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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丰瑞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某某、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云25民终21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丰瑞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县异龙镇湖滨路***生态旅游小区D1幢D-2-1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王自兴,职务:执行董事、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4月4日生,彝族,住云南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香格里拉市建塘镇***65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丰瑞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从***、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县人民法院(2022)云2525民初7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丰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自兴,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丰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丰瑞公司是自然人独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是王自兴,经营范围是劳务施工。王自兴作为法定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口头订立劳务合同,对丰瑞公司有效,原审裁定认定是王自兴个人签订口头合同,丰瑞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错误。2、原审认为王自兴是适格主体,可以追加王自兴个人参加诉讼,原审不追加让王自兴另案起诉,既让当事人花费精力又浪费司法资源。请二审改判支持丰瑞公司上诉请求。 ***答辩:王自兴只是我的一个带班的班组长,我只是口头将部分劳务包给王自兴个人做,从没有与丰瑞公司签过劳务合同,我也不认是丰瑞公司完成劳务。对王自兴做的劳务工程还需整改,是我叫其他人完成部分整改,也未进行结算。我与王自兴应结算后才知道尚欠多少劳务费,原审裁定认定丰瑞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公司未答辩。 丰瑞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由***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90500元,庭审中将劳务费变更为199660元;2.**公司对未付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关于丰瑞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原告的问题。丰瑞公司提供的证据中,涉案工程是“***”与“学伟”之间的聊天记录,内容为;“***:老表,马关三个水池,按图施工,单价36.60万元干完工,包工机械配合,浇灌、支模、钢筋安装,砏好一切工作由王自兴完成。学伟:同意。”这里的合同主体是王自兴与***,并非是丰瑞公司。虽然丰瑞公司提供了《云南省通用电子发票》中购买方为**公司,销售方为丰瑞公司,但备注中的项目地址为“**县嘎娘乡***委会***村”,并非涉案工程所在地,本案的丰瑞公司与***并不存在合同关系,丰瑞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也不能证明丰瑞公司与***、**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故丰瑞公司与本案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综上,丰瑞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其不具备法定起诉的条件,依法应当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丰瑞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146元,退还原告**丰瑞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上诉人丰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自兴认可没有与被上诉人***或**公司签订过书面劳务承包合同,被上诉人***也不认可与丰瑞公司签订过书面劳务承包合同,仅认可王自兴是其带工的班组长,曾口头将部分劳务工程包给王自兴个人完成,故上诉人丰瑞公司主张其是本案诉请劳务费的适格原告,无证据证实,原审裁定认定丰瑞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丰瑞公司主张其具原告主体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现有在案证据,王自兴与***存在口头劳务合同关系,王自兴具有请求权。王自兴在本案中是作为丰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庭主张权利,王自兴本人并未在本案中明确以个人身份提出诉讼请求。依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告什么理什么的原则,属于王自兴个人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不予追加,故丰瑞公司又主张既然原审认为王自兴个人是本案适格原告,原审可追加王自兴到案一并审理的上诉请求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经上所述,丰瑞公司在本案中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魏 伟 审判员 *** 审判员 陆 斌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