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建峰浩康化工有限公司

某某楼与某某重庆建峰浩康化工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02民初45号
原告:**楼,男,1963年2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文元,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邦荣,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建峰浩康化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676128944E,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白涛街道办事处(建峰化工总厂内)。
法定代表人:王文武,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谢成友,男,1964年2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二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杰文,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9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孝林,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楼与被告重庆建峰浩康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康公司)、谢成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2018年1月17日,经被告谢成友申请,本院追加***为被告。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2018年4月3日,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文元、汪邦荣,被告浩康公司的委托讼诉代理人邓杰文,被告谢成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杰文,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孝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浩康公司和谢成友共同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48724元、护理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医疗费6893.94元、误工费54000元、营养费3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707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260元,小计386984.94元,扣除被告支付的20000元,共计366984.9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浩康公司和谢成友承担。诉讼中,原告将医疗费由6893.94元变更为6896.94元,将伤残赔偿金的赔偿标准由29610元/年调整为32193元/年,即伤残赔偿金由248724元变更为270421.2元,将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由21031元/年调整为22759元/年,即被扶养人生活费由28707元变更为31066元,并请求增加再次鉴定专家会诊费及检查费2947.8元、再次鉴定交通费388元、鉴定人出庭费1014元、专家证人出庭费6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被告浩康公司需移栽行道树到公司厂内,便雇请原告及谢成友、谢成文、张生红、张生阳等人移栽行道树。浩康公司安排谢成友和原告等人负责挖栽、吊装行道树,并派安全员曹菲现场指导吊装行道树。同年12月17日下午1时左右,原告等人在浩康公司安全员指导下将挖好的行道树吊到货车上绑定时,原告不慎从货车车顶摔下受伤,谢成友及曹菲一起将原告紧急送往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抢救,经医院诊断:1、弥漫性轴索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右侧额顶部膜硬膜外血肿、颅底骨折等多部位受伤严重。经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二次入院治疗,原告好转出院休息至今。2017年7月,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楼轻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属七级伤残。外伤性脑脊液耳、鼻漏属X级伤残、左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属X级伤残。后续治疗费6000元,护理期为120日,误工期为540日,营养期为120日。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等相关费用,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不付,遂诉至法院。
被告浩康公司辩称,一、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有异议。浩康公司已经将树木移栽工作发包给了谢成友,且双方签订了移栽树木工程分包合同及施工安全协议书;二、浩康公司并未直接雇佣原告,故浩康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原告所受伤害系***的挖机司机操作失误造成的,侵权责任应由第三被告***承担;四、原告本人未采取任何安全保护措施,独自高空作业,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自己应当负担一部分责任;五、原告诉请浩康公司和谢成友共同赔偿并无法律依据。
被告谢成友辩称,一、浩康公司已经将树木移栽工程发包给我,是我直接雇请的原告;二、第三被告***的挖机司机操作存在严重失误,导致了事故的发生,且事发后逃离现场,未对原告履行救治义务,第三被告***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若我承担了法律责任,我保留向第三被告行使追偿的权利;三、原告本人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脱离团队自行开展工作,且未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自己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四、原告是农村户口,各项赔偿费用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我不认可其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式;五、原告是自行进行伤残鉴定的,不具有公正性,不认可鉴定结果,我请求法院重新鉴定。
