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高顺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广州高顺空气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与福建承天金岭药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212民初3830号

原告:广州高顺空气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胜怡花园钟韦公路**301。

法定代表人:黄义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国雄,该公司职员。

被告:******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百花洲路**金山工业集中区浦上片仓山园****

法定代表人:傅驿钦,监事。

本院在审理原告广州高顺空气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药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广州高顺空气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广州高顺空气净化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广州高顺空气净化科技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药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87.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43.75元,由原告广州高顺空气净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裁定书送达之日交纳。

审判员  王兴安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蔡青曲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