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129民初454号
原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河北省衡水市饶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石家庄市赞皇法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北某某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河北诚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河北诚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河北勤有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赞皇某某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赞皇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德和衡(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与被告河北某某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河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并涉及第三人赞皇某某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4560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23年度某乙公司需要工程边坡挂网喷浆植草复绿施工项目。某乙公司将该项目承包给被告某甲公司让其施工。被告某甲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被告某丁公司。被告某丁公司又与原告签订了施工合同。施工完工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工程款,被告称某乙公司至今没有向被告某甲公司、被告某丁公司支付工程款。原告按照合同中约定单价挂网喷播每平方按45元,不需要挂网的坡面价格为33元每平方,施工面积约为2000O平方米,工程施工完成后,双方进行实地测量,确认工程量。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向被告支付了农民工意外保险费用,被告为原告带领的农民工购买了意外保险。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保质保量完成了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量。并经被告实地验收确认没有挂网的坡面实际施工面积为6000平方米。挂网喷播的坡面为13400平方米。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801000元,但被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只支付原告345000元,工程完毕后,剩余456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剩余工程款,被告不但不给还恶语相向,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如前所请。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某乙公司作为发包方,将“赞皇某某水泥有限公司石灰石矿西部边坡治理施工”项目发包给总承包方即某甲公司,双方于2023年10月25日签订《施工合同》。实际上由***和***二人进行实际施工、管理,某甲公司也一直以为是由其二人实际施工,工程款也是向***支付的,其二人也并未向某甲公司披露过某丁公司和某丙公司,某甲公司并不知道这两个公司的存在。某甲公司与某丁公司或某丙公司之间也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冀高法(2023)10号文件《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的通知》第23条之规定,某丙公司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某甲公司主张工程款。综上,请法院驳回对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丁公司辩称:一、案涉工程尚未完成施工,原告应该继续进行施工,其无权请求答辩人支付全部工程价款。依据原告与答辩人双方签订的边坡挂网喷播复绿施工合同,原告应严格按照行业标准及甲方工艺要求施工,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喷播后需立即铺盖无纺布。至今原告对于施工中的喷灌系统没有安装完成,无纺布没有铺盖完成,案涉工程尚未完成施工,原告无权请求答辩人支付全部工程价款。二、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尚未经过某丁公司验收合格,案涉工程未达到付款条件。案涉工程为边坡挂网喷浆植草复绿施工项目,旨在通过植树种草、减少水土流失,保护环境,依据原告与某丁公司双方签订的边坡挂网喷播复绿施工合同,原告应严格按照行业标准及甲方工艺要求施工,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工程用的植物种子要符合施工工艺的要求并提供草种合格证,本工程施工采用喷播施工方法。喷播后5-7天,植物种子陆续发芽,喷播后需立即铺盖无纺布。原告未向被告某丁公司提供草种合格证,且案涉工程所种植的植物种子至今都大面积未发芽长苗,原告应当返工修复。三、原告与某丁公司双方之间未完成案涉工程面积的实地测量,原告请求支付工程价款条件尚未成就,法院应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与某丁公司双方签订的边坡挂网喷播复绿施工合同第一条第三款明确约定,工程施工完成后,双方进行实地测量,确认工程量。第二条第二款约定,以上清单中的工程量为暂估工程量,最终结算按双方联测的工程量为准。原告在起诉状中称挂网面积13400平方米,没有挂网的面积为6000平方米,被告某丁公司对此不认可。事实是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与被告某丁公司一起实地测量工程实际施工面积,双方尚未完成案涉工程价款的结算,原告诉请支付工程价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法院应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或者中止本案审理,由原、被告双方现场实地测量施工面积,再进行工程价款的结算。