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冀民申6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5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省赞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廷,河北李占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省赞皇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郭志欢,男,1964年7月11日出生,汉,住所地河**省赞皇县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赞皇金隅水泥有限,住所地河**省赞皇县邢郭乡王家洞村**东南。
法定代表人:田大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慧儒,该公司法律顾问。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郭志欢、赞皇金隅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隅公司)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石民一终字第00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郭志欢的占地补偿费不应由再审申请人给付。该判决没有从本案实际情况考虑,而仅仅从表面形式做出了认定,直接导致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其一、再审申请人办理了采矿许可证后,取得了较好的经济效益,为了金隅公司的建设,在有关部门的协调下再审申请人注销了采矿许可证,占用被申请人***、郭志欢的地皮费用由金隅公司给付。事实上,金隅公司已经给付3年,只因金隅公司法定代表人更换而拒绝给付。其二、金隅公司与***、郭志欢之间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再审申请人与***、郭志欢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其三、虽然在金隅公司已给付三年的情况下,再审申请人于2011年和2012年给付了被申请人***、郭志欢两年的占地补偿费,但该给付是在***、郭志欢停止了再审申请人石子厂生产,迫不得已的情况下为能生产而违背真实意思的行为。二、原一、二审判决对本案至关重要的事实没有查清。***、郭志欢并没有证据证实争执地是其合法取得的,该争执地的四至范围等情况并不清楚,有关部门也没有查实土地的来源及具体情况。综上,申请对本案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郭志欢的土地现被再审申请人***占用,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与***、郭志欢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土地占用关系,应由***给付占地补偿费,认定事实并无不当。***称在有关部门的协调下其为了金隅公司注销了采矿许可证,占用***、郭志欢的地皮费用由金隅公司给付,并主张金隅公司与***、郭志欢之间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均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另称***、郭志欢的土地并非合法取得,对此未能举证证实,其主张不能成立,亦不能作为拒绝给付占地补偿金的理由。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郎立惠
审判员 李 娟
审判员 付 强
二〇一七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王 惠