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华康糖醇科技有限公司

焦作市华康糖醇科技有限公司、山东环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8民终9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华康糖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陶镇。
法定代表人:陈德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喜全,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环发科技开发有限公,住所地,山**省济**市**环**路**号倪氏海泰大酒店**楼楼。
法定代表人:彭吉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慧涛,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臣之,北京市君致(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焦作市华康糖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康公司)因与上诉人山东环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陟县人民法院(2016)豫0823民初1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康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喜全,上诉人环发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慧涛、郝臣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华康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由环发公司双倍返还华康公司向其给付合同定金94.4万元以及发货款94.4万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环发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合同约定由华康公司支付合同金额30%作为定金违反了担保法规定定金不超过20%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的定金应为20%,超出的10%依法应认定为发货款,即有效定金为47.2万元,超出的23.6万元应为发货款,事实上华康公司支付了60.8万元已超过了有效定金,首付虽欠付10万元发货款,但双方已变更为2015年2月2日支付。但环发公司收到全部发货款后拒绝发货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应向华康公司双倍返还有效定金。2、因环发公司对华康公司构成根本违约,还应承担返还94.4万元发货款的责任。
针对华康公司的上诉,环发公司辩称,华康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审第一项、第二项判决。
上诉人环发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华康公司向环发公司支付合同欠付货款801692元;2、判令华康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向环发公司支付脱气装置和填料的准备成本2万元。事实和理由:1、华康公司先行违约,一审法院以此推定双方变更了合同履行时间,并相应地推断双方合同约定的设备安装时间变更为3月5日之后安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并未一致同意变更发货时间为3月5日;2、华康公司延期付款,环发公司交货时间拖后,不是也不能改变华康公司应按照图纸对现场施工达到设备安装条件的时间约定;3、环发公司已经提供了传真证明现场施工土建尚未完成,无法进行设备安装,一审法院认定环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错误;4、一审法院认定环发公司拒绝向华康公司发货,已构成违约无证据支持,环发公司从未拒绝发货,也未接到华康公司通知土建工程完工要求环发公司完成最后设备安装;5、本案合同价为236万元,扣除脱气装置和填料之后,华康公司应向环发公司支付的价款为2217692元,除去已支付的141.6万元外,尚欠环发公司801692元,同时华康公司还应因违约而承担脱气装置和填料的准备成本2万元。
针对环发公司的上诉,华康公司辩称,环发公司的上诉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诉争双方将发货时间更改为2015年3月5日后交货,有环发公司2015年1月27日及2015年2月4日的传真可证实。华康公司支付了全部的发货款后一再催促环发公司发货,而环发公司拒绝就合同关键的核心设备进行发货,有2015年4月25日的传真及当日的合同执行告知书证明,该组证据证明环发公司在此时就单方主张合同履行完毕及要求提前支付第三笔货款的事实。环发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华康公司提供施工图纸及履行设备的安装调试义务,故环发公司的上诉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
华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4日所签订的HF140919号深度处理设计及设备供货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向其给付HF140919号合同定金(70.8万元)94.4万元及发货款94.4万元人民币;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环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向反诉人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70.8万元;并承担应付款的利息;2、原告继续履行双方合同,之后在庭审中,被告将该项请求变更为判令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10%的质保金23.6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4日,原告华康公司(甲方)与被告环发公司(乙方)签订《焦作华康糖醇科技有限公司深度处理设计及设备供货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及内容1、工程名称:工程名称为7500m3/d污水深度处理工程。……三、设备交货1、图纸交付日期:合同签订生效并在甲方提供地质勘探报告后乙方开始提供设计图纸,二周内提供完池体施工图纸,其余图纸六周内提供完毕。2、设备交货日期:收到甲方发货款后三个工作日内发货。