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惠中法立民终字第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尾市城区建筑安装总公司,住所地汕尾市区通港路(区府右侧对面),组织机构代码证61796190-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
原审被告汕尾市城区建筑安装总公司惠东分公司,住所地惠东县平山镇南湖住宅区聚宝炉1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5108452-4。
上诉人汕尾市城区建筑安装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尾市城区建筑安装总公司惠东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2014)惠东法民二初字第31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汕尾市城区建筑安装总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属合同纠纷,且被告住所地在汕尾市通港路,本案应由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且其中一被告住所地在惠东县辖区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惠东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