被告***辩称,一、原告受伤属于安全生产事故。原告受雇在工地现场配合将树木吊装到货车上时,不慎摔下受伤,而整个工程项目包括对行道树的挖掘、断枝、吊装、运输、栽种等工作的最终目的是将位于建峰检修公司外面公路边的行道树移栽到被告浩康公司厂内进行绿化,该项工程本身属于被告浩康公司的生产经营项目,原告在该项目的运营过程中受伤,应适用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二、***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既没有承包被告浩康公司的上述工程,也没有亲自实施任何工作,其只是应谢成友的要求,将挖机出租(带挖机手)给谢成友使用,谢成友在使用结束后按使用的小时数和300元/小时的标准向***支付租金。根据双方约定和行业惯例,承租方负责所租赁挖机在工地期间的安全,负责挖机的安排和使用,出租方挖机手服从承租方的调度和指挥,安全责任由承租方承担。在行道树的挖掘和吊装过程中,挖机手都是在被告浩康公司的安全员和被告谢成友的安排指挥下进行操作的,而且当时原告也在车上招手指挥,随后其不慎摔下地受伤,挖机操作手对此没有责任,***也没有责任。因此***不是适格被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进行了审查,并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资料(含入院、出院记录)、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渝法医所(2017)临床K鉴字第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渝法医所(2017)临床B鉴字第10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常住人口登记卡、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柏林村村民委员会和白涛街道办事处证明、照片、住院费发票、门诊检查费发票、鉴定人(彭耀、谢武桃)的证言及专家会检记录,被告浩康公司和谢成友提供的《移栽树木工程分包合同》、《工程施工安全协议书》、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渝弘正(2018)医(临)鉴字第352-1号重新鉴定意见书和渝弘正(2018)医(临)鉴字第352-2号重新鉴定意见书、重新鉴定发票,拟证明2016年11月18日,被告浩康公司与被告谢成友签订《工程施工安全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被告谢成友的安全责任包括编制安全施工措施、用于本工程项目的施工机械、工器具及安全防护用具的数量和质量必须满足施工需要;施工过程中如因非甲方(浩康公司)责任造成的一切安全事故由乙方(谢成友)负全责和费用。协议还约定其他相关事项。2016年11月19日,被告浩康公司与被告谢成友签订《移栽树木工程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浩康公司将重庆建峰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检修分公司门口至原检测中心路段所有小叶榕、黄果树共约200棵移出栽至被告浩康公司化工厂内的工程分包给被告谢成友。合同总价为77541.75元,包含所有人工费、机械费、材料费、安全文明施工费、施工措施费、安全措施费、临时设施费、停(窝)工费、社保费、税金等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合同签订后,被告谢成友雇佣张生阳、谢成文、张生红、原告**楼等人完成行道树移栽工程。
2016年12月17日下午1时许,原告**楼在移栽行道树时,不慎从货车车顶摔下受伤。当日,**楼被送往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治疗,入院日期为2016年12月17日,出院日期为2017年1月22日,住院治疗36天。诊断结果为:主要诊断:弥漫性轴索损伤。其他诊断: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部、左侧额顶部硬膜外血肿;颅底骨折;脑脊液鼻漏;脑脊液耳漏;左侧顶骨骨折;左侧颞骨骨折;脑挫伤(左侧颞叶挫伤);额骨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双侧感音性听力减退;右侧外耳道肿物?经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治疗后好转出院。后**楼再次到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治疗,入院日期为2017年4月10日,出院日期为2017年4月29日,住院治疗19天。诊断结果为:主要诊断:脑外伤后综合症。其他诊断:荨麻疹。**楼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为63397.68元,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为10505.9元。2017年2月6日至5月12日,**楼多次门诊检查费共计3993.36元。诉讼中,原告自认在其治疗过程中被告谢成友已垫付医疗费71000元,并赔偿损失20000元。2017年6月8日,**楼自行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渝法医所(2017)临床B鉴字第10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楼轻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属Ⅶ级伤残。2、**楼外伤性脑脊液耳、鼻漏属Ⅹ级伤残。3、**楼左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属Ⅹ级伤残。4、**楼后期医疗费约陆仟元。5、**楼护理期为120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渝法医所(2017)临床K鉴字第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楼误工期暂定为540日。2、**楼营养期为120日。因申请鉴定,**楼支付鉴定费3350元。2018年1月17日,被告谢成友对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均不服,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委托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楼的伤残等级、续医费、误工时限、护理时限、营养时限进行重新鉴定。2018年4月24日,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作出渝弘正(2018)医(临)鉴字第352-1号重新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楼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同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渝弘正(2018)医(临)鉴字第352-2号重新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楼的后期医疗费约为人民币6000元(大写陆仟元)。2、被鉴定人**楼的误工时限为270日,护理时限为120日,营养时限为120日。被告谢成友支付鉴定费2850元。另查明,原告**楼有一儿一女。长女张敏,现已成年;次子张龙俸,2003年5月3日出生。其妻王清碧于1969年5月15日出生。**楼母亲夏素芳于1927年1月7日出生。**楼母亲还生育有一子张大权,两女张万淑和张琴淑。再查明,**楼系非农业人口。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二、原告提供的张生阳、谢成文、张生红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是受被告谢成友雇请移栽树木到被告浩康公司厂区内,被告浩康公司员工曹菲现场指导工人移栽树木。上述证人证言,被告浩康公司、谢成友质证后未提出异议,被告***质证后对原告系移动的树枝扫到摔伤的事实提出异议,对证人证实的其他事实未提出异议。对上述证人证言证实的原告系移动树枝扫到摔伤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对上述证人证言证实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三、原告提供的专家会诊费收据、检查费收据、交通费发票,拟证明被告谢成友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支付了专家会诊费1500元、检查费用1447.8元、交通费388元,申请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差旅费1014元、申请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差旅费600元。上述证据中的专家会诊费、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差旅费虽然为收款收据,但鉴定人均证实该费用原告已实际支付,本院予以确认;检查费为医疗机构的正式发票,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发票,其中两张为2018年3月14日从白涛至重庆的车票及十一张重庆市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均无乘车人姓名,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2018年3月21日的客运专用发票及幸福交通意外伤害保险凭证两张,金额分别为42元,乘车人系**楼和王清碧,投保人也系**楼和王清碧,此客运发票系原告及其妻子前往重庆鉴定时支付的交通费,本院予以确认。
