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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某某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与深圳某某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1102民初1573号 原告:衡水某某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6年8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被告:深圳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衡水某某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某某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尾款122134.38元并支付以此为基数的利息9600元(利息暂从2021年8月31日计算至2023年8月31日)。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1年5月20日签订衡水泰华丽水湾室内装修工程、铝扣板采购、安装合同。该工程早已经竣工验收,已符合付款条件,但被告至今尚欠122134.38元款项未付。原告当庭明确诉讼请求,称利息是按照年利率4%的标准计算,其中未付工程款的97%即113192.4元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21年8月31日(该日期为工程竣工验收日期),其中质保金8941.98元的利息从2023年9月1日起计算。自2023年9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陈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21年5月20日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泰华丽水湾精装修工程(三标段)的集成铝扣板吊顶安装事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总天数为60天。合同暂定总金额为29025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6日内支付总额的20%订金;每栋楼安装完成,支付实际施工金额的80%;工程竣工验收完毕支付至合同总额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在两年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无息结清。 2023年8月24日,被告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通过微信发送给原告法定代表人郭某泰华丽水湾项目铝扣板(结算)对账明细一份,采购单位签字栏处由***签字确认,原告称***为案涉项目经理。该对账明细载明合同额290250元、结算额298066.25元、已付款金额178050元、未付款金额120016.25元、增加项2118.2元、本次付款金额122134.45元。 原告称合同额为290250元、结算额为298066.25元,实际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为298066.15元,合同外增项金额为2118.2元,被告已支付款项178050元,剩余款项共计122134.38元未支付。原告称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21年8月31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装饰装修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足额给付原告工程款,被告未给付剩余款项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款项122134.38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合同约定了款项给付期限,但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标准按照年利率4%计算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中113192.4元款项自工程竣工验收日2021年8月31日起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质保金自两年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无息支付,故剩余8941.98元应自2023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衡水某某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2134.3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113192.4元本金的利息按年利率4%自2021年8月3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其中8941.98元本金的利息按年利率4%自2023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67元,由被告深圳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