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129民初799号
原告***,男,194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赞皇县人,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郭月明,系石家庄市赞皇法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赞皇县南邢**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邢**政府),地址:赞皇县南邢郭村。
法定代表人商佩克,任乡长。
委托代理人郑丽欢,系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赞皇县南邢*****村委会(以下简称***村委),地址:***村。
法定代表人范敬文,任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少辉,系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赞皇金隅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隅公司),地址赞皇县经济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田大春,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慧儒,男,1974年2月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专职法律顾问,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
原告***与被告邢**政府、被告***村委、被告金隅公司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月明,被告邢**政府委托代理人郑丽欢,被告***村委法定代表人范敬文及委托代理人张少辉、被告金隅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慧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土地补偿金4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7日,被告邢**政府、被告***村委和被告金隅公司三方达成石英砂岩矿山开采及运输道路占地补偿协议,金隅公司已全部支付占地补偿费,因占用原告承包地2亩,除0.5亩给付补偿费14000元外,剩余1.5亩未支付,故诉至法院,实现上述请求。
被告邢**政府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二被告与金隅公司签订了石英砂岩矿山开采及运输道路占地补偿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占地补偿款已经根据补偿明细表分别支付给相应村民,本案诉争占地补偿款的占地并不包含在上述占地协议范围,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村委辩称,同意乡政府答辩意见。被告与金隅公司签署的协议补偿明细中没有原告的名字,也没有原告所主张的承包地,并且被告从未支付给原告任何款项,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隅公司(依据案情,本院依法追加金隅公司为被告)辩称,我公司依据协议已将征地补偿款全部支付给被告邢**政府,亦未参与土地承包权确认和补偿款发放工作,我公司非适格被告。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第10生产队落实地块表,证实登记在小文名下1.31亩和登记在占位名下的0.19亩变更到原告名下,备注有注明,该承包地为涉案地块;2。现场照片,证实修路占用其承包地的现场。被告***村委和邢**政府认为,原告提交的地亩帐缺乏真实性,地亩帐由村委会保存,村委地亩帐在备注栏没有任何备注;不能证实该承包地在占地协议范围。被告***村委会并提交地亩帐在案佐证。
庭审中,原告称村南边道路占用了其承包地,三被告称占地协议中所修道路在村北,不是同一条路。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实被告金隅公司占用其承包地,原告所指承包地,被告否认在协议占地范围,且所指承包地尚需确认承包权,因此被告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国军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耀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