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十堰中民三终字第0053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十堰东方翼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省**堰市茅箭区丹江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书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武,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上诉、参与诉讼、进行和解,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罗天兴,湖北紫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起诉、参与诉讼、进行和解,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建峰浩康化工有限。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白涛街道办事处事处。
法定代表人:王文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陵,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申请执行。
委托代理人:冯四海,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十堰东方翼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翼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建峰浩康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峰浩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4)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涛主审并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建军、左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方翼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武、罗天兴,被上诉人建峰浩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陵、冯四海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建峰浩康公司一审时诉称:2012年7月7日,我公司与东方翼虎公司签订一份《授权经销协议》,约定东方翼虎公司作为我公司特约经销商,我公司提供20吨丙烯酸酯橡胶作为库存保证,东方翼虎公司以40万元资金作为执行保证;每月5日前东方翼虎公司将当月货款打入我公司账户,每年12月20日之前必须结清当年货款。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共向东方翼虎公司供应产品32.02吨,总价款为1199420元。东方翼虎公司至今共付款67万元,余款529420元未付。请求判令东方翼虎公司偿付货款529420元,支付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58514元。
一审被告东方翼虎公司辩称:我公司实际收到货物为29吨,付款总额为71万元。建峰浩康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请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7日,原告建峰浩康公司与被告东方翼虎公司签订一份《授权经销协议》,约定建峰浩康公司向东方翼虎公司供应汽车配件用橡胶,但未明确约定产品型号及单价,合同有效期限至2017年6月30日。合同签订后,2012年8月28日,建峰浩康公司向东方翼虎公司供应96型橡胶0.3吨,91型橡胶0.7吨,95型橡胶3吨;2012年9月19日,供应95型橡胶5吨;2012年9月22日,根据东方翼虎公司委托向晋州佳益汽车零部件公司发送95型橡胶1吨;2012年10月9日,供应95型橡胶5吨;2012年10月22日,供应95型橡胶6吨;2012年12月20日,供应95型橡胶5吨;2013年4月3日,东方翼虎公司退回橡胶2吨,后建峰浩康公司补发橡胶2吨;2013年11月14日,供应95型橡胶4吨;2013年12月6日,供应95型橡胶1吨;2013年12月23日,供应91型橡胶0.02吨;2014年2月10日,供应95型橡胶1吨。按照原告建峰浩康公司给被告东方翼虎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价格计算,建峰浩康公司共向东方翼虎公司供应96型橡胶0.3吨,计价11100元,91型橡胶0.72吨,计价40320元,95型橡胶31吨,计价1148000元,货物总价款为1199420元。东方翼虎公司陆续向建峰浩康公司付款67万元。2013年5月,原告建峰浩康公司的业务人员从晋州合益汽车零部件公司领取了该公司应付东方翼虎公司的款项4万元(承兑汇票),东方翼虎公司向建峰浩康公司付款合计71万元,尚欠489420元未付,引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建峰浩康公司与被告东方翼虎公司签订的协议有效。东方翼虎公司欠建峰浩康公司货款489420元属实,债务应当清偿。建峰浩康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东方翼虎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部分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十堰东方翼虎实业有限公司偿付原告重庆建峰浩康化工有限公司货款48942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重庆建峰浩康化工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9680元,原告建峰浩康公司负担680元,被告东方翼虎公司负担9000元。
宣判后,东方翼虎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依据建峰浩康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倒推的价格作为货物单价无法律、事实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第五条约定建峰浩康公司必须向我公司提供最优惠的价格,而且最优惠的价格必须低于建峰浩康公司制定的市场指导价格的10%。本案至起诉前,双方当事人仍在为价格问题进行协商,建峰浩康公司也认为价格可以参照我公司提供的对帐函,而原判却依据建峰浩康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倒推出的价格作为货物单价错误。2、我公司实际收到货物只有29吨,原判认定32.02吨错误。3、原判采信建峰浩康公司提供的对帐单,说明原判认为对帐单是真实的,那么就应依据该证据表明的货款余额确认欠款是377300元,还应扣减质量损失200000元,原判偿付货款489420元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的货款(489420元-377300元)112120元。
