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铁马变速箱有限公司

重庆空港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与重庆铁马变速箱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12民初9384号
原告:重庆空港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大道1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666437516G。
法定代表人:沈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运龙,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祺,男,汉族,1988年1月11日出生,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铁马变速箱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正街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87460464W。
法定代表人:张渝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玉,重庆金牧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宇俊,重庆金牧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空港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空港人力公司)与被告重庆铁马变速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马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空港人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寇运龙、陈祺,被告铁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玉、李宇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046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原名重庆北奔变速器制造有限公司,后于2013年10月10日变更为重庆铁马变速箱有限公司。2008年原被告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约定:原告以劳务派遣的形式向被告提供劳务服务,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派遣员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被告可以将其退回原告,但应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和派遣员工本人或额外支付派遣员工一个月工资后将派遣员工退回原告,并需要向原告支付费用用于给员工的经济补偿;3、被告企业转变、重大基数革新、经营方式调整、机构变动或部分调整需要进行裁减人员的;7、原、被告双方协议到期不再续签而员工合同期未满的。
后由于被告调整经营,与德国采埃孚公司进行合资,未和原告续签协议书,且员工劳动合同未到期,被告安排原告派遣的多名员工到采埃孚北奔传动技术(重庆)有限公司工作。现由于派遣员工被采埃孚北奔传动技术(重庆)有限公司退回,依照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约定,被告应当承担其用工期间的员工的经济补偿金共计104660元,但现在被告拒不承担其用工期间的员工的经济补偿金,原告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重庆铁马变速箱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超过了诉讼时效,双方的协议时间在2013年2月终止了,据此开始计算诉讼时效2年,至今已经超过了,故请求驳回;原告计算的经济补偿是否发生是否支付也不清楚,采埃孚北奔公司是独立的用工主体,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铁马公司原名重庆北奔变速器制造有限公司,2013年9月更名为重庆铁马变速箱有限公司。其原有股东为包头北奔重型汽车有限公司和重庆铁马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股东变更后只有重庆铁马工业集团有限公司。2012年11月6日,包头北奔重型汽车有限公司发出北奔人力(2012)346号文件,称公司已与德国采埃孚公司签署了合资合同,共同组建采埃孚北奔传动技术(重庆)有限公司,该文件主要有以下内容:劳务派遣用工员工进入采埃孚北奔传动技术(重庆)有限公司后,重庆变速器公司与劳务派遣公司终止这些人员的劳务用工关系,进入采埃孚北奔传动技术(重庆)有限公司的员工在被告重庆变速器公司的工龄将连续合并计算;被告重庆变速器公司现有的650名在职人员除23名已内退的人员外,其他的人员选出310名转移至采埃孚北奔传动技术(重庆)有限公司,重新为被告重庆变速器公司配置285名符合岗位需求的人员,安置55名富余人员,该文件由包头北奔重型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铁马变速箱有限公司共同加盖公章。采埃孚北奔传动技术(重庆)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5日更名为重庆北奔传动技术有限公司。
2010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劳务派遣协议书,协议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双方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工作需要,以劳务派遣的形式提供劳务服务,并管理派遣员工的人事档案及其他综合事务,被告因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经营方式调整、机构变动或部分调整需要裁减人员的,被告应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和派遣员工本人或额外支付派遣员工一个月工资后将派遣员工退回原告公司,并需要向原告支付费用用于给员工的经济补偿。若被告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和原告派遣员工本人的,被告应当支付被退回员工一个月工资和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该协议并约定被向原告每月支付派遣员工劳务报酬及其他费用,包括派遣员工的工资、各种社会保险费用单位应缴纳的部分、管理费按每人50元每月缴纳。
庭审中查明,黄虹、邓伟、罗亚伟、雷小刚、周斌分别以原告和重庆北奔传动技术有限公司作为申请人,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原告和重庆北奔传动技术有限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支付一个月的工资、支付失业保险待遇等请求。仲裁委经审理,认定了黄虹、邓伟、罗亚伟、雷小刚于2008年或2009年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派遣至被告处工作,从2013年2月起,用工单位变更为重庆北奔传动技术有限公司的事实,并裁决由原告支付黄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5936元、支付邓伟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5936元;向罗亚伟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000元、向雷小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850元,驳回了黄虹、邓伟、罗亚伟、雷小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周斌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后,经仲裁委主持调解,达成了由原告于2016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补发周斌2012年一个月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78元,周斌放弃了对重庆北奔传动技术有限公司的仲裁申请。
