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宣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25民终10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自兴,男,1966年7月15日生,彝族,住云南省石屏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4月4日生,彝族,住云南省石屏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南华县龙川镇斗山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421MA6P1QLF3U。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浦友融,云南云誉(麒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王自兴、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法院(2022)云2525民初1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自兴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立即支付上诉人王自兴劳务费159460元,被上诉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首先,一审法院认定王自兴未完成三个水池浆砌石垫层施工错误。被上诉人***主张王自兴未完成三个水池浆砌石垫层施工既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同时违反常理。众所周知,水池建设第一步是基础开挖,第二步就是浆砌石垫层的浇灌。双方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在合同中也特别强调,上诉人的工作任务就是从垫层开始,如果上诉人没有浇灌好浆砌石垫层不可能进行支模和钢筋安装。如果上诉人没有浇灌好浆砌石垫层,被上诉人怎么可能让上诉人完成后面的建设工程。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二个水池浆砌石垫层上诉人未完成并扣除相应劳务费是错误的。其次,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3000方水池未粉411.96㎡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业主代表马关县仁和镇副镇长代农民工索要工资的事实,上诉人提交的与该副镇长的通话录音完全能够证实上诉人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劳务并经过业主验收,而被上诉人提交的验收整改事项中并没有关于3000方水池未粉411.96㎡的相关内容,被上诉人***仅以口头主张法院就予以支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第三,一审法院以合同相对性原则驳回上诉人要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上诉人提供劳务的三个水池是《马关县仁和镇老格木村委会自然能提水工程》建设施工合同中的部分建设项目,该合同的承包方为被上诉人**公司,***挂靠该公司。而**公司向上诉人支付劳务费10万元的证据已得到一审法院采信。根据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以及业主称已经将水池建设款项拨付给**公司,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裁判。 ***辩称,一、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王自兴全部诉求,并承担一切起诉上诉费用。二、被答辩人王自兴诉状所述情况与事实不符,王自兴也未在有效期内提起上诉,被答辩人所诉159460元,纯属诈骗。本项目上部分工具和材料是被王自兴偷走的。三、一审法院认定王自兴未完成三个水池浆砌石垫层施工正确,有施工图片和现场管理人员和施工工人可证明,王自兴没做的项目***安排人做了。一审法院认定王自兴3000立方水池未粉是正确的,有相关施工图片证明,王自兴非法对杨副镇长的电话录音证明不了什么,相反证明了只验收工程量,不是验收工程。三个水池验收整改事项中没提到未粉,是因粉刷是***和王自兴的协议,设计上不要求粉,是***怕王自兴做了漏水才要求粉,费用包含在协议价36.6万**面。四、协议内容。马关县自然能提水工程三个水池最终价36.6万元(含税)。五、施工中存在问题。被答辩人王自兴施工中不听现场管理人员安排与指导,导致部分工程至今没能按时完工与结算。请求二审法院**裁判。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指令石屏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二审审理中变更为:税收、王自兴拉走的部分工具由王自兴承担,水池要能蓄水才应该结算付款。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与王自兴的微信聊天记录判决不合理,应结合实际施工需求与相关施工规范,和本项目其他班组的内容和单价,与现行单价相结合。一、***网名与鑫爷网名,就是王自兴与***聊天记录,内容简单,主要实施部分没体现出来。双方只有电话口头协议,不存在劳务合同。王自兴就简单说了马关三个水池,36.6万干完,按图施工,机械配合,浇灌、支模、钢筋、粉好一切由王自兴完成。***说从垫层开始。