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铁马变速箱有限公司

重庆空港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与重庆铁马变速箱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112民初20234号

原告:重庆空港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双龙大道**。

法定代表人:沈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运龙,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祺,男,198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被告:重庆铁马变速箱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正街**/div>

法定代表人:张渝惠。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雯,女,1989年8月2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公司员工,住乌鲁木齐市米**。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荫,女,198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公司员工,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原告重庆空港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铁马变速箱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寇运龙、陈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雯、汪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空港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款项931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原名称为重庆北奔变速器制造有限公司,后于2013年10月10日变更为重庆铁马变速箱有限公司。2010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约定:原告以劳务派遣的形式向被告提供劳务服务,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派遣员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被告可以将其退回原告,但应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和派遣员工本人或额外支付派遣员工一个月工资后将派遣员工退回原告,并需要向原告支付费用用于给员工的经济补偿……;……3、被告企业转变、重大基数革新、经营方式调整、机构变动或部分调整需要进行裁减人员的;……7、原、被告双方协议到期不再续签而员工合同期未满的。

后由于被告调整经营,与德国采埃孚公司进行合资,未和原告续签协议书,且员工劳动合同未到期,被告安排原告派遣的员工涂某某到采埃孚北奔传动技术(重庆)有限公司工作。现由于派遣员工被采埃孚北奔传动技术(重庆)有限公司退回,派遣员工涂某某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9月6日作出仲裁裁决书[渝北劳人仲案字(2016)第1540号],裁决原告支付涂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310元。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协议,涂某某在被告工作期间对应的经济补偿金应当由被告支付给原告,现被告拒不支付,原告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重庆铁马变速箱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该承担相应的义务,不得分割连续用工期限,被告与涂某某无实际用工关系,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未含涂某某,原告与涂某某的劳动争议不受原、被告签订的劳务派遣服务合同约束。北方奔驰变速器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1月10日更名为重庆北奔变速器制造有限公司。2010年,重庆北奔变速器制造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2011年6月,涂某某进入重庆北奔变速器制造有限公司。2013年2月1日,重庆北奔变速器制造有限公司与德国采埃孚公司合资组建采埃孚北奔传动技术(重庆)有限公司。派遣员工涂某某到采埃孚北奔传动技术(重庆)有限公司工作。重庆北奔变速器制造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1日与原告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中关于经济补偿的条款是建立在双方劳务派遣员工的基础上的,而现实情况是涂某某从2013年2月至2016年2月一直在采埃孚北奔传动技术(重庆)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于2016年2月将涂某某退回原告公司,故原告与涂某某发生劳动合同纠纷与被告无关;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派遣劳动者与劳务派遣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应该签订两年以上的劳动合同,不能随意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既不是用人单位也不是用工单位,应该由原告承担经济补偿金。因此,解聘派遣员工的行为与被告毫无关系,更不适用派遣协议中涉及的经济补偿条款。原告应该尽到用人单位的义务,向派遣员工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重庆北方奔驰变速器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1月10日更名为重庆北奔变速器制造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0日再次更名为重庆铁马变速箱有限公司。采埃孚北奔传动技术(重庆)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5日更名为重庆北奔传动技术有限公司。

2010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劳务派遣协议书,协议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双方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工作需要,以劳务派遣的形式提供劳务服务,并管理派遣员工的人事档案及其他综合事务,被告因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经营方式调整、机构变动或部分调整需要裁减人员的,被告应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和派遣员工本人或额外支付派遣员工一个月工资后将派遣员工退回原告公司,并需要向原告支付费用用于给员工的经济补偿。若被告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和原告派遣员工本人的,被告应当支付被退回员工一个月工资和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

2011年6月2日,涂某某与原告签订了期限自2011年6月4日起至2013年6月3日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派遣涂某某到被告公司从事装配钳工工作。2013年6月13日,涂某某与原告续签了期限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的劳动合同,并约定派遣涂某某至采埃孚北奔传动技术(重庆)有限公司从事装配工作。2015年5月6日,涂某某与原告再次续签了期限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7年6月3日止的劳动合同,用工单位仍为采埃孚北奔传动技术(重庆)有限公司。

2016年2月26日,原告与涂某某签订了《关于涂某某同志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涂某某系原告外派至采埃孚北奔传动技术(重庆)有限公司工作,由于用工单位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并退回原告公司。现原告根据《劳动合同法》以及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的相关规定与涂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并达成以下协议:1.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0、46、47条规定,支付涂某某2013年2月至2016年2月期间的经济补偿13965元;2.另支付员工一个月工资4655元;3.原告支付给涂某某的补偿共计18620元(大写:壹万捌仟陆佰壹拾元整);4.……涂某某2011年6月至2013年2月期间所涉及的经济补偿问题,待劳动仲裁或法院判决结果后执行……后采埃孚北奔传动技术(重庆)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该协议项下的费用。

后涂某某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本案原告重庆空港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和本案被告重庆铁马变速箱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6月至2013年2月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9310元。2016年9月6日,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由本案原告重庆空港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向涂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9310元,驳回了涂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重庆空港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已向涂某某支付了前述仲裁裁决项下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9310元。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涂某某于2011年6月2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在被告公司工作,之后涂某某于2013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26日期间在采埃孚北奔传动技术(重庆)有限公司工作。被告公司向原告按照每人(包括涂某某)每月50元的标准支付管理费。

庭审中,被告陈述涂某某在2013年2月因被告公司内部调整,涂某某根据工种被合理安排到采埃孚北奔传动技术(重庆)有限公司上班。

以上事实,有工商资料、劳务派遣协议书、劳动合同书、仲裁裁决书、执行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回单、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应当根据劳务派遣协议书全面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内容。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劳务派遣协议书中的约定,被告因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经营方式调整、机构变动或部分调整需要裁减人员的,被告应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和派遣员工本人或额外支付派遣员工一个月工资后将派遣员工退回原告公司,并需要向原告支付费用用于给员工的经济补偿。若被告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和原告派遣员工本人的,被告应当支付被退回员工一个月工资和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庭审中,被告陈述涂某某在2013年2月因被告公司内部调整,涂某某根据工种被合理安排到采埃孚北奔传动技术(重庆)有限公司上班。之后原告与采埃孚北奔传动技术(重庆)有限公司建立劳务派遣关系,将包括涂某某在内的员工派遣至采埃孚北奔传动技术(重庆)有限公司工作。故被告实际系因公司内部调整将涂某某退回原告公司,被告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和原告派遣员工本人,故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本案涂某某于2011年6月2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在被告公司工作,后因涂某某与原告劳动关系解除,原告就涂某某的该段工作期间向涂某某支付了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931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劳务派遣协议书中的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该笔费用,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款项931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铁马变速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空港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款项931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重庆铁马变速箱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 庆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潘文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