建峰浩康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经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3年8月5日,建峰浩康公司给东方翼虎公司发出终止合同的商榷函,该函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授权经销协议》,同时请求东方翼虎公司尽快结算货款。同年8月29日,东方翼虎通过发电子邮件将8月7日其制作的联络函发送给建峰浩康公司,联络函载明:建峰浩康公司要求提前终止协议,必须解决东方翼虎公司销售推广活动产生的费用和因原胶质量不稳定等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其中包括客户的赔偿费用、营销费用和退回待处理的胶料,预计全部损失为50万元左右。在诉讼中,东方翼虎公司举出十堰森鑫汽车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0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载明:2013年2月20日至6月20日,东方翼虎公司供销的ACM混炼胶中,有4.5吨胶料因质量问题退回,造成该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此损失从东方翼虎公司的货款中扣除。
依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和庭审中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当事人实际买卖多少吨橡胶?如何正确确认供销的橡胶的单价?是否应扣减质量损失200000元。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双方当事人实际买卖多少吨橡胶的问题。上诉人东方翼虎公司上诉称其收到橡胶实际只有29吨,原判认定为32.02吨错误问题。二审庭审中,东方翼虎公司否认原判认定该公司在2012年8月28日收到95型橡胶3吨和2013年12月23日收到91型橡胶0.02吨,称应依据东方翼虎公司出具的对账单载明的收到橡胶29吨确认为双方实际发生的供销橡胶的数量。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对账单载明的橡胶数量29吨是东方翼虎公司单方制作并出具给建峰浩康公司,建峰浩康公司向法院举出该对账单的目的是为了证明各种型号橡胶的单价,并不是认可双方实际发生的供销橡胶29吨;其次,从建峰浩康公司举出供货物流单据上载明的内容和财务帐单审查,2012年8月28,建峰浩康公司通过物流公司一次发送给东方翼虎公司橡胶4吨(其中96型橡胶0.3吨,91型橡胶0.7吨,95型橡胶3吨),4吨橡胶的货物签收单载明是李身科签收,财务帐单载明运费2891.4元,可以证实建峰浩康公司在当日发送所供的4吨橡胶中含有95型橡胶3吨,现东方翼虎公司认可李身科签收的4吨橡胶中96型橡胶0.3吨,91型橡胶0.7吨已收到,而否认收到该4吨橡胶中包含的95型橡胶3吨,同时称李身科不是东方翼虎公司的员工也与公司无关。对东方翼虎公司所称的该项理由,若李身科不是东方翼虎公司的员工并与该公司无关,则依据已查明的事实和生活经验法则,东方翼虎公司则在现实生活中不可能收到其现认可的4吨橡胶中96型橡胶0.3吨,91型橡胶0.7吨,同时在同一张货物签收单李身科签收时是4吨橡胶,若实际只收到1吨橡胶当时不要求予以解决的情形也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和逻辑,故东方翼虎公司上诉所称的该项理由明显与商业交易习俗和生活经验法则不符,该项上诉理由也不符合逻辑;最后,原判认定建峰浩康公司在2013年12月23日向东方翼虎公司供销91型橡胶0.02吨,有建峰浩康公司举出的当日通过德邦物流公司发送橡胶0.02吨的货运单据和双方于2013年11月12日为供销该笔91型橡胶单独签订的《化工产品购销合同》予以佐证,东方翼虎公司上诉否认在2013年12月23日收到91型橡胶0.02吨与事实不符,故上诉人东方翼虎公司上诉称其实际收到29吨橡胶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二、关于东方翼虎公司上诉称原判认定橡胶单价错误的问题。二审诉讼中,东方翼虎称建峰浩康公司没有按《授权经销协议》第五条约定执行最优惠的价格,同时举出№01043227、№01059233号增值税发票载明的95型橡胶单价不一致欲证实原判认定的橡胶单价错误。首先,双方签订的《授权经销协议》第五条约定建峰浩康公司必须向东方翼虎公司提供最优惠的价格,而且最优惠的价格必须低于建峰浩康公司制定的市场指导价格的10%。东方翼虎公司上诉主张建峰浩康公司没有履行该条款约定的价格协议,但未提供建峰浩康公司制定的各种型号的橡胶当时的单价市场指导价格具体是多少,现有的证据也无法证实建峰浩康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上载明的单价没有按照协议第五条约定的价格方式执行的,故依据证据规则,结合东方翼虎公司现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定原判认定各种型号的橡胶单价违反了协议约定的价格确认方式;其次,建峰浩康公司在供货后又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东方翼虎公司也支付了部分货款,若是其认为建峰浩康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上载明的单价不符合协议的约定,应在支付货款时就提出异议才符合交易习惯和生活经验法则;最后,从东方翼虎公司主张原判认定的橡胶单价错误所提出的№01043227、№01059233号增值税发票审查,该两份增值税发票载明的95型橡胶单价的确不一致,但№01043227号增值税发票是2012年9月26日开具的,而№01059233号增值税发票是2013年4月17日开具的,两份增值税发票并不是同一时间开具的且95型橡胶也不是在同一时间供货,建峰浩康公司称因橡胶价格在不同的时间随市场价格的波动而发生变化,现依据东方翼虎公司上诉所称的理由及使用的证据并不能推定出其上诉主张的建峰浩康公司违反了协议约定的价格确认方式结论,故东方翼虎公司上诉称原判认定橡胶单价不实的主张无证据证实,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东方翼虎公司上诉主张从应付货款中扣减质量损失200000元的问题。从东方翼虎公司在诉讼中举出的证据审查,联络函是东方翼虎公司自己制作称建峰浩康公司所供橡胶存在质量问题,预计造成的全部损失为50万元左右,但没有提供由质量检测部门出具的报告证实建峰浩康公司所供橡胶存在质量问题,建峰浩康公司否认所供橡胶存在质量问题,东方翼虎公司也没有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为50万元左右。在诉讼中,东方翼虎公司举出十堰森鑫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内容载明是东方翼虎公司供销的ACM混炼胶存在质量问题退回,而建峰浩康公司所供橡胶是制造ACM混炼胶的原材料之一,即使该证明属实,依据东方翼虎公司举出的现有的证据也无法认定ACM混炼胶存在质量问题是因为建峰浩康公司所供橡胶不合格所致,故现有的证据不能认定东方翼虎公司损失20万元是因为建峰浩康公司所供橡胶存在质量问题所致,东方翼虎公司上诉主张从应付货款中扣减质量损失200000元的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建峰浩康公司与东方翼虎公司签订的协议有效,建峰浩康公司依据协议约定向东方翼虎公司供应橡胶,东方翼虎公司应当依据协议的约定支付货款。上诉人东方翼虎公司上诉称原判认定的建峰浩康公司供应橡胶数量、单价不实,应予扣减质量损失200000元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42元,由上诉人十堰东方翼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涛
审判员 左 琳
审判员 肖建军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江 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