赞皇金隅水泥有限公司

侯某某与赞皇某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129民初1316号 原告侯某某,男,汉族,1959年12月20日出生,住赞皇县。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系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河北冀华(赞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赞皇某某公司,住所地:赞皇县王家洞村东南。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任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系河北卓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某某诉被告赞皇某某公司(以下简称金隅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张某某,被告金隅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某诉称,2008年3月31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协议第1条约定,为方便被告办理采矿证,原告注销本人所有的采矿证,被告划出100万吨石灰石矿归原告使用。第2条约定,原告出资100万元将宫兰庆石子厂现有的石灰石保有量及设备房屋收购,被告再划给原告100万吨供原告使用。第15条约定,原告从2008年5月1日起开采量达到300万吨后,无条件停止生产并撤出甲方矿山场地。综上,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石灰石矿500万吨,现原告仅开采225万吨后,被告不再按照协议履行合同,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多次协商未果,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允许原告继续开采石灰石矿275万吨。 被告金隅公司辩称,协议约定为300万吨,且原告已开采286.44万吨。 经审理查明,原告侯某某(乙方)与被告金隅公司(甲方),2008年3月31日签订《采矿证注销协议》,其中:第1条“乙方同意将赞皇县某某石料厂采矿证注销,以便甲方尽快办理石灰石开采证,甲方划出100万吨石灰矿石归乙方使用”。第2条:“乙方出资100万元将丙方宫兰庆采矿厂现有的石灰石保有量及设备房屋收购,甲方再划给乙方100万吨供乙方有偿用。丙方同意将宮兰庆石子厂采矿许可证注销。”第15条:“乙方按照协议规定,从2008年5月1日起开采量达到300万吨后,无条件停止生产并撤出甲方矿山场地”。原告侯某某主张允许开采量为500万吨已开采225万吨,被告赞皇金隅公司主张允许开采量为300万吨已开采286.44万吨。以上有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采矿证注销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采矿证注销协议》,证明协议真实存在并且已经履行一部分;2、2007年11月份河北冀宇工程建设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某某石料厂地形地质图,主张从这张图可以看出原告注销某某石料厂采矿许可证及宫兰庆石子厂采矿许可证之后原告放弃了1435万余吨可扩石灰石资源量;3、2008年4月1日河北冀宇工程建设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王家洞水泥灰岩矿区南区资源储量是3590万吨,证实宫兰庆及某某石料厂采矿许可证注销后,被告金隅公司可以获得的石灰岩资源;4、2017年7月份河北冀宇工程建设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石灰岩矿区地形地质图,证实自2008年3月31日至2013年11月份侯某某石料厂开采量是225.87万吨;5、证人齐某1、齐某2证言,证实《采矿证注销协议》签订的背景及目的;6、2017年8月28日《关于赞皇某某公司石灰石矿山被采区安全生产的报告》;7、2013年12月2日《关于矿山被采区安全生产的报告》。经质证,被告金隅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对《采矿证注销协议》真实性无异议;2、认为2007年11月份河北冀宇工程建设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某某石料厂地形地质图与本案无关联性;3、认为2008年4月1日河北冀宇工程建设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王家洞水泥灰岩矿区南区资源储量是3590万吨,与本案无关联性;4、对2017年7月份河北冀宇工程建设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石灰岩矿区地形地质图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开采数据有异议,认为是单方委托不予认可。认为依照2013年11月27日该河北省地矿局石家庄综合地质大队出具的赞皇某某公司矿权内北部采场动用资源储量核实报告,结论为动用矿石量286.44万吨,认为原告的实际开采量应以双方约定的本报告的核定量为准;5、对证人齐某1、齐某2证言不予认可;6、认为2017年8月28日《关于赞皇某某公司石灰石矿山被采区安全生产的报告》系复印件不予质证;7、认为2013年12月2日《关于矿山被采区安全生产的报告》系复印件不予质证。 被告金隅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河北省地矿局石家庄综合地质大队动采量实地勘测报告,证明原告的动用矿石量286.44万吨,该报告系双方约定的实际勘测机构,做委托的时候附有原、被告共同委托的申请;2、《补充协议书》,证明原告的动用矿石量为286.44万吨,补充协议书第一条明确约定自2008年5月1日起乙方(侯某某的赞皇县某某石料加工厂)在甲方(赞皇某某公司)矿界内开采量达300万吨后即可停止在甲方矿界内继续开采,认为乙方开采量300万吨应以河北省地矿局石家庄综合地质大队的动采量实地勘测报告为准;3、原告2017年9月19日民事抗诉申请书及受理通知书,认为原告在申请书中明确了金隅公司从其界内划出300万吨资源归申请人开采,该证据能证实原告开采量为300万吨。经质证,被告侯某某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认为河北省地矿局石家庄综合地质大队动采量实地勘测报系复印件,而且数据不能表明是侯某某石料厂所采的石料量,动用矿石量286.44万吨包括侯某某石料厂以及宫兰庆石料厂已经购买的资源量;2、《补充协议书》系复印件不予质证,无法核实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联性;3、受理通知书、民事抗诉申请书都是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并且这300万吨是指注销协议上的第15条,500万吨计算依据是两个证注销给200万吨和补偿的300万吨,共计500万吨。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的《采矿证注销协议》中的第1、2、15条明确记载了原告侯某某可开采石灰矿石量为500万吨,被告金隅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待开采500万吨还是300万吨存在争议,对此《采矿证注销协议》表述不清,但被告提交的《补充协议书》等证据均不能证实《采矿证注销协议》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待开采量为300万吨,且被告金隅公司亦未能提交约定开采量为300万吨的证据。被告金隅公司提交的《补充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乙方(侯某某的赞皇县某某石料加工厂)将25mm以下石灰石卖给甲方(赞皇某某公司),累计供应量为300万吨,被告金隅公司辩称25mm以下石灰石供应量300万吨说明原告侯某某在《采矿证注销协议》中石灰石开采量为300万吨,但300万吨石灰石并不能直接生产出25mm以下石灰石300万吨,被告金隅公司所辩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采矿证注销协议》中原告侯某某可开采石灰矿石量为500万吨。依据2017年7月份河北冀宇工程建设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石灰岩矿区地形地质图,原告侯某某已开采石灰矿石量为225.87万吨,故原告应继续开采石灰矿石量为274.13万吨,综上,原、被告应继续履行合同,原告继续开采石灰矿石274.13万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侯某某与被告赞皇某某公司应继续履行2008年3月31日的《采矿证注销协议》,原告侯某某继续开采石灰矿石274.13万吨。 二、驳回原告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50元,由被告赞皇某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XX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