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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某某某某通信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深圳某某某某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1222民初2641号 原告:中国某某某某通信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 负责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北京市炜衡(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某某某某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中国某某某某通信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阜阳分公司)诉被告深圳某某某某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阜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某某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阜阳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本金及利息暂共计49473.53元。(本金部分包括32776元尾款和5784元质保金,共计38560元。利息分为三部分暂共计10913.53元:一、逾期支付进度款以154240元为基数,自施工完毕次日2019年10月17日,按1pr计算至实际支付日2020年7月14日为4690.81元;二、尾款利息以32776元为基数,自验收合格次日2019年12月15日起,按1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算至2024年5月15日为5486.13元;三、质保金利息以5784元为基数,自质保期满之日2020年12月15日起,按1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算至2024年5月15日为736.5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份,深圳市美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曾用名)与中国某某某某通信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签订《太和县某某中心办公楼装修(弱电工程)业务分包合同》,由原告对该份合同中所涉及的弱电工程项目进行实地勘察及设计,出具施工建设图纸,并根据太和县某某中心建设需求对太和县某某中心办公楼进行弱电工程中包含的内、外网络综合布线、桥架链接及网络布线施工。合同约定价款为192800元,合同施工完毕后支付至合同金额的80%,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金额的97%,预留3%的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满后支付至合同金额的100%。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2019年10月16日施工完毕,2019年12月14日工程经过被告盖章确认验收合格。但被告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款。2020年12月15日,质保期满。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于2020年7月支付部分合同款项154240元,但至今仍尚未支付38560元(其中包括质保金5784元)。原告又于2023年10月25日通过律师函催款,但是被告签收律师函后,仍不支付剩余款项。现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深圳某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9年9月份深圳市美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某某阜阳分公司签订《太和县某某中心办公楼装修(弱电工程)业务分包合同》,约定由某某阜阳分公司对该份合同中所涉及的弱电工程项目进行实地勘察及设计,出具施工建设图纸,并根据太和县某某中心建设需求对太和县某某中心办公楼进行弱电工程中包含的内、外网络综合布线、桥架链接及网络布线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192800元,合同施工完毕后支付至合同金额的80%,即154240元;工程完工审计合格后支付至合同金额的97%,即32776元;预留3%的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满后支付至合同金额的100%,即尾款5784元。上述合同签订后,某某阜阳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案涉工程2019年10月16日施工完毕,2019年12月14日深圳某某公司验收确认合格。某某阜阳分公司多次催要工程款,深圳某某公司于2020年7月14日支付工程款154240元,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没有支付,某某阜阳分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2021年3月24日深圳市美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深圳某某某某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由如下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查询单、被告名称变更备案通知书、《太和县某某中心办公楼装修(弱电工程)业务分包合同》、《中国联通阜阳市分公司项目验收证书》、聊天记录、催款记录、律师函、发票复印件;当事人陈述。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经审理查明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立案案由不当,现予以变更。某某阜阳分公司与深圳某某公司自愿签订《太和县某某中心办公楼装修(弱电工程)业务分包合同》,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某某阜阳分公司按照合同进行施工,工程验收合格,深圳某某公司应该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按照约定,工程总价款为192800元,深圳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54240元,尚欠工程款(包含质保金)38560元未支付,故对某某阜阳分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3856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法律规定,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逾期利息可以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19年10月16日工程施工完毕,深圳某某公司应该支付工程款154240元,该笔工程款于2020年7月14日支付,期间利息为4690.81元。2019年12月14日工程验收合格,深圳某某公司应支付工程款32776元,至今没有支付,逾期利息计算至2024年5月15日为5486.13元;质保期满时间为2020年12月15日,深圳某某公司应支付质保金5784元,至今没有支付,逾期利息计算至2024年5月15日为736.59元。故截止到2024年5月15日,深圳某某公司尚欠工程款本金为38560元,利息10913.53元,以后的利息另行计算。深圳某某某某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某某某某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某某某某通信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工程款38560元及利息10913.53元(利息计算至2024年5月15日,以后的利息以3856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四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19元,由被告深圳某某某某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本判决所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