四、合同约定的是单价为固定综合单价,被告某丁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工程价款含人工、机械、材料、税费等,被告某丁公司代其垫付的费用及税费等应在工程总价款中予以扣减。依据原告与被告某丁公司双方签订的边坡挂网喷播复绿施工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约定,以上单价(指的是挂网45元/㎡,不挂网33元/㎡)包含本工程所需的材料、人工、机械、安装喷淋系统工费等费用。由此可知双方约定的是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含税)。原告在起诉状中称答辩人仅支付其345000元工程款与实际情况不符。其一,被告某丁公司代其向工人支付人工费145200元(含税22446元);其二、案涉工程项目所用机械(钩机)由被告某丁公司代原告支付租赁费用5万元,尚欠付租赁费用59620元;其三、案涉工程项目所用材料(苗木)由被告某丁公司代原告支付费用18810元;其四,案涉工程总价款应扣减增值税、附加税、印花税、企业所得税等13%的税费。上述费用应从支付原告总工程价款中予以扣减。综上,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第三人某乙公司陈述,项目完工后,某乙公司对项目是否完成进行了验收,即对某甲公司是否将约定区域内的工作干完进行了验收,但是没有对质量进行验收。验收时,有些区域长出了草苗,春季后发苗不好主要是春季开始承办单位一直没有安排人员来恢复灌溉系统并进行项目维护、补种草籽。验收时总体情况为,部分区域已经长出草苗,治理区全部盖无纺布,喷灌系统管路已铺设好,喷头已购置但未进行现场安装(考虑到当时气温较低,未防止通水后上冻),项目人员允诺来年进行养护前将喷灌系统恢复正常。
本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某乙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将“赞皇某某水泥有限公司石灰石矿西部边坡治理施工”项目发包给被告某甲公司(乙方),双方于2023年10月25日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后以第三方验收为依据,进行结算;质保期24个月,自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合同价款采用不可调单价价格方式确定。合同暂定金额1805180元,不含税1656128.44元,税额149051.56,最终结算金额以第三方审计为准;乙方完成工程量,并由甲方验收合格后,乙方需根据第三方审计结果向甲方开具9%的审计后金额的全额增值税发票;甲方60日内向乙方支付90%工程款;本项目质保期两年,工程款10%为质保金,质保金到期甲方无异议一个月内无息支付。目前发包方某乙公司已经对案涉项目进行验收,并由第三方出具结算审计报告,挂网面积为12477.58平米,不带网面积为5536平米,工程期限为2023年10月25日至2023年11月13日。某乙公司已经支付被告某甲公司90%工程款,扣除10%质保金,目前尚未过质保期。发包人某乙公司曾于2024年5月28日向被告某甲公司出具业务往来函,函中载明,现场喷淋系统部分损坏,喷播的草籽未成活,未达到绿化效果,为此联系某甲公司尽快解决。某甲公司称接到函后找第三人对项目进行了完善和修复,但未提交证据证明。
被告某甲公司承包案涉项目后,其自述将工程转包给个人***和***,某甲公司与***之间也是按照上述审计报告确认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的。某甲公司向***、***二人指定的两个收款账户即桥西区泰禾线缆支付250534元、石家庄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121818.18元,共计372352.18元,自认尚剩余259178.98元未支付。经查,***系工程介绍人,***系被告某丁公司项目经理,案涉项目实际由被告某丁公司承接施工,被告某甲公司和被告某丁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某丁公司自述与某甲公司的关系为借用某甲公司的资质,挂靠某甲公司。
被告某丁公司(甲方)又将案涉项目专项分包给本案原告某丙公司(乙方),双方签订《边坡挂网喷播复绿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范围实行单价包干,包工、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包损耗等形式;工程量,根据施工现场未完成的边坡进行植草施工,施工面积为20000㎡。工程施工完成后(以覆盖无纺布为完结点),双方进行实地测量,确认工程量;本项目因地势地质或者暴雨自然灾害原因,造成局部塌方,返工的费用,需甲方承担,工期也顺延;合同单价,挂网喷播每平方按45元,平方包含(人工筛土、挂网、订钉、喷播施工),不需要挂网的坡面价格为33元每平方,本承包合同以外内容的其他工作内容按点工计算,调用工每人500元一天;以上清单中的工程量为暂估工程量,最终结算按双方联测的工程量为准,以上单价包含本工程所需的材料,人工、机械、安装喷淋系统工费费用,不承包养护,养护均为甲方负责;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付30%入场费,挂完网付40%工程款,工程全部完工后一个礼拜内付清所有尾款;质量要求及验收标准,本工程施工图纸喷播绿化用植物种子的配合要求(详见施工工艺)施工并提供草种合格证。本工程施工采用喷播施工方式。喷播后5-7天,植物种子陆续发芽,喷播后需立即铺盖无纺布。被告某丁公司曾于2024年4月18日向原告某丙公司致告知函,要求某丙公司在规定时间内对现场质量问题拿出处理意见。某丙公司对该告知函不认可,认为项目已经完成,后期维护不是自己的义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第三人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边坡挂网喷播复绿施工合同》、原告向被告某甲公司购买保险的转账记录、现场施工照片;某乙公司提交的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某甲公司地质灾害防治单位资质证书、结算审核报告书、现场照片、告知函、业务往来函、赞皇某某水泥有限公司竣工验收表;某甲公司提交的结算审核报告书、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14张、电子财务公司承兑汇票6张、中国民生电子银行回单3张、电子普通发票2张等证据附卷证明。
本案争议的首要焦点问题是原告某丙公司是否完成施工并达到付款条件,为此某丙公司提交实际丈量数据等证据,拟证明某丙公司与某丁公司之间已经进行实地测量确认工程量,已经达到付款条件。被告某丁公司否认与原告共同进行实地测量,案涉工程尚未完成施工,草籽大部分没有发芽,喷灌系统没有安装完成,无纺布没有铺盖完成。并提交2024年4月18日现场照片、赞皇金隅石灰石矿西部边坡治理项目招标文件等证据予以证明。双方争执在案。
