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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方与深圳某某有限公司、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豫0191民初10675号 原告:***,男,196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原告***诉被告深圳某某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8日立案。原告于2024年6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件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裁判生效时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