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0212民初1118号
原告:广东高顺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禹区钟村街胜怡花园钟韦公路24号301。
法定代表人:黄义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方玉、谢兰才,广东协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镜浦路1号2#楼2层。
法定代表人:凌洪。
被告:福建天江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光泽县金岭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陈淑锐。
本院在审理原告广东高顺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医药有限公司有限公司、福建天江药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广东高顺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广东高顺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医药有限公司、福建天江药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撤诉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广东高顺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裁定书送达之日交纳。
审判员 陈妙容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小婷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