王自兴就开始施工,施工中王自兴没补充协议的干了一部分,到结算的时候王自兴就悔约。如果按王自兴所说没补充部分不在其施工范围,***不会给那么高的价格。二、如果王自兴以石屏法院所判决的单项完成的话,就只会单项分包,单项结算,不是包干,也不会结算包干价。三、王自兴的律师与仁和镇副镇长通话录音说明三个水池没验收,也没装水。王自兴施工时不听现场管理人员安排,他找当地从没干过工程的农民施工,因此不能保证质量。在验收报告出来之前要保证三个水池返工费。丢失的机器和帐篷、还有工具都是被王自兴自己拉走,理应扣钱。四、租来的钢管是王自兴有意锯断,商混也是王自兴明知下雨天黑不可施工,他的工人已全部下班回家了,他私自叫商混公司拉来的。租来的扣件等小工具都是王自兴施工时用土埋了,理应赔偿。现副镇长叫他把需要整改的整改好,没完善的完善,装水验收、结算。五、王自兴要把三个水池图纸上有的所有尾巴干完、结算包干价,扣出税收;或是以他完成的项目,按当时现行单价,单项结算,包括税收。赔偿丢失及损坏的材料费,扣留三个水池足够的维修费、材料费,直到验收报告出来。没整改完部分要求王自兴一个星期内整改完,如不整改,每天罚款5000元,直至整改完成。 王自兴辩称:***主张我拿走工具不是事实,我没有拿走工具,也没有浪费材料,是正常施工。我施工的水池已经经过粉刷,能装水了。我已经按照双方的约定已经完成了我负责的工程,为了尽快拿到钱,我还帮***完成了一些不在双方约定范围内的工程,修路时候,我多帮他干了20多个工。我已经干完并且合格,经过政府及监理的验收,有录音提供。在施工过程中,最大的损失就是误工损失,本来只是一个半月的工程,干了近7个月,主要原因就是被上诉人未按照要求提供材料,导致下雨天无法拉运材料。一审判决把***用工算在我的账上,虽然工人是同一个人,但工人是帮***做工,不应该算在我头上。 **公司辩称:一、针对王自兴的上诉答辩如下:上诉人王自兴认为***与**公司是挂靠关系,公司应该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连带责任系法律规定或者双方当事人约定,王自兴与***是劳务分包的关系,上诉人王自兴应当按照双方的合同关系向***主张权利,上诉人王自兴不能突破合同关系向**公司主张权利。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王自兴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的上诉,不涉及**公司,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对**公司判决。 王自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人民币290500元;2.依法判决被告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1月21日,王自兴与***微信聊天就案涉工程约定“马关三个水池,按图施工,单价36.6万元干完工,包工机械配合,浇灌,支模,钢筋安装,砏好一切工作由王自兴完成。”***回复“同意,垫层就要开始做了,机械可配合你,工程完工付到95%,不漏水结清。”后王自兴雇佣农民工进场提供劳务,现案涉工程完成了初验,尚未装水。2021年12月20日,**公司支付10万元给云南丰瑞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自兴。2022年1月30日,***转账2万元给王自兴。2022年2月26日、2021年12月18日、2021年12月21日、2022年5月23日***分别支付给王自兴2520元、2200元、4544元、2000元。王自兴存在欠其雇佣的农民工工资的事实,2022年9月3日,***支付***工资7440元、***工资2560元、***工资1920元、***工资2720元、周富坤工资520元、***工资170元、***工资400元。2022年7月4日,***叫**公司支付农民工代表王启开工资21010元、农民工代表万能工资18025元、农民工代表***工资8138元。因业主代表***和镇副镇长代农民工索要工资,***支付了4657元和680元。2022年5月,王自兴未与***就完成劳务情况及劳务费支付进行结算便自行退出施工现场,现因劳务施工范围及完成情况产生争议,双方未进行结算。 2022年7月19日,王自兴以其公司石屏丰瑞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义基于同一事实向本案二被告提起诉讼,后经终审认定石屏丰瑞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并非案件适格原告被驳回起诉。该案庭审中,王自兴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自认收到被告支付的劳务费1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是劳务范围及完成情况如何认定;二是劳务费如何计算;三是被告**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关于劳务施工的范围及完成情况如何认定的问题。本案双方未订立书面的劳务合同,仅有双方微信聊天记录,该聊天记录明确的劳务范围为“浇灌、支模、钢筋安装、粉好一切工作由王自兴完成”,***表示同意并补充“垫层就要开始做了,机械可配合你”,因此,在双方没有补充约定的情况下,以双方明确约定的内容来认定双方劳务范围,即仅为浇灌、支模、钢筋安装、粉好、垫层施工。