……六、设备的安装调试及验收4、甲方的土建施工严格按照乙方的设计图纸,场地及设备基础满足乙方设备安装要求时乙方组织发货。……七、付款方式本合同总价为2360000元,包括深度处理系统设计及和乙方供应的设备清单所列设备,乙方所供设备的运输及现场安装、指导调试、技术服务等费用:(不包括所有土建、不包括管道及管道安装……)。1、签订合同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定金,即70.8万元(其中现汇20.8万元,承兑50万元)。2、发货前,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即70.8万元(其中现汇20.8万元,承兑50万元)。3、甲方于工程验收合格后满三个月的三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即70.8万元(其中现汇35.8万元,承兑35万元)。工程验收详见工程验收条款,若政府环保部门在项目投运后的三个月内非乙方原因没有组织验收,则自动视为通过验收,并在到期后的三日内给付。4、合同总金额的10%作为质保金,待工程验收合格1年或货物到达工地18个月后付清。……八、工期延误对以下造成竣工日期的延误,经甲方批准的延误工期相应顺延。…….5、工程计划于2014年11月最迟2014年12月进行安装,如若到时甲方现场不具备安装条件则工期顺延三个月,三个月后仍不具备安装条件则视为系统已经验收通过。……十二、逾期交货1、逾期交货的,每周按逾期到达货物价值的千分之一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但总额不得超过逾期设备价格的5%。……
合同履行过程中,2015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传真,“…….我公司所供设备已准备完毕,但贵公司尚有部分定金及发货款未支付。现已近春节,货物组织发运越来越困难,请贵公司尽快给付剩余定金及发货前款,共计808000元,否则,发货时间,将推迟正月十五(2015年3月5日)以后,由此造成的后果由贵公司承担。”2015年2月4日,原告华康公司向被告发送传真,“我们公司已电汇货款30.8万元,并开出50万元的承兑汇票请安排人员来取,请贵公司在2月16日前完成设备的安装。……”同日,被告向原告传真回复“……直到2015年2月2日才收到贵公司款30.8万元,但仍有50万发货前款未收到。…….但我方也随联系了物流公司,却被告知因春节将至物流已无法安排发货。……只能到农历正月十五(2015年3月5日)后,我方才能安排人员到现场进行货物安装。”2015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传真“我公司已于2015年2月4日付清提货款,到今天为止贵公司没有将工程所有的货物发送到我公司,请贵公司在4月25日前将货物送到我公司,并派出安装人员完成工程的安装调试。……”。同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传真回复“…….为此我公司孙慧涛副总已于4月20日达到你处与你方现场协商,并现场查看建筑施工情况,发现本项目土建浇注尚未完成。……部分深度处理土建至今尚不具备安装条件,无法进行设备安装。……”。2015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传真“……我公司根据合同规定,于2014年10月18日将工程开槽图交付贵方,于2014年10月22日将土建图纸交付贵方。………自2014年12月底至今已经超过将近5个月的时间,远远超过三个月。经我公司人员现场查看,直到现在本合同项下部分构筑物现场浇注尚未完成,部分深度处理土建至今尚不具备安装条件,无法进行设备安装。……根据合同第八款第五条规定,本系统已视同验收,请原告按照第七款第三条规定给付被告货款70.8万,以便合同顺利执行,否则由此产生的费用及造成的损失,均由原告承担”。2014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合同执行告知函,将上述情况告知原告。2015年4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传真“….我方分两次已于2015年2月4日向贵方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定金及提货款,…。至于贵方昨日所提本系统已视为验收的说法,我方颇为诧异。我方至今未收到合同约定的经贵方签章确认的正式图纸,也即至今未能正式确定施工及协作的正式方案。现我方本着诚实信用、互惠共赢之目的,请贵方尽快提供正式图纸。如贵方正式图纸与此前非正式图纸无异,我方收到后也即立即予以确认…。”。2015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传真回复“……在我方提交《平面布置图》《高程图》《絮凝反应池、氧化池、沉淀池》蓝图时,特别给郑总提出请他确认终沉池的图纸是否有问题,我方好及时提供蓝图。郑总当时就回复我方孙慧涛副总,说项目利旧东西多,变动调整会较多,后续图纸双方及时协调沟通,邮件交流即可,待到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后,再由我方根据工程的实际建设情况,提供最终的竣工蓝图即可。其它图纸先不用提供蓝图。现在前期的絮凝沉淀部分和氧化反应部分的构筑物及设备都已经施工完毕,且前期调试工作也已经完成,并达到了预期效果。终沉池也根据施工图纸,已于4月20日之前进行钢筋绑扎工作,计划至4月24日前模板固定完成,随后将进行混凝土浇注工作,土建施工进展正常。”。2015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传真,“贵我双方HF-140919合同二.4及四.4,均要求我方严格按照贵方所提供的图纸进行土建施工:根据本合同三.1贵方交付的图纸系贵方交货的重要组成部分。如果贵方不能有效交付经贵方签章确认的正式完整图纸,则我方无法开展本合同二.4及四.4约定的土建施工。又鉴于贵方至今未能有效的交付正式图纸,责任不在我。……请贵方提交完整的正式图纸。如果贵方正式图纸与此前非正式图纸无异,我方收到后也即立即予以确认。”。2015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传真回复“……关于图纸问题,我方在本月25日回复的传真中已说明了具体事由。我方提交的图纸已经得到贵方的认可,与正式图纸无异。贵方的顺利施工,我方也核对无误,请继续按图施工。待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后,我方将提供最终的竣工蓝图。”。
