吴川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湛江公司、被告吴川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申请缓交、减交诉讼费未被批准,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向原告送达了预交一审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并明确告知其应于收到该通知书后7日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但原告在该期限内未向本院预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而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