故被告***主张刷沥青、清理建筑垃圾、模板清理搬运、通风管、梯子、出水管、排水管、盖板扣款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劳务合同的性质,原告王自兴仅系提供劳务方,在双方合同就劳务施工用材由谁提供、由谁保管、由谁支配、相关责任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作为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的***,因管理不善造成的损失应自行承担,不应在王自兴应得的劳务款中予以扣除,故***主张丢失钢管、扣件、帐篷、电焊机、切割机、发电机、断线钳、铲子、浪费混凝土扣款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就完成情况,原告王自兴未主动与被告***共同结算便自行退场,现其提出支付全部劳务费的主张,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被告提出其三个水池浆砌石垫层未完成、3000m3水池内没粉且该4个项目属于双方明确约定内容的情况下,原告王自兴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完成了该4个项目的劳务施工,原告王自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4个项目的劳务费应予扣除,该4个项目劳务费的计算,根据《工程量清算报价表》,3000m3水池M7.5浆砌石垫层工程量为192.93m3,500m3水池M7.5浆砌石垫层工程量为32.646m3,200m3水池M7.5浆砌石垫层工程量为17.5m3,劳务单价双方未进行过约定,80元每方符合市场价格,三个水池浆砌石垫层扣除合计19446.08元(192.93×80+32.646×80+17.5×80=19446.08元)。3000m3水池未粉按***提出的411.96㎡×40=16478.72元计算予以扣除。 关于劳务费如何计算的问题。本案存在王自兴欠付其雇佣农民工的事实,***及**公司代付的农民工工资应在劳务费中予以扣除,结合***代付工人工资姓名与王自兴提交的考勤表中工人能够相互印证,且工人自述其系王自兴工人,故一审认定2022年9月3日,***支付***工资7440元、***工资2560元、***工资1920元、***工资2720元、周富坤工资520元、***工资170元、***工资400元;2022年7月4日,***叫**公司支付农民工代表王启开工资21010元、农民工代表万能工资18025元、农民工代表***工资8138元;***支付***和镇副镇长代农民工索要工资4657元和680元以上共计68240元为***代付的农民工工资,应在王自兴劳务费中予以扣除。2022年2月26日、2021年12月18日、2021年12月21日、2022年5月23日***分别支付给王自兴2520元、2200元、4544元、2000元系施工用材费用非劳务费,不予扣除。根据双方微信聊天记录,王自兴提出“工程完工,钱结清了”,***回复“工程完工付95%,不漏水结清”,王自兴在明知该回复的情况下进场劳务施工,视为认可该约定,庭审中,王自兴自认尚有2个水池未关水,故劳务费目前只应支付到95%,即为347700元(366000×95%=347700元),结合***代付的工人工资、未完成项目的扣款、在(2022)云2525民初713号案件中王自兴自认已收到劳务费120000元,目前***欠王自兴的劳务费为141835.2元(347700元-68240元-19446.08元-16478.72元-120000元=123535.2元)。 关于**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王自兴雇佣工人完成其与***约定的劳务,其也非实际施工人,劳务合同的双方仅为王自兴与***,故合同的相对性不应予以突破,王自兴请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自兴劳务费123535.2元。二、驳回原告王自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29元,由原告王自兴负担1626元,被告***负担1203元。 二审中,上诉人王自兴提交了以下证据: 1.发票一张,证明**公司曾经给我付过款,该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2.与监理公司***的微信聊天截屏一份,证明200方、500方水池的基础我已经做过; 3.证明、微信聊天截屏、收条各一份,证明支付给农民工***的工资中,有6000元是***欠的工资; 4.录音文字整理资料一份,证明上诉人做的三个水池已经完工,政府已经把钱付给了**公司,但是**公司、***没有付钱给我。 5.照片两张,证明3000方水池的基础是我做的。 经质证,***认为:1.发票是真实的,但证明目的不认可,是我协调**公司以元阳项目的名义支付王自兴三个水池的工程款;2.不认可第二份证据,水池的基础是我在做,不是王自兴做的,从垫层开始做的意思就是我把垫层做好以后对方才开始做;3.付给木工组的钱有6000元是做我的工不是事实,这些人没有跟我做过,我是按照政府的要求付款。4.录音不能证明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工程只是初验,工程款政府是按照进度付款,录音只能证实工程量的情况,不能证实双方已经验收结算。5.3000方水池基础不是王自兴做的。 **公司质证意见:对发票三性认可,但是不认可证明目的,涉案是马关项目,备注的是元阳的项目,钱本来是要支付给***的,但是因为当时马关的项目要支付农民工工资,所以**公司代***支付给石屏丰瑞公司;其他证据不涉及**公司,不发表意见。 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 1.照片5张,证明3000方的水池王自兴到2023年3月15日还没有粉刷,模板还没有拆除; 2.与万能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机器设备被王自兴拉走; 3.与***的聊天记录,***是我的装载机驾驶员,证明我加了一箱2000多元的油,王自兴叫他的驾驶员去开,把油箱撞坏,给我造成了损失; 4.工程量签证单三份,我打钩的部分才是王自兴做的; 5.