另查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141.6万元。被告已将双方约定的除1套脱气装置及1组填料外的设备交付原告,并将上述设备中的9台搅拌机及刮泥机进行安装并进行了试车。被告未交付的设备,现在已由第三方向原告提供并已安装运行。双方约定的合同总报价为253.1万元,其中包括设计费报价15万元,设备总报价187.1万元(脱气装置报价3.5万元,支架及调料报价72.9万元)。双方签定的合同实际成交总价款为236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10月4日签订的HF-140919号深度处理设计及设备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第七条付款方式的第1项约定:签订合同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定金,即70.8万元(其中现汇20.8万元,承兑50万元)。原告于2015年2月2日才将上述款项中的尾款10万元支付被告,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作为交付定金的一方,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时间支付第一笔款项,其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定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定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已将双方约定的除1套脱气装置及1组填料外的设备交付原告,并将上述设备中的9台搅拌机及刮泥机进行安装并进行了试车,故原告要求退还设备款94.4万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交付的设备已由第三方供货且已安装运行,原告的土建工程在后期已经完成,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已经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HF-140919号深度处理设计及设备供货合同,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在2015年1月27日向原告发送的传真中表示:“…….现已近春节,货物组织发运越来越困难,请贵公司尽快给付剩余定金及发货前款,共计808000元,否则,发货时间,将推迟正月十五(2015年3月5日)以后,……。”并在2015年2月4日向原告的传真回复中再次说明“……但我方也随联系了物流公司,却被告知因春节将至物流已无法安排发货。……只能到农历正月十五(2015年3月5日)后,我方才能安排人员到现场进行货物安装。”2015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传真“我公司已于2015年2月4日付清提货款,到今天为止贵公司没有将工程所有的货物发送到我公司,请贵公司在4月25日前将货物送到我公司,并派出安装人员完成工程的安装调试。……”。据此可知,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将发货时间变更为2015年3月5日以后。那么相应地,合同第八条第五项约定的“工程计划于2014年11月最迟2014年12月进行安装,如若到时甲方现场不具备安装条件则工期顺延三个月,三个月后仍不具备安装条件则视为系统已经验收通过。”就因发货时间的变更而变更为“工程计划于2015年3月5日之后进行安装,如若到时甲方现场不具备安装条件则工期顺延三个月,三个月后仍不具备安装条件则视为系统已经验收通过。”,据此推算,“视为系统已经验收通过”的时间就相应地顺延至2015年6月5日之后,而被告在2015年4月23日向原告发送的传真表示“……自2014年12月底至今已经超过将近5个月的时间,远远超过三个月。……根据合同第八款第五条规定,本系统已视同验收,请原告按照第七款第三条规定给付被告货款70.8万,……”并拒绝向原告发送脱气装置和填料。被告虽辩称,在2015年4月22日时原告土建工程尚未完工,不符合安装条件,但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另根据审理查明,原告土建工程至少在2015年5月19日时已全部完工,根据双方对发货时间的变更,该时间尚在工期顺延的安装时间内。综合以上分析,被告以“系统已视同验收”要求原告给付货款,并拒绝向原告发货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货款70.8万元并承担应付款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那么,相应地,被告依据合同第七条第四项约定的“合同总金额的10%作为质保金,待工程验收合格1年或货物到达工地18个月后付清。……”要求原告支付10%的质保金23.6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焦作华康糖醇科技有限公司深度处理设计及设备供货合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本诉21792元,由被告负担100元,由原告负担21692元。反诉费662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新的案件事实为,因项目利旧东西多,在实际施工中存在多次修改环发公司提供的图纸和边修改边施工的情形。其余案件事实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本院认为,一、关于环发公司应否支付华康公司双倍的定金问题。根据双方所签合同约定,华康公司应按约定时间支付第一笔款项但其未能按期支付,应认定其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故华康公司无权要求环发公司支付双倍定金。二、关于华康公司应否支付环发公司货款801690元及脱气装置和填料的准备成本2万元问题及环发公司应否返还华康公司已支付的货款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华康公司支付第三笔货款的时间为工程验收合格后满三个月的三日内支付,即便按照环发公司的理解,合同工期的顺延应从2014年12月底起算三个月,否则应视为已经验收,那么华康公司支付第三笔货款的时间应在2014年6月底之后,而在合同的实际履行中环发公司于2015年4月23日已经提出因已远超合同约定的三个月时间应视为本系统已经验收,故达到华康公司给付第三笔货款约定的时间条件的理由不符合合同约定,环发公司的该部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双方在供应全部货物和给付货款上产生分歧,双方均未再继续履行合同,且华康公司在之后另行完成项目设施并投入使用,导致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一审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另双方对合同解除后的货款结算并未达成一致意见,环发公司虽部分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实际履行合同的货款数额,故对华康公司要求返还已支付货款和环发公司要求给付货款等、质保金及利息的请求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华康公司和环发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792元由焦作市华康糖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反诉上诉费12017元由山东环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贾文宇
审 判 员 王 芳
代审判员 米新秀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