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3民初1749号
原告:***,男,1960年3月23日出生,满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现住北京市通州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海东,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华(原告***之女),1985年11月10日出生,满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现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男,198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现住北京市顺义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广州高顺空气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胜怡花园钟韦公路24号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3576017964B。
法定代表人:黄义昌,董事长。
被告:北京华邈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顺通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101909870W。
法定代表人:商国懋,总经理。
被告广州高顺空气净化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华邈药业有限公司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相帮,广东瀛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州高顺空气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顺公司)、北京华邈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邈药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海东、陈志华,被告***,被告高顺公司、华邈药业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相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受雇于***,被指派到华邈药业从事管道拆卸工作,约定的工资为400元/天。2018年4月7日下午十五时左右,***在从事拆除工作时因管道掉落将其砸伤。经查,高顺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资质的***,故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此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658.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6920元,误工费72000元,残疾赔偿金2719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463元,鉴定费22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衣物)500元。就上述损失的赔偿问题,原告与被告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方赔偿上述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
被告***辩称:***是收废品的,与高顺公司达成了协议,约定由***去华邈药业处拆除部分石膏板、废弃管道等,拆除后的废品由***所有,同时高顺公司也不再支付***费用。后***找到***做临时工,让***在华邈药业工地上割铁。2018年4月6日是***第一天干活,4月7日上午***通知***不要再干活了,因为拆除管道需要将绳子固定好再进行。告知原告后,***就去买剪刀等工具,但原告未听指令仍私自进行切割,导致了本次事故的发生。在前期诉讼中,原告曾当庭承认***让其先不要弄了。***认为原告不听从其指挥,自身负有重大过错。***本人同意承担一部分责任,具体比例请法院依法裁判。事故后***及高顺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大部分住院费及部分护理费,票据给了高顺公司员工李金珍。后续***又给了原告1000元现金,原告未给打收条。
被告高顺公司、华邈药业共同辩称:李金珍是高顺公司员工。华邈药业与高顺公司之间是按照招投标正规程序签订的工程发包合同。高顺公司与***是劳务发包关系,双方签订了劳务协议。本案中涉及的墙体拆除属于简单的工程,并不需要专业资质及专业技能。高顺公司与***约定拆除的废料归***所有,高顺公司也不支付***任何费用,如果产生人身责任也应由***负担。***与原告是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由于原告不听***的指示导致被砸伤,原告本身也有一定的责任。综上,华邈药业及高顺公司对原告的人身损害不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
2018年4月4日,华邈药业与高顺公司就华邈药业共享中药智能中心顺义厂房综合装修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由高顺公司承包上述厂房综合装修工程。高顺公司具备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
2018年4月4日,高顺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了《施工协议书》,主要内容如下:
一、工程名称:华邈药业共享中药智能中心顺义厂房综合装修工程;工程地点:北京市顺义区顺通路45号。
二、工程承包范围:1.包含施工图纸范围内一层二层:彩钢板隔断、吊顶及彩钢板门、窗等拆除及清运;电线电缆、开关灯具、线管线槽等拆除及清运;一层二层三层外窗的拆除及清运及安全防护;风管、风机、风阀、吊杆、空调设备等拆除及清运;给排水管道、工艺管道等拆除及清运;废弃的生产设备设施的拆除及清运。2.乙方负责施工现场垃圾的收集整理及清运并运输至专业回收站处理;3.乙方负责提供所有施工用的器械和设备,如切割机、焊机、撬杠等;4.乙方负责实名购买施工队个人保险,甲方负责购买施工队集体保险;施工过程中如果由于乙方原因而导致发生安全事故,乙方要负全部责任。5.乙方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机械运输费用自行承担。
三、工程造价:2.价款为:拆除的废料归乙方所有,无需另行支付其他费用。
五、安全施工:乙方应遵守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有关管理规定,严格按安全标准组织施工,并随时接受行业安全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由于乙方安全措施不力造成事故的责任和因此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工程安全责任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
2018年4月5日***联系到***,雇佣其到华邈药业工地做拆除管道工作。2018年4月7日,***在拆除管道过程中因管道掉落压到肩背部受伤。
***受伤后,于2018年4月7日至2018年4月26日期间,在北京市顺义区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其伤情被诊断为腰椎骨折L1、胸椎骨折T11/T12、关节突骨折(腰椎)等症。***以及高顺公司为原告垫付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及大部分医疗费。***陈述其向***支付过1000元现金,但未就此提交证据,***也未予认可。本案中,***主张的为自行支付的医疗费1658.27元。
2018年10月15日,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结论,认定***胸1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行内固定手术治疗评定为×级伤残。鉴定费2250元,由***支付。***的户籍性质为家庭户,户籍地址为隆化县蓝旗镇苏木营村。***要求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并就此提交了暂住证、居住登记卡、租房合同、特种作业操作证等予以证实。***主张的被扶养人为其母赵玉琴,1942年5月11日出生;赵玉琴与陈发(***之父,已故)共生育四名子女,其中二名子女已故。
***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为其购买的护腰、矫形器及手套所产生的费用。
***主张的财产损失为衣物损失5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施工合同》、《施工协议书》、医疗费票、诊断报告单、住院病历、特种作业证、居住卡、鉴定结论、户口本、亲属关系证明、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华邈药业将涉案工程发包给高顺公司,高顺公司具备相应的资质;高顺公司将涉案工程的拆除及清运部分发包给***,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情况下,高顺公司应当就涉案安全生产事故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与***承担连带责任。***要求华邈药业对其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主张***对其自身损害存在过错,但未能就此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难以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衣物)属于***因此次受伤造成合理损失的范围。对于上述合理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双方一致确认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对于其诉讼请求数额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审核确认***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项目及具体数额如下:医疗费1658.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225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93423元,鉴定费22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00元,财产损失(衣物)2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高顺空气净化科技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三十四万三千零七十八元二角七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七百七十二元(已由原告***全部预交),由被告***、广州高顺空气净化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朱建娜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石 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