四、原告提供的邮政快递回单及邮政快递查询记录,拟证明原告于2017年12月16日向法院邮寄本案民事起诉状,原告是在受到伤害后不到一年的时间内向法院主张了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五、证人王殿富的证言,拟证明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的合理性、合法性。证人王殿富对鉴定意见的评判依据、标准及鉴定过程作了相关说明,但该证人证言不能否定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重新鉴定意见书的效力。故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确认。
六、被告浩康公司、谢成友提供的建峰浩康种树清单、证明,拟证明被告浩康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谢成友支付了移栽树木的相关款项。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七、被告浩康公司、谢成友提供的重庆市公安局案(事)接报回执,拟证明肇事司机叫秦建国,在其操作挖机过程中导致了原告受伤。该案(事)接报回执,只能证明原告受伤后其亲属报警的事实,不能达到被告浩康公司、谢成友的证明目的。对该案(事)接报回执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浩康公司、谢成友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八、证人曹菲、张锟的证人证言,拟证明被告浩康公司将移栽树木的工程承包给被告谢成友后,原告因挖机司机操作不当而被树木撞下受伤,挖机司机和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证人曹菲在证明上签字是其代表公司审核后交给公司的审核量,并不能证明其是在现场代表浩康公司进行现场管理;二证人未见被告浩康公司与谢成友之间的承包合同,但一直是被告谢成友安排工作。上述证人系被告浩康公司员工,其证明被告浩康公司将树木移栽工程承包给被告谢成友的事实,有被告浩康公司、谢成友提供的《移栽树木工程分包合同》、《工程施工安全协议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二证人证明的其他事实,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
九、被告***提供的设备租赁确认书、光盘录音、录音文本,拟证明谢成友因承包浩康公司的施工项目,自2014年起陆续租赁***的挖机,二者之间是挖机租赁关系;双方约定:出租人提供挖机及操作人员,由承租人指挥、调度、安排和使用并负责挖机在工地上的安全,出租人按约定的单价及小时数收取租金。上述证据中谢成友的设备租赁确认书有双方当事人签名,能够证明被告谢成友与被告***之间存在挖机租赁关系,本院予以确认;王小林、黄强的设备租赁确认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录音光盘及录音文本,不能证明系被告谢成友、***的通话录音,对于通话内容的真实性,经被告谢成友质证后提出异议,本院不予确认。
十、被告***提供的秦建国的调查笔录、建设机械施工作业操作证、证人秦建国的证人证言,拟证明移栽树木的整个过程都是谢成友在进行现场管理和指挥;事故发生时,谢成友和原告在共同指挥秦建国进行挖机操作;当时,原告是站在货车车顶上,挖机并没有接触原告;挖机是***租给谢成友使用的。上述证据中建设机械施工作业操作证,证明证人秦建国有驾驶挖机的资格,本院予以确认;证人秦建国的证言证明谢成友及原告在指挥挖机操作以及挖机是***租给谢成友使用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对证人证明的其他事实,无其它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浩康公司与被告谢成友签订《移栽树木工程分包合同》及《工程安全施工协议书》,约定:被告浩康公司将重庆建峰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检修分公司门口至原检测中心路段所有需移栽的小叶榕、黄果树共约200棵移栽工程承包给被告谢成友,合同总价为77541.75元,包含所有人工费、机械费、材料费、安全文明施工费、施工措施费、安全措施费、临时设施费、停(窝)工费、社保费、税金等费用,且被告谢成友负责编制安全施工措施及对全体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被告谢成友承包此工程后遂雇请原告、谢成文等人,并租用***的挖机,对所需移栽的树木进行挖栽、吊装,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原告**楼在移栽行道树时,不慎从货车车顶摔下受伤造成损失。被告浩康公司明知被告谢成友不具备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而将其行道树移栽工程承包给被告谢成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浩康公司、被告谢成友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楼在从事施工作业时安全意识不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其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有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结合本案案情,被告浩康公司、谢成友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浩康公司、谢成友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担20%的责任。
关于原告**楼主张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重新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方法和标准不具有客观性,对其鉴定意见不服,请求重新鉴定。因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重新鉴定意见书系双方当事人共同参加选定的鉴定机构,并经本院委托而作出的重新鉴定意见,且本院经原告申请也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该鉴定意见是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的真实评定,在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原告提出的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时限再次鉴定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被告浩康公司、谢成友提出**楼是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费用的抗辩。因原告**楼向本院提供的**楼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记载原告**楼为非农业人口,故被告浩康公司、谢成友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浩康公司、谢成友提出原告的受伤系被告***的挖机驾驶员操作不当而使原告被树枝撞击摔下车所致,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因原告是以雇佣关系主张赔偿,且被告浩康公司、谢成友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的受伤系被告***的挖机驾驶员操作不当而使原告被树枝撞击摔下车所致。故被告浩康公司、谢成友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浩康公司、谢成友提出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16年12月17日,原告从货车车顶摔下受伤。2017年12月16日,原告向本院邮寄民事起诉状,向本院主张了自身的权利。且民法总则的施行时间为2017年10月1日。民法总则施行之日,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一年,原告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应予支持。故被告浩康公司、谢成友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本院分别认定如下:
1、伤残赔偿金: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193元。本案中,原告属城镇户口,其残疾赔偿金为:64386元(32193元/年×20年×10%);
2、护理费:本院酌定按100元/日计算120日,100元/日×120日=12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定按50元/日,计算55日(36日+19日),50元/日×55日=2750元;
4、医疗费:**楼被送往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治疗,入院日期为2016年12月17日,出院日期为2017年1月22日,住院治疗36天。诊断结果为:主要诊断:弥漫性轴索损伤。其他诊断: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部、左侧额顶部硬膜外血肿;颅底骨折;脑脊液鼻漏;脑脊液耳漏;左侧顶骨骨折;左侧颞骨骨折;脑挫伤(左侧颞叶挫伤);额骨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双侧感音性听力减退;右侧外耳道肿物?经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治疗后好转出院。后**楼再次到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治疗,入院日期为2017年4月10日,出院日期为2017年4月29日,住院治疗19天。诊断结果为:主要诊断:脑外伤后综合征。其他诊断:荨麻疹。**楼第一次住院的住院费为63397.68元;第二次住院的住院费为10505.9元;2017年2月6日至5月12日,**楼多次门诊检查费为3993.36元,共计77896.94元。诉讼中,原告自认被告谢成友已垫付其医疗费71000元,被告未赔偿原告的医疗费6896.94元;
5、误工费: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作出渝弘正(2018)医(临)鉴字第352-1号重新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确定原告**楼的误工时限为270日。虽然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所从事的行业和收入,其主张按照100元/日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三被告均认可该计算标准,故误工费计算为100元/日×270日=27000元;
6、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30元/日的标准计算营养费,营养时限为120日。故营养费计算为30元/日×120日=3600元,三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认定;
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楼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确定为7396.68元,其中**楼之子张龙俸(2003年5月3日出生)系未成年人,**楼之子张龙俸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551.8元(22759元/年×4年×10%÷2);**楼之母夏素芳(1927年1月7日出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844.88元(22759元/年×5年×10%÷4);
8、续医费: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渝弘正(2018)医(临)鉴字第352-2号重新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需治疗脑挫裂伤遗留软化灶形成,伴有头昏、头痛等神经系统症状,需续医费6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续医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9、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为2018年3月21日原告**楼及其妻子王清碧从重庆红旗河沟汽车站至白涛的车票。因原告就医需往返涪陵城区与白涛及到重庆鉴定两次,本院酌定交通费600元;
10、鉴定费用:原告自行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支付鉴定费3350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鉴定费3260元。诉讼中,被告谢成友申请重新鉴定,重庆市法医学会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因重新鉴定而改变,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费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但庭审中,三被告均认可原告自行委托鉴定产生的鉴定费中的2890元,系被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因重新鉴定原告因此而支付专家会诊费1500元、检查费1447.8元;原告申请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出庭作证,支付差旅费1014元;原告申请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出庭作证,支付差旅费600元,共计7451.8元。上述鉴定费用均为原告的实际损失,应当予以赔偿。
上述损失共计138081.42元。根据双方过错程度,被告浩康公司、谢成友应连带承担110465.14元(138081.42元×8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71000元、重新鉴定的鉴定费2850元,共计73850元。原告应承担14770元(73850元×20%),被告应承担59080元(73850元×80%)。原告承担的14770元及被告支付原告的现金20000元,共计34770元应当在被告赔偿的总额110465.14元中予以扣除。故被告浩康公司、谢成友应连带赔偿原告75695.14元(110465.14元-14770-20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和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被告浩康公司、谢成友的赔偿能力,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楼的诉讼请求中赔偿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八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成友、重庆建峰浩康化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楼医疗费、续医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75695.14元;
二、被告谢成友、重庆建峰浩康化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楼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三、驳回原告**楼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8元,由原告**楼负担1701元,被告谢成友、重庆建峰浩康化工有限公司负担3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郑德生
人民陪审员  朱 斌
人民陪审员  周 洁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牛伟青
书 记 员  胡学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