庭审中,原告还提供了其与周必宽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与周必宽所签订的合同期满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以证明原告在2012年3月和2014年1月,分别与周必宽签订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后,周必宽先后被原告派往被告处和重庆北奔传动技术有限公司工作,在2016年2月28日,原告与周必宽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告向周必宽发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为由与周必宽终止了劳动合同,并经双方协商,原告支付周必宽经济补偿8316元,另支付周必宽一个月工资2772元。原告还举示了其与刘学辉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和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以证明刘学辉的劳动合同期限从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现原告根据《劳动合同法》以及与用工单位采埃孚北奔传动技术(重庆)有限公司规定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的相关规定与刘学辉协商后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刘学辉达成协议将刘学辉2016年3月至2016年8月期间单位应缴纳的社会保险部分共计6494元支付给刘学辉,将刘学辉2016年3月至2016年8月期间单位应缴纳的公积金部分共计1446元支付给刘学辉,将刘学辉2016年3月至2016年8月期间的工资13740元支付给刘学辉。庭审中,原告还提供了其与冷祥先签订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9日与冷祥先订立了从2013年10月9日至2015年10月8日的劳动合同,现因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故与冷祥先终止劳动合同。并与冷祥先签订合同期满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根据《劳动合同法》以及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的相关规定与冷祥先解除劳动合同,经双方协商,原告支付冷祥先2013年2月至2015年10月经济补偿1158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被告的工商档案、北奔人力(2012)346号文件、仲裁委裁决书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应当根据劳务派遣协议书全面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内容。原、被告双方在劳务派遣协议书中约定了被告因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经营方式调整、机构变动或部分调整需要裁减人员的,被告应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和派遣员工本人或额外支付派遣员工一个月工资后将派遣员工退回原告公司,并需要向原告支付费用用于给员工的经济补偿。若被告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和原告派遣员工本人的,被告应当支付被退回员工一个月工资和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原被告之间的劳务派遣协议期限从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在这期间,原告派了工人黄虹、邓伟、罗亚伟、雷小刚到被告处工作,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黄虹、邓伟、罗亚伟、雷小刚在被派遣到被告工作期间,被被告退回,相反从原告提供的仲裁委裁决书认定的事实看,黄虹、邓伟、罗亚伟、雷小刚均在被告处工作的期限一直到2012年底,即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的期限内,故被告并没有违反该劳务派遣协议的违约行为。黄虹、邓伟、罗亚伟、雷小刚从2013年2月起的用工单位为重庆北奔传动技术有限公司,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该公司系被告的股东包头北奔重型汽车有限公司与德国采埃孚公司组建的新公司,与被告并不是同一用工主体,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在2012年劳务派遣协议期满后,双方达成了新的劳务派遣协议,由被告将黄虹、邓伟、罗亚伟、雷小刚派往了重庆北奔传动技术有限公司工作,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这期间被告向原告按照双方于2010年所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向原告缴纳了管理费。庭审中,被告也没有认可黄虹、邓伟、罗亚伟、雷小刚在2013年2月被安排到重庆北奔传动技术有限公司系因被告公司内部调整由被告所安排,综上,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违反了双方所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黄虹、邓伟、罗亚伟、雷小刚四人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就原告所诉称的周斌、周必宽、刘学辉、冷祥先四人的经济补偿金问题。本院认为:周斌虽然向仲裁委提起了仲裁,但之后经仲裁委调解,周斌与原告达成了调解协议,仲裁委的调解书中也没有认定周斌被派往被告处以及重庆北奔传动技术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原告所提供的其与周必宽、刘学辉、冷祥先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或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虽载明三人被派往被告处或重庆北奔传动技术有限公司工作,但是该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被告并不认可,该事实也没有经过仲裁委查明认定,故无法认定该三人被派往了被告处或重庆北奔传动技术有限公司工作,且即使能认定工作的事实,也不能证明被告违反劳务派遣协议的事实。故原告的诉请没有证据支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空港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请求。
本案受理费3510元,依法减半收取1755元,由原告重庆空港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莉
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莫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