竣工结算金额汇总表,打圈的部分是我们合同范围,但是王自兴没有干的; 6.手写证明一份,王自兴该干的工程他没有做,是我的工人帮他做的; 7.2021年11月2日,我与王自兴的微信聊天,证明混凝土是他联系的,款由我支付,浪费的混凝土是王自兴叫拉来的。 经质证,王自兴对***提交的所有证据都不认可;**公司认为,***提交的证据不涉及**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 二审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王自兴提交的发票,***、**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王自兴提交的第2、5组证据,均系图片,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王自兴提交的第3组证据,经本院向***、***核实,二人均认可政府代支付的工资中6000元是***欠的工资,该组证据予以采信;王自兴提交的第4组证据,已在一审提交过并经质证、认证,二审不再认证。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王自兴不认可,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其证明不予采信。 二审补充认定:“2022年9月3日,***支付***工资7440元”中,包含应由***支付的6000元;***以**公司名义承包马关县仁和镇老格木村委会自然能提水工程;此外,二审认定的其余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将其以被上诉人**公司名义承包的马关县仁和镇老格木村委会自然能提水工程中的三个水池施工劳务以36.6万元包干价交由上诉人王自兴进行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从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认定劳务范围为“浇灌、支模、钢筋安装、粉好一切工作由王自兴完成”,***表示同意并补充“垫层就要开始做了,机械可配合你”,一审认定双方劳务范围为浇灌、支模、钢筋安装、粉好、垫层施工,符合本案事实。对于王自兴是否已经完成三个水池浆砌石垫层施工,王自兴提交了与监理公司***的微信聊天截屏一份,照片2***是其施工,***提交工程签证单证明是自己施工,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不能充分证明各自主张,但从双方合同目的分析,***将三个水池从垫层开始包干给王自兴施工,应当认定三个水池浆砌石垫层是王自兴施工,故王自兴的该项上诉主张应当予以支持。一审根据《工程量清算报价表》,3000m3水池M7.5浆砌石垫层工程量为192.93m3,500m3水池M7.5浆砌石垫层工程量为32.646m3,200m3水池M7.5浆砌石垫层工程量为17.5m3,劳务单价双方未进行过约定,80元每方符合市场价格,一审计算三个水池浆砌石垫层扣除合计19446.08元不当,该项费用不应当扣除。对于3000方水池是否粉刷,王自兴并未否认***要求粉刷的事实,也没有举证证明已经按约定对该水池进行了粉刷,一审认定3000m3水池未粉费用16478.72元予以扣除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公司名义承包本案工程,**公司应当对***尚欠劳务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一审认为被上诉人**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错误,二审予以改判。 王自兴未与***对已经完成的劳务费进行结算,也未支付其雇佣农民工工资,二审查明2022年9月3日***支付***工资7440元中,有6000元属***应当承担的劳务费。一审认定***代付的农民工工资共计68240元,二审扣除***应承担的6000元,故应在王自兴劳务费中予以扣除金额为62240元。 一审根据双方微信聊天记录,认定王自兴认可***“工程完工付95%,不漏水结清”的事实,结合一审中王自兴自认尚有2个水池未关水,只应支付劳务费95%为347700元,其余5%待条件成就再支付。 综上,本案中***应当支付王自兴的劳务费为148981.28元(347700元-62240元-16478.72元-120000元)。 上诉人***主张税收、王自兴拉走的部分工具应当由王自兴承担,水池要能蓄水才应该结算付款,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自兴的上诉请求予以部分支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判决有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法院(2022)云2525民初1132号民事判决; 二、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王自兴劳务费148981.28元,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驳回王自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829元,由王自兴负担1451元,***负担1378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468元,由王自兴负担228元,***负担32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 伟 审判员 陆 斌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