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湛赤法民三初字第572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广东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川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湛江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吴川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吴川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湛江公司、被告吴川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申请缓交、减交诉讼费未被批准,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向原告送达了预交一审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并明确告知其应于收到该通知书后7日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但原告在该期限内未向本院预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而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