关于欠付工程款金额,原告依据实际丈量数据、2024年1月8日被告某丁公司代理人为施工人员出具的工程款结算明细承诺书、微信转账记录(315000元),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56000元。某丁公司主张在计算工程款金额时应扣除被告垫付费用,1.代原告垫付***等人工资145200元(含税22446元,不含税价款122754元),提交授权委托书、微信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代原告垫付机械费(钩机)50000元,剩余未支付59620元,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凭证、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证明;3.代原告垫付材料款(购买金叶榆树)等18810元,并提交微信转账记录证明。原告对垫付工资款认可,但金额应为122754元,其他两项费用不认可,与原告无关。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钩机费用和树木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某乙公司技术人员***向本院提供现场勘测数据,塌方面积为210平方米,并提交书面证明文件。被告某丁公司认为塌方面积大于210平方米。原告同意按照210平方米,扣除挂网面积,以此计算应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某丙公司是否完成施工并达到付款条件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按照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经查,案涉项目总发包方某乙公司已经对项目进行验收和结算,工程期限为2023年10月25日至2023年11月13日,有结算审核报告书、竣工验收表证明。依据该结算报告某乙公司已经支付被告某甲公司90%工程款,扣除10%的质保金,尚未过质保期。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被告某丁公司作为转包单位辩称项目未完成,喷灌系统没有安装完成,无纺布没有铺盖完成,故拒绝向实际施工单位某丙公司付款,不符合实际情况,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某丁公司称找第三人对项目进行了完善和修复,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某丁公司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另外,某丁公司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播种草籽没有发芽。《边坡挂网喷播复绿施工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以上单价包含本工程所需的材料,人工、机械、安装喷淋系统工费费用,不承包养护,养护均为甲方(某丁公司)负责。草籽的播种时间在冬季,生长在第二年春季,后期需要人为干预维护,被告某丁公司主张草籽未发芽系原告施工问题,没有证据支持,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同时参照《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第30条规定,建设工程经过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主张工程款的,发包人又以质量不合格主张付款条件不成就或者拒付工程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案涉项目已经验收,现被告辩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拒付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案涉项目已经验收,被告某丁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
关于工程款金额认定问题。某乙公司和某甲公司之间的结算报告中核定挂网面积为12477.58平米,不挂网面积为5536平米,因原告某丙公司和被告某丁公司对核定施工面积有异议,按照最终由第三方核定的结算面积,同时也是总发包方认可的结算面积计算,公平合理。原告某丙公司和被告某丁公司施工合同中约定挂网45元每平方米,不挂网33元每平方米,故工程总价计为744179.1元。原告自认某丁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437754元,其中包含被告垫付工资122754元,有原、被告提交的转账记录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塌方问题,原告某丙公司与被告某丁公司《边坡挂网喷播复绿施工合同》中约定“本项目地势地质或者暴雨自然灾害原因,造成局部塌方,返工的费用,需要甲方承担,工期也顺延。”某乙公司技术人员***向本院提供现场勘测数据,现场塌方面积为210平方米,按照合同约定,塌方损失应由被告某丁公司承担,被告某丁公司对塌方面积不认可。原告某丙公司自愿承担该部分损失,即要求从工程款中扣除45元×210平方米=9450元,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主张扣除的垫付租赁钩机费用、购买金叶榆树费用,不在合同约定范围内,故本院不予支持。合同中并未约定税款相关事宜,现被告某丁公司主张扣减增值税、附加税、印花税、企业所得税等13%的税费,本院在此不做处理。综上,核定被告某丁公司需支付原告某丙公司工程款共计744179.1-437754-9450=296975.1元。
关于被告某甲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某丁公司借用某甲公司资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某甲公司出借资质,应对某丁公司欠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参照《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第3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河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96975.1元。
二、被告河北某某生态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70元,由被告河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