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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深圳某某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1102民初8932号 原告:北京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法立(朝阳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北京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某某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5160.7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054.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6月5日签署合同编号为:MS××××O15的《衡水·某某室内精装修工程不锈钢加工、安装合同》,原告为被告某某项目(三标段)中的室内线条、电梯门套等不锈钢产品包工包料施工,本合同价格采用固定综合单价。现工程已完工,原告已完工工程量为956642.7元,实际施工产生增项43315元,被告已支付864797元,经核算,被告有未结工程款135160.7元。根据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被告如逾期付款的,经书面催告后仍未支付的,则从书面催告到达之日起承担应付未付款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违约总金额的上限为逾期付款金额的3%。原告于2023年8月1日委托本案代理律师***向被告发律师函催款,使用顺丰快递邮寄,快递单号为SF1455418****××,被告于2023年8月2日签收。截至起诉之日,违约金已达到总额上限即逾期付款金额的3%人民币4054.8元。尽管双方所签合同第十条第23款约定了“本合同如发生纠纷,甲乙双方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未果双方应提交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解决”。但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该款规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限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的第四级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应当包括该项下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等其他与建设工程施工相关的纠纷。故本案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专属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施工项目衡水·某某所在地为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诉至贵院,望贵院判如所请。 本院依法向被告某乙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被告某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5日原告某甲公司(乙方、供货方)与被告某乙公司(甲方、采购方)签订《衡水·某某室内精装修工程不锈钢加工、安装合同》(合同编号:MS××××O15),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某某施工项目(三标段)提供不锈钢采购、加工、安装服务,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料,合同价款暂定812232.49元,合同价格采用固定综合单价,结算工程量依据现场验收合格工程量为准。 原告某甲公司提供了《××不锈钢结算汇总表》、《衡水×××C户型不锈钢报价表》等报价表,称其已完工的工程价款为956642.7元,增项工程价款为43315元,但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确认。原告某甲公司称其实际控制人***已将上述证据通过微信发送给了被告某乙公司项目负责人江某,并提交了微信聊天截图,但该微信截图未显示两份表格的内容,且原告不能提供发送微信的原始载体进行查看,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江某系被告的工作人员。 原告某甲公司为证明其主张还向本院提交了《衡水某某项目(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的采购单位一栏无被告单位盖章,仅有名为“***”的签名。原告某甲公司称***为被告某乙公司某某项目经理,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案涉《衡水·某某室内精装修工程不锈钢加工、安装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属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案涉《衡水·某某室内精装修工程不锈钢加工、安装合同》约定,合同价款采取固定综合单价,结算工程量依据现场验收合格工程量为准。原告某甲公司所提供的《××不锈钢结算汇总表》、《衡水×××C户型不锈钢报价表》等报价表、《衡水某某项目(结算单)》均系原告某甲公司单方制作,且无法证明上述证据亦经被告某乙公司确认,即原告某甲公司对于其已完成的案涉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未完成举证责任,故原告某甲公